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航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渝航送变电公司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2民初2781号
原告:重庆渝航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花卉园西一路71号1幢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8688400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重庆博焕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重庆博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68895155D。
负责人:**,该支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渝航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渝航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支付重庆渝航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意外伤残赔偿金***220元、意外医疗赔偿金23944.96元。(2)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主张的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原告重庆渝航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为在承建的涪陵富广村等中心村电网改造工程中参与施工人员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5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为3万元。2017年3月20日下午,原告聘请的工作人员***在施工中不慎摔伤,用去医疗费53944.96元。***之伤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序等级鉴定标准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的工伤待遇后,***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受让保险金请求权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除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3万元后,拒赔其他款项。
被告辩称,原告没能证明*显贵是被保险人,发生了保险责任事故且被保险人已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原告。即使原告能证明上述事实,*显贵之伤也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标准,被告不应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佐证:(1)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旨证明双方的保险约定。(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涪陵富广村等中心村电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病历和医疗费清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银行业务凭证。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旨证明*显贵是被保险人,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情况,原告支付显贵工伤待遇后,***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佐证:投保单、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等证据复印件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该组证据旨证明*显贵之伤达不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标准。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对当事人举示证据的质证、审查,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7年2月17日,原告重庆渝航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大地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医疗保险。保险的工程为涪陵富广村等中心村电网改造工程,保险期限为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50万元,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医疗保险3万元。被保险人为年龄在十六至六十周岁,与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在施工现场正常从事工作和劳动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员。关于保险责任。被告在条款中载明,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意外伤残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在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管理或作业过程中,或在相应生活区域遭受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导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公司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与该伤残对应的比例和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在保险单中,被告对等级作了规定,十级伤残保险金对应比例为10%。但被告在保险单和所附保险条款中,没有相应标准和赔偿比例,也没有对相应规定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大地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医疗保险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在主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或相应生活区遭受意外,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被告在保险责任条款中确定的限额为每次事故门诊检查费上限为300元,保险人按每次医疗费减去100元后乘以80%计算给付意外医疗赔偿金。对该赔偿标准,被告没有作加粗或加黑等足以让人注意的处理。此外,被告在保险条款中还规定,意外医疗赔偿金是以该次意外医疗费扣除被保险人已从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第三方责任等人获得的补偿后的部分为限。
2017年4月20日,原告聘请的工人***在增福乡永红村农网改造作业中意外受伤。***受伤后即被送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共用去医疗费53944.96元。2017年5月19日,原告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原告支付被保险人***工伤待遇151000元。随后,被保险人*显贵将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2017年6月21日,*显贵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序进行鉴定。2017年7月30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显贵左侧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017年9月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赔偿金30000元。2018年3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双方同意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于2013年6月8日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确定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2018年7月2日,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保险人***之伤未达到保险等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大地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医疗保险合同,没有法定无效事由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依照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年龄在十六至六十周岁,与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在施工现场正常从事工作和劳动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员。***受雇于原告,且在从事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作业中意外受伤,依保险合同约定,***是被保险人,有权主张相应的保险金。对*显贵的损伤程度,当事人在诉讼中明确选择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于2013年6月8日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确定,依法应受该标准的约束。根据鉴定,***之伤没有达到该标准规定的伤残程度,因此,*显贵之伤没有达到约定标准,原告主张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没有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大地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医疗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为被保险人在主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或相应生活区遭受的意外伤害,没有设定损伤程度的标准,因此,原告受让取得保险金请求权后,有权主张意外医疗保险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航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意外医疗保险金23944.96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渝航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原告重庆渝航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133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负担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段文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媛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