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91民初1463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志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成,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尚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军,男,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才,男,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部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苏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反诉原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江苏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17147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判决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平阴县中医院手术室结构、基本设施及安装项目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平阴县中医院手术室结构、基本设施及安装项目,工程价款为843746元,含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主辅材料、运输、成品制作、安装、清扫交验直至竣工验收全部费用,亦含合同约定施工区域原告预算书应预算而未预算的错、漏工程量,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为工程范围内的所有项目一次性包死价,如工程内容有变更,通过现场签证,总造价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3%,超过部分予以追加,最终价格以审计结果为准,工程结算单由原告在该分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编制完毕,并递交被告进行审核,被告审核完毕正式的工程结算书作为价款结算的依据,合同签订原告施工人员进场后,原告当月内凭发票向被告支取合同额30%的工程款,工程形象进度达到约70%时原告凭发票当月内向被告支取合同额的35%作为工程进度款,原告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第三方检测完成并审计结束后,原告凭发票当月内向被告支取合同额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余款,被告每月付款时间为当月的20-25日,每次付进度款需有被告或监理签字确认的工程进度作为付款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按时按质地完成了工程,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多年,但仍有部分工程款未付。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还签定桓台县妇幼保健院手术室结构、基本设施及安装项目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桓台县妇幼保健院手术室结构、基本设施及安装项目,工程价款为746860元,其他条款与前述合同内容相同。原告也已按约完成了该工程,该工程也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也没有全额给付原告工程款。至今,被告在两个工程中尚欠原告工程款517147元,原告已给被告开具了大部份工程款的发票,期间也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分项工程名称、材料型号规格、品牌、单位、数量、设备材料综合单价、合价等履行合同义务,项目不符合工程量的要求,应扣除未按合同履行的材料差价,包括:(1)扣除桓台县妇幼保健院三间手术室工程费用80293.40元,该三间手术室由电解钢板改成玻璃墙面,由上海鹏辉空气净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辉公司)完成;(2)原告以次充好,不按合同标准提供材料,扣除材料差价49095.60元;此外,还应按平阴县中医院项目审计报告审减比例扣除审减额。2.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给被告开具正规发票,但原告并未开具全额发票给被告。3.合同约定最终价格以审计结果为准,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审计资料,导致工程无法结算。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平阴县中医院手术室结构、基本设施及安装项目逾期竣工违约金272529.96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桓台县妇幼保健院手术室结构、基本设施及安装项目逾期交工违约金138169.1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平阴县中医院手术室结构、基本设施及安装项目工程款253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应该于120天后交付,即应在2015年5月8日竣工验收,但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是2016年4月1日,逾期323天。2015年1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桓台县妇幼保健院手术室结构、基本设施及安装项目工程款261401元,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应该于2015年5月20日交付,但原告在2015年11月25日才进行培训,做交付前的准备工作,逾期185天。按照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逾期竣工违约金。
原告江苏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辩称:被告反诉中称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且被告的反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平阴县中医院手术室结构基本设施及安装项目分包合同、桓台县妇幼保健院手术室结构基本设施及安装项目分包合同、发票、收款回单、对账单、律师函、快递单、微信聊天记录、还款协议、原告公司登记变更通知书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催款函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形成,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为无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工序节点说明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为无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对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并且与前述有效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也并未否认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平阴县中医院手术室结构基本设施及安装项目分包合同、桓台县妇幼保健院手术室结构基本设施及安装项目分包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工程付款申请单原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被告与鹏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鹏辉公司开具发票原告有异议,认为合同没有签订时间,真实性不予认可,发票时间、金额与合同相互矛盾,对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为无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工程联系确认单原告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为无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平阴县中医院手术室、数字化手术室、ICU、血透及产房项目工程造价核定总表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为无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桓台县妇幼保健院手术室竣工培训记录表原告有异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为无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平阴县中医院手术室结构、基本设施及安装项目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的平阴县中医院手术室结构、基本设施及安装项目工程,分包范围及内容包括手术室结构、电解钢板材料采购及安装,手术室基本设施(详见后附清单),负责本次工程范围内的材料、设备、安装、调试、培训、保修;开工日期以被告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院方等相关职能部门或单位共同确认工程验收合格的确认之日为准,工期120天,以双方确认的开工报告为准,原告延误工期给被告带来的损失由原告负责赔偿,同时原告需按每延误一天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工程价款为843746元,含原告给被告开正规发票,含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主辅材料、运输、成品制作、安装、清扫交验直至竣工验收全部费用,亦含合同约定施工区域原告预算书应预算而未预算的错、漏工程量;本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为工程范围内的所有项目一次性包死价,如工程内容有变更,通过现场签证,总造价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3%,超过部分予以追加,最终价格以审计结果为准;工程结算单由原告在该分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编制完毕,并递交被告进行审核,被告审核完毕正式的工程结算书作为价款结算的依据;合同签订原告施工人员进场后,原告当月内凭发票向被告支取合同额30%的工程款,工程形象进度达到约70%时原告凭发票当月内向被告支取合同额的35%作为工程进度款,原告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第三方检测完成并审计结束后,原告凭发票当月内向被告支取合同额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余款,被告每月付款时间为当月的20-25日,每次付进度款需有被告或监理签字确认的工程进度作为付款依据;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2月8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平阴县中医院工程金额为548434.90元的发票。2015年1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3000元,原告在工程付款申请单中写明此款系开工预付的30%。2015年7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5000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平阴县中医院工程金额为127500元的发票。2017年1月18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平阴县中医院工程金额为83436.50元的发票。2017年1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至此,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平阴县中医院工程发票总金额为759371.40元。
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定桓台县妇幼保健院手术室结构、基本设施及安装项目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的桓台县妇幼保健院手术室结构、基本设施及安装项目工程,分包范围及内容包括手术室结构、电解钢板材料采购及安装,手术室基本设施(详见后附清单),负责本次工程范围内的材料、设备、安装、调试、培训、保修;开工日期以被告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院方等相关职能部门或单位共同确认工程验收合格的确认之日为准,工期120天,以双方确认的开工报告为准,原告延误工期给被告带来的损失由原告负责赔偿,同时原告需按每延误一天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工程价款为746860元,含原告给被告开正规发票,含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主辅材料、运输、成品制作、安装、清扫交验直至竣工验收全部费用,亦含合同约定施工区域原告预算书应预算而未预算的错、漏工程量;本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为工程范围内的所有项目一次性包死价,如工程内容有变更,通过现场签证,总造价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3%,超过部分予以追加,最终价格以审计结果为准;工程结算单由原告在该分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编制完毕,并递交被告进行审核,被告审核完毕正式的工程结算书作为价款结算的依据;合同签订原告施工人员进场后,原告当月内凭发票向被告支取合同额30%的工程款,工程形象进度达到约70%时原告凭发票当月内向被告支取合同额的35%作为工程进度款,原告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第三方检测完成并审计结束后,原告凭发票当月内向被告支取合同额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余款,被告每月付款时间为当月的20-25日,每次付进度款需有被告或监理签字确认的工程进度作为付款依据;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2月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桓台县妇幼保健院工程金额为485459的发票。2014年12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4058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1401元,原告在工程付款申请单中写明工程进度为70%,此款付款比例为30%。2016年1月25日,被告在与原告的电子邮件往来中对桓台县妇幼保健院工程进行了决算审核,审核决算金额为705542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为被告开具桓台县妇幼保健院工程金额为220083元的发票。至此,原告为被告开具的桓台县妇幼保健院工程发票总金额为705542元。
2018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写明桓台县妇幼保健院工程已于2014年11月竣工,平阴县中医院工程已于2015年5月竣工,原告向被告催要两个工程的剩余工程款517147元。2018年6月14日、15日,被告在回复原告的微信中称,桓台县妇幼保健院项目于2015年11月竣工,有结算有审减,审计额为693142.70元,平阴县中医院项目于2016年5月竣工,经结算维持合同额,即843746元,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合计1536888.70元,被告已经支付1073459元,剩余463429.70元未付,原告尚有71957.30元发票未开。
另查明,原告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被告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变更公司登记,企业名称由苏州林华医用洁净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名称。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均具备相应的资质,双方签订的涉案两个工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均成立有效。两个工程均已竣工,依照分包合同“被告审核完毕正式的工程结算书作为价款结算的依据”的约定,2018年6月15日被告审核确认的两个工程总价款额1536888.70元,应作为双方价款结算的依据,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463429.70元。依照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原告施工人员进场后,原告当月内凭发票向被告支取合同额30%的工程款,工程形象进度达到约70%时原告凭发票当月内向被告支取合同额的35%作为工程进度款,原告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第三方检测完成并审计结束后,原告凭发票当月内向被告支取合同额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余款。”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具剩余71957.30元发票后将上述所欠工程款支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约定的工程量,辩称应当扣除材料差价,对此被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在对工程决算进行审核时,也已扣减了部分工程款,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工程价款应以审计结果为准,依照分包合同“本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为工程范围内的所有项目一次性包死价,如工程内容有变更,通过现场签证,总造价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3%,超过部分予以追加,最终价格以审计结果为准”的约定,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工程内容有变更且总造价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被告的该辩解不符合分包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本院不予审理。
2015年1月8日原告在平阴县中医院的工程付款申请单中写明开工预付30%,本院确认平阴县中医院工程开工日期为这一天。关于平阴县中医院的竣工时间,双方各执一词,依照分包合同“开工日期以被告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院方等相关职能部门或单位共同确认工程验收合格的确认之日为准,工期120天。”的约定,竣工日期应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平阴县中医院共同确认工程验收合格的确认之日为准,被告主张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4月1日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支付平阴县中医院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23日原告在桓台县妇幼保健院的工程付款申请单中写明工程进度为70%,被告主张以此时间确定开工日期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桓台县妇幼保健院的竣工时间同样各执一词,依照分包合同的约定,竣工日期同样应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桓台县妇幼保健院共同确认工程验收合格的确认之日为准,被告主张该工程交付准备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支付桓台县妇幼保健院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于原告江苏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开具并交付剩余的71957.30元发票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3429.7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485.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7505.50元,原告江苏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元,被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14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00.50元,由被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业学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梦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