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航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宝鸡先行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河电力工程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30民初55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先行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2946888152。(下称先行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秋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嘉,系公司员工。
被告:宝鸡先行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河电力工程分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宝鸡市凤县双石铺镇新建路3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30MA6XF1UQ61。(下称银河公司)
负责人:郭文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静,陕西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凤县供电分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宝鸡市凤县双石铺镇新建路3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30677914103N。(下称供电公司)
负责人:李杨,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海,系公司职工。
第三人:郭兴礼。
第三人:重庆渝航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花卉园西一路71号1幢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86884009G。(下称重庆渝航)
法定代表人:汪仁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陆军,系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宝鸡先行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先行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河电力工程分公司、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凤县供电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郭兴礼、重庆渝航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被告宝鸡先行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嘉,宝鸡先行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河电力工程分公司负责人郭文嘉、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静,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凤县供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海,第三人郭兴礼、重庆渝航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原告与第二被告银河公司口头达成《电力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合同》、《农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由原告提供劳务施工建设位于陕西省凤县境内电力线路迁改工程、农网改造工程;2、项目业主均为第三被告供电公司;3、按照工程难度及工程量支付工程款;4、被告按工程进度付款。
各施工项目开工时,原告***从银河公司、供电公司领取施工材料,供电公司现场负责人向原告进行技术交底。原告***随后入场施工,并按技术交底及合同约定完成该施工工程。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及其他相关方人员在竣工图上签字确认。工程竣工后,经各方验收合格,供电公司已使用该工程至今。原告多次向银河公司、先行公司、供电公司催讨工程款,各方相互推诿拒不结算支付工程款。
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法律关系清楚,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15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认可被告银河公司提交的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已经收到银河公司所称数额的工程款,但认为,这些合同是双方为了付进度款签的,合同上的工程款只是进度款,不是工程的最终结算款,原告所干工程没有最终结算。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农网改造的系列项目施工资料。2、线路迁改的项目施工资料。3、录音光盘一张。4、***未签字的合同一份。
被告宝鸡先行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银河公司承揽,银河公司与施工单位签的合同,与先行公司无关。先行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宝鸡先行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河电力工程分公司辩称,1、银河公司性质为国有企业分公司,从未违规向个人分包工程、也不可能和任何主体达成口头合同,这是无法通过财务审计的违规行为。原告与银河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并未承揽过银河公司电力线路迁改工程及农网改造工程,银河公司的相关工程已由他方公司施工完成且银河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完毕工程款。原告并非唯一施工人,其只是当时所在班组的负责人之一,其作为原告索要全部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2、涉案工程分别由重庆渝航及陕西利和两家公司完成,银河公司已经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确定的包工不包料,包死价全部支付完毕劳务费。银河公司与该两家劳务分包公司之间已不存在任何未付合同款问题,否则重庆渝航及陕西利和两家公司也不可能置自己合同权利于不顾。3、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没有提供结算依据,没有任何客观证据支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也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所陈述事实不属实,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起诉。
银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资料认为只要有银河公司的人签字的均认可。认为录音是真实的,但录音中没有提到项目,哪个项目中的款项、账目无法对应。
被告银河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银河公司与重庆渝航、陕西利和的合同数份,及付款凭证,重庆渝航、陕西利和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
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凤县供电分公司辩称,供电公司和银河公司有业务往来,涉案的工程供电公司是业主方,银河公司是承包方,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款也已支付完毕。供电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供电公司对原告的请求不承担责任。
郭兴礼辩称,陕西利和2021年7月已注销,注销前他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的工程,是***挂靠他们公司,用他们的资质和银河公司签的合同,活也是***干的,他们公司没有干。***用他们公司的账户付过款。***在凤县这边都具体干了什么工程他们不知道。
重庆渝航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还是2015年,他们公司授权曾正兵在凤县干活,曾正兵给***授权的事情他们开始不清楚,后来因为农民工工资的事情,他们才知道曾正兵给***授权用他们公司的资质。他们公司在凤县这边都是曾正兵弄得,他们公司没有实际干过。银河公司付款后,都是曾正兵给他们说给***打多钱他们就打多钱。
经审理查明,2018年宝鸡先行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宝鸡银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公司合并协议。2018年8月13日宝鸡先行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决定在陕西省宝鸡市凤县双石铺镇新建路344号设立一户分公司,名称为宝鸡先行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河电力工程分公司,该公司继续履行原宝鸡银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
2017年4月,供电公司将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动力电不足工程涉及的多个单项工程,发包给宝鸡银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4月供电公司将宝鸡凤县2018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涉及的多个单项工程,发包给宝鸡银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合同履行中,宝鸡银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将部分单项工程(⒈河口镇国安寺动力电不足改造工程、⒉河口镇马鞍山动力电不足改造工程、⒊河口镇东沟河动力电不足改造工程、⒋35kv沙坝变配套送出10kv石板线工程、⒌宝鸡凤县10KV风双线改造工程、⒍宝鸡凤县0.4kv双石铺镇田家楞村台区新增配变及低压改造工程、⒎36kv165专线改迁工程、⒏10kv151红光线改迁工程、⒐10kv151红光线国安寺二组支线改迁工程、⒑10kv155桥龙线改迁工程、⒒10kv113七里坪线改迁工程、⒓10kv113七里坪线改迁及西庄二组新增配变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进行了口头约定,随即***组织施工。在口头劳务分包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借用重庆渝航公司、陕西利和公司的资质,与宝鸡银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书面合同共7份(其中一份是曾正兵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其余6份系***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涉及原告所诉12项工程中的9项工程,其中原告所诉三项工程(编号1、2、3)在一个合同中,所诉一项工程(编号10)签订了两份合同(施工时间不同),所诉二项工程(编号11、12)在一个合同中,该7份合同除施工时间及工程价款不同外其他内容基本一样,均约定按照甲方提供的工程施工方案及工作范围施工,工程价款为一次性包工不包料施工工程,每份合同都明确了结算费用,约定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设备投运后结算施工费用,以转账形式支付。现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原告***与被告银河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被告供电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在工程竣工图上签字确认。双方无验收报告、结算报告。宝鸡银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银河公司按照书面合同明确的结算费用向重庆渝航公司、陕西利和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91279.73元,重庆渝航公司、陕西利和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原告诉讼三项工程(编号4、5、6)原被告均未提供书面合同,但被告银河公司向重庆渝航、陕西利和公司共计付款129903.19元,重庆渝航公司、陕西利和公司已将该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总共收到工程款1121182.9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即原告***是否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本案涉案工程是否已履行、结算支付完毕。
一、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即原告***是否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银河公司认可***参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根据被告银河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是重庆渝航公司、陕西利和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务分包,但重庆渝航公司当庭陈述,是***借用了他们的资质签的合同,他们并未实际施工,虽然渝航公司与银河公司的合同有一份是曾正兵作为代理人签订的,但渝航公司按照曾正兵的要求将工程款打给了***,陕西利和公司也认可是***借用了他们的资质签的合同,他们并未实际施工,他们只是在收到工程款以后,将工程款付给了***。银河公司认可***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且施工方案、竣工图等施工资料上承包方也是***签字或是其委托的工地管理人员签字,证人证言也证实,涉案工程是***承包,***给他们发工资,可以证实***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利请求银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但原告***借用重庆渝航公司、陕西利和公司的资质,与被告银河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系无效合同。
二、本案涉案工程是否已履行、结算支付完毕。
原告***是在与银河公司口头约定的情况下,开始施工,原告***未提供口头约定具体内容的证据,口头约定不明确。施工中***与银河公司签订了七份书面劳务分包合同,***认为该合同是为付进度款所签的合同,合同确定的工程款并不是工程最终的结算数额,该合同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提交的其与银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文嘉等的谈话录音,虽然提及了2018年农网改造欠工程款的事,但未说明欠哪项工程款,如果欠怎么计算,欠多少,仅以此录音尚不足以否定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提交的其未签字,仅有银河公司签字的合同,从形式上看,不能证明双方达成合意,从合同内容看,合同亦未提及是结算前面的工程剩余款,或者是补充结算,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为付进度款而签订的,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而根据双方书面合同约定***所施工的工程为一次性包工不包料施工工程,工程以确定的工程价款结算费用,***获取固定劳务报酬,现工程已完工投入使用,***认可银河公司按照书面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付的工程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以认定双方已就该九项工程按照书面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付款。原告认可所诉的现无书面合同的三项工程收到了银河公司的工程款,即便无法确定应当以银河公司付款的数额进行结算,但***亦未提出证据证明,该三项工程应当以什么样的方式进行结算,其请求结算付款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告***借用重庆渝航公司、陕西利和公司的资质,与被告银河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同无效。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收取了工程款,是实际施工人,***的原告资格适格。原告***与银河公司的七份书面合同明确约定了涉案工程的价款,涉案工程为一次性包工不包料的工程,虽没有结算报告,但合同明确了结算数额,现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银河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了工程款,双方的合同可以认定为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与银河公司所签书面合同是为了支付进度款,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但未提出该书面合同是为了付工程进度款所签的合同的证据。三项工程无书面合同,但***收到了工程款,退一步,即便涉案工程没有结算,原告***也没有提供工程应当以其他方式进行结算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请求银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银河公司作为先行公司的分公司,先行公司本应对银河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供电公司作为银河公司的发包方本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但该两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银河公司欠***工程款,现因,***与银河公司的书面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口头合同约定不明,***请求银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其要求先行公司与电力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继红
审判员  张小斌
审判员  宋 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虹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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