重庆如实道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重庆恒大鑫南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32540号
原告:重庆如实道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重庆永川国家高新区三教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MA60Q04W7Q。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炬坤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霓裳大道11号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71778494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平,北京市东卫(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启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街道桃源大道333号附6号龙港***13幢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958776572。
法定代表人:**。
被告:被告重庆晋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即到**大道181号(名人港湾)6(F)幢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924133465。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道福安路2号4幢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71775322A。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如实道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实道公司)诉被告重庆炬坤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坤公司)、重庆启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亚公司)、重庆晋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嘉公司)、重庆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展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2年5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实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炬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亚公司、晋嘉公司、渝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如实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482101.11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82101.1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3、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30日,重庆恒大鑫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鑫南公司)开具票号为2103653X1991202104309156012858的银行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482101.11元,收款人为被告炬坤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30日,付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结算中心。该汇票第一次背书给被告启亚公司,第二次背书给被告晋嘉公司,再背书给被告渝展公司,被告渝展公司背书给了原告如实道公司。后原告如实道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向银行承兑时被拒绝。原告如实道公司作为持票人,现无法兑现汇票,有权向前手进行追索,。为此,原告如实道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炬坤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如实道公司与被告渝展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存疑,被告炬坤公司经网络查询发现原告如实道公司涉及大量票据纠纷诉讼,案涉票据可能系原告如实道公司通过票据贴现的方式获得,如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原告如实道公司的追索权基础不存在。第二,原告如实道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不具备,其没有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的具体证明,其追索权不能成立。第三,原告如实道公司应直接起诉请求付款人支付汇票款项,其对被告炬坤公司以及本案其余被告提起诉讼系司法资源的浪费,被告炬坤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也不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启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晋嘉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渝展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30日,恒大鑫南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3653001991X104309156012858,收款人为被告炬坤公司,承兑人为恒大鑫南公司,票据金额为482101.11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30日,承兑信息载明承兑人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票据连续一词背书给了被告启亚公司、被告晋嘉公司、被告渝展公司。后被告渝展公司为向原告如实道公司支付货款,将该票据背书给了原告如实道公司。2021年10月29日,原告如实道公司进行提示付款。2021年11月2日,原告如实道公司被拒绝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该票据目前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如实道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含背书信息)、采购合同及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如实道公司作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在案涉汇票被拒绝付款时对本案四被告享有追索权,其有权利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就被告炬坤公司辩称原告如实道公司可能系以贴现方式获得案涉汇票以及原告如实道公司未提供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的具体证明的问题,第一,原告如实道公司已提交与其前手即被告渝展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送货单据、发票等证据证明了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如实道公司取得票据合法;第二,案涉汇票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相关票据交易均通过线上方式完成,而出具拒付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义务人系承兑人或付款人,承兑人、付款人在持票人提示付款后既不付款又不履行出具义务时,持票人事实上无法取得相关纸质证明文件,据此则剥夺持票人的票据追索权明显对持票人不公平。本案中,原告如实道公司已举证证明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被拒付,其足以证明案涉汇票已经依法提示付款被承兑人拒绝。在此情形下,本院认为无需再要求原告如实道公司提交书面拒付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炬坤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如实道公司诉请本案四被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482101.11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如实道公司现诉请四被告连带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属于法定行使追索权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如实道公司诉请四被告连带支付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82101.1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利率应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最后,就原告如实道公司诉请四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其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可追索的法定金额和费用范围,原告如实道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与相关票据前手就律师费的负担进行过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如实道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启亚公司、晋嘉公司、渝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炬坤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启亚电器有限公司、重庆晋嘉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如实道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汇票金额482101.11元;
二、被告重庆炬坤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启亚电器有限公司、重庆晋嘉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如实道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82101.1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重庆如实道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32元、诉讼保全措施费2931元,共计11463元,由被告重庆炬坤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启亚电器有限公司、重庆晋嘉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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