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聚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聚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泰事达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9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聚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五路8号23-6,23-7,2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61608542G。
法定代表人:任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泰事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363号9幢1单元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4B5B76。
法定代表人:李金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李科,重庆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上诉人重庆聚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泰事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事达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5民初2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肖宏,被上诉人泰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李科到庭参加了询问。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泰事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聚诚公司与泰事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泰事达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向聚诚公司发送的附有《解除协议书》文稿的电子邮件系泰事达公司提出的就合同解除达成的一致意见,合同已于当日解除。泰事达公司撤销发送《解除协议书》邮件的行为,系在已经达成解除合意情况下的单方行为,不应予以认定。2.泰事达公司不存在损失。首先,泰事达公司向案外人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特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金额与两公司所签订的《电气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方式、金额均不一致,泰事达公司向顺特公司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其次,顺特公司的产品实际尚未生产。根据泰事达公司一审举示的《公证书》的记载,顺特公司生产设备截止2019年11月4日尚未进入试验阶段,但顺特公司于2019年11月2日就出具了产品合格证,因此产品合格证是虚假的。泰事达公司在一审中仅举示了设备和产品铭牌的照片且设备和铭牌是分开的,故无法确认产品铭牌与设备有对应关系。最后,案涉产品是存在价值的,应当抵扣损失。泰事达公司至今未将案涉四台电气设备交付给聚诚公司,一审判决也未将电气设备进行抵扣,泰事达公司既得产品又得合同全部价款的赔偿,有失公平。
泰事达公司辩称,1.《解除协议书》是磋商文稿,双方也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且该协议已被泰事达公司撤销,故该协议不发生解除《电气产品购销合同》的法律效力。2.案涉特殊定制的变压器已由顺特公司在2019年11月生产完毕(仅欠缺最后一道工序),并于2019年11月2日经出具产品合格证明书检验合格。2019年11月4日的安装调试是指产品运送到聚诚公司需要安装设备的地点,安装完成后再进行调试的最后一个工序而不是指生产厂家顺特公司的安装调试。一审庭审中,因案涉产品较大,泰事达公司才将产品主体与其铭牌截图放大,分开打印,而非聚诚公司片面理解的案涉产品未生产。3.泰事达公司向顺特公司付款时间节点、金额与合同约定有异,是因为泰事达公司将自己银行账户内存有元角分的余额全部转账给案外人顺特公司后下次再补足差额的银行转账方式操作更为简便,符合实际需求和银行业法相关规定,而且泰事达公司有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泰事达公司已足额支付货款,并无不妥。4.关于案涉产品是否交付聚诚公司的问题。首先,泰事达公司本案诉讼请求系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而不是继续履行案涉案涉合同,故一审判决无需就交付案涉产品作出相关判决;其次,聚诚公司违约在先,在其尚未向泰事达公司赔偿损失的情况下,泰事达公司不能将案涉产品交付给聚诚公司;最后,案涉产品系特殊定制的全密闭性产品,不能转卖他方或拆解使用,对泰事达公司基无价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事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泰事达公司与聚诚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的《电气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聚诚公司赔偿泰事达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450080元、法律服务费30000元、可得利益损失13920元(464000元-450080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9年11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108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对聚诚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庭审中,泰事达公司撤回要求聚诚公司支付法律服务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7日,泰事达公司(供方)与聚诚公司(需方)签订了编号为2019090501的《电气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聚诚公司向泰事达公司购买4台型号规格为DGS11-H-80/5.5/0.4的地埋式变压器,单价为116000元/台,总价为464000元,上述变压器的技术条件为5.5±2.5%/0.4KV。合同还约定:1.货物质量要符合GB1094、GB/T6451、JBT10544、GB/T1102的标准;2.货物在合同签订后60天交付,交货地点由聚诚公司指定;3.合同签订后,因聚诚公司更改技术要求,须书面通知确认,由此引起费用增加部分由聚诚公司承担;4.泰事达公司不能交付产品(含延迟交付、交付数量不满足合同数量、规格、质量与合同及技术参数约定不符),聚诚公司可以解除合同;5.泰事达公司提供的产品为顺特公司生产的产品。该合同还载明泰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李静,聚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合同所附的《技术协议书》载明交货地点为鹅公岩大桥,项目名称为“重庆鹅公岩大桥管理处配电室5.5KV中低压电力线缆迁改工程”。
同日,***向泰事达公司出具一份《个人担保书》,载明其自愿为聚诚公司履行聚诚公司与泰事达公司订立的编号为2019090501的《电气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泰事达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以及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而应当向泰事达公司支付的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聚诚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所有合同款项结清为止。该担保书上载明的项目名称为“重庆鹅公岩大桥管理处配电室5.5KV中低压电力线缆迁改工程”,***的住所地为重庆市长寿区。
2019年9月26日,泰事达公司(需方)与顺特公司(供方)签订了一份《电气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泰事达公司向顺特公司购买4台型号规格为DGS11-H-80/5.5/0.4的地埋式变压器,单价为112520元/台,总价为450080元,上述变压器的技术条件为5.5±2.5%/0.4KV、Dyn11、UK=4%。合同还约定:1.货物质量要符合GB1094、GB/T6451、JBT10544、GB/T1102的标准;2.货物在合同签订后45天交付,交付地点在重庆鹅公岩大桥泰事达公司指定地点;3.泰事达公司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在工厂验收合格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发货款,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或者货到现场90天内(两者以先到者为准)支付合同总额的20%;4.本合同属特殊定制产品,合同签订后,因泰事达公司原因更改技术要求,须书面通知确认,由此引起费用增加部分由泰事达公司承担。另,合同上载明项目名称为“重庆鹅公岩大桥5.5KV线缆迁改”。该合同所附的《技术协议书》上载明的需遵循的标准、技术参数、技术要求、测试要求、验收要求与上述编号为2019090501的《电气产品购销合同》所附的《技术协议书》上载明的要求一致。
2019年11月1日,聚诚公司通过该公司员工黄楠向李静发送短信,短信上载明:“李工:关于鹅桥5.5KV电缆迁改工程所定的4台地埋式变压器现因甲方产权归属发生变化,接甲方通知不在进行变压器安装,现特告知于你停止变压器的生产”。随后,李静回复黄楠,表示黄楠只是说停止地埋式变压器的生产,未说终止合同的执行,故需黄楠明确一下终止合同。之后,黄楠再次发送短信给李静,表示终止合同。李静表示会将短信转回公司,让公司停止变压器生产的后续工序。
2019年11月4日,聚诚公司通过***向李静发送一则短信,短信上载明:“李工:关于鹅桥5.5KV电缆迁改工程所定的四台地埋式变压器现因甲方产权归属产生变化,接甲方通知不在进行变压器安装,现特告知于你停止变压器的生产,终止合同”。
2019年11月7日,泰事达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聚诚公司发送了一份《中止履行协议书》的文稿,文稿上载明鉴于双方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且履行中出现客观情由导致合同存在无需继续履行的可能,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尚需时日,为避免双方在协商解除合同期间遭受更大的损失,有签订本协议的必要: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暂定合同履行,在此期间内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并协商合同解除事宜,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二、若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解除合同的磋商、谈判活动或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无法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的,合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1日起自动恢复履行;三、本协议书经双方盖章后生效。同月11日,泰事达公司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向聚诚公司发送了一份《解除协议书》的文稿,文稿上载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期至质量保证期满,双方结清货款后。现因出现客观情由,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就解除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合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后,泰事达公司不予退还聚诚公司支付的预付款,聚诚公司无权要求泰事达公司退还预付款;三、合同解除后,泰事达公司无需将案涉标的物交付给聚诚公司,聚诚公司无权要求泰事达公司交付案涉标的物,泰事达公司有权自行处置案涉标的物,且无需支付聚诚公司任何款项;四、合同解除后,聚诚公司无需向泰事达公司支付应付未付款项;五、合同解除后,泰事达公司与聚诚公司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六、聚诚公司于本协议生效的同时,支付泰事达违约金15000元;七、本协议书经双方盖章后生效。
2019年11月15日,泰事达公司向聚诚公司以及***各邮寄了一份《关于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及相关事项的告知函》,上述邮件的收件地址均为聚诚公司的住所地,并于次日被签收(邮件查询结果显示为“他人代收”)。在函件上载明双方签订的《电气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产品截至2019年11月4日已经基本完工,待进入试验、验收的收尾工作,同时泰事达公司表示:1.撤销该公司在2019年11月7日通过×××@qq.com邮箱向×××@qq.com邮箱发送的《中止履行协议书》及有关解除或中止购销合同的所有文件;2.撤销该公司委托韩松于2019年11月11日通过×××@qq.com邮箱向×××@qq.com邮箱发送的《解除协议书》及其它书面文件;3.撤销该公司在2019年11月12日通过×××@qq.com邮箱向×××@qq.com邮箱发送的《解除协议书》;4.要求聚诚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及时提供相应变压器的电缆型号、数量以便完成标的物最后的试验及验收工作。
2019年11月18日,泰事达公司再次向聚诚公司邮寄了一份《关于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及相关事项的告知函》,该邮件的收件地址同样为聚诚公司的住所地,该邮件于次日被签收(邮件查询结果显示为“他人代收”)。在该函件上,泰事达公司表示:1.继续要求聚诚公司提供相应变压器的电缆型号、数量;2.要求聚诚公司就收货地点、收货联络人、验收安排等收货的具体事宜作出详实的安排并通知该公司;3.认为***无权代表聚诚公司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要求聚诚公司在收到函件后5日内就是否继续履行《电气产品购销合同》作出明确的、正式的书面答复,并协调处理后续事宜。
一审另查明,2019年9月29日,聚诚公司向泰事达公司支付了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139200元;同日,泰事达公司向顺特公司支付了135298.93元;10月30日,泰事达公司又向顺特公司支付了54000元;11月19日,泰事达公司向顺特公司支付了165705元;11月28日,泰事达公司又向顺特公司支付了95076.07元。
一审审理中,泰事达公司申请了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2995元。
一审庭审中,泰事达公司还举示了产品照片及视频、顺特公司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明书》、顺特公司出具的、盖有该公司公章并具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签名的《关于DGS11-H-80/5.5/0.4地埋式变压器为特殊定制产品的说明》、地下式变压器的行业标准(JB/T10544-2006)、油浸式电力变压器技术参数和要求的国家标准(GB/T6451-2015)、李静代表顺特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聚诚公司发送的产品设计图,拟证明案涉合同项下的产品已经实际生产,并试验合格,同时案涉标的物为特殊定制产品,不具有通用性,无法转售或者拆零后再利用以减少损失。其中,《产品合格证明书》上载明产品的试验时间是2019年11月2日。
一审庭审中,泰事达公司还陈述:1.聚诚公司在2019年11月4日向该公司发送信息表明不再履行合同,该公司给予了聚诚公司合理履行合同的期限,但聚诚公司仍未履行,该公司在2019年11月15日和11月18日向聚诚公司发送了催促聚诚公司告知明确送货地点、接货人以及设备接入线缆的参数的邮件,以便完成最后设备的检验,但聚诚公司一直未回复,所以以2019年11月28日作为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点;2.该公司向聚诚公司发送的《关于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及相关事项的告知函》上载明“产品将进入试验阶段”中的“试验”是指聚诚公司向该公司提供外界电缆规格型号后该公司按照技术参数安装与之向匹配的肘头,但聚诚公司迟迟未向该公司提供相应的参数和规格,导致产品的完整试验未进行,但这并不影响产品的测试;3.该公司向聚诚公司所发送的电子邮件上所附的文稿只是要约,聚诚公司并未在该文稿上盖章,也未在该公司撤回文件之前作出承诺,故该公司的撤销要约的行为产生了法律效力,现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解除;4.李静既是该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代理人,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没有具体的权限,也是顺特公司的员工,因为该公司是中间经销商,不能全面掌握案涉标的物的技术问题,因此委托顺特公司的李静作为代理人与聚诚公司进行技术交流,签订买卖合同;5.现在案涉标的物仍然在顺特公司,但该公司之所以向顺特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合同价款是因为该公司迟延告知顺特公司送货安装,责任在该公司,该公司不能以此拒付应付的到期货款;6.在***向李静发送短信之前已经完成产品的生产,只是缺少肘头的安装参数。
一审庭审中,聚诚公司还陈述:1.黄楠、***向李静所发送的短信就是向泰事达公司发送的,短信中的“甲方”是指重庆市城投路桥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城市管理局,因甲方的变化导致了该公司不再需要案涉标的物;2.泰事达公司与顺特公司之间不仅存在一个合同关系,泰事达公司支付给顺特公司的款项是支付的其他合同的费用;3.不认可泰事达公司单方要求撤回已发送的邮件内容,泰事达公司在2019年11月11日发送的《解除协议书》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于2019年11月11日解除;4.该公司一开始是直接与顺特公司联系购买产品,但应顺特公司和李静的要求,与泰事达公司签订了合同。
一审庭审中,***表示其并未收到泰事达公司邮寄的函件。
另,聚诚公司在2020年5月13日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聚诚公司在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在一审庭审前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上载明“根据重庆市南岸区城市管理局的要求,不再需要特定的地埋式变压器”。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电气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书》、《个人担保书》、《付款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查询情况说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签收说明》、发票、《公证书》、邮件查询结果、民事裁定书、照片、《产品合格证明书》、《关于DGS11-H-80/5.5/0.4地埋式变压器为特殊定制产品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地下式变压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油浸式电力变压器技术参数和要求》等书面证据以及视频、短信、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泰事达公司是否存在损失,聚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泰事达公司所主张的损失;3.***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八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本案中,第一,聚诚公司分别在2019年11月1日、11月4日向泰事达公司发送短信,明确表示要终止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而聚诚公司发出“终止合同”的短信之时,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且聚诚公司在短信中明确表示要终止合同履行的原因是由于该公司“甲方”的原因,结合聚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聚诚公司要求终止合同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终止条件,不产生合同终止的效力;第二,虽然泰事达公司在2019年11月11日向聚诚公司发放了一封附有《解除协议书》的文稿的电子邮件,但从泰事达公司发送的邮件内容以及合同文稿内容来看,泰事达公司是向聚诚公司提出协商解除合同的要约,一审法院对泰事达公司的相应主张予以采信。泰事达公司在之后通过向聚诚公司的住所地发送函件提出撤销《解除协议书》的意思表示,虽然该邮件的投递结果显示“他人代收”,但由于泰事达公司是向聚诚公司的住所地邮寄,且该邮件未被退回,可以视为聚诚公司已经收到该函件。而本案现无证据证明聚诚公司针对泰事达公司解除合同的要约作出承诺,故一审法院确认泰事达公司向聚诚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要约已经撤销,依法未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对聚诚公司关于双方合同在2019年11月11日已经解除的辩称不予采信;第三,按照文义解释,“终止合同履行”即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在聚诚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泰事达公司依法取得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泰事达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有有效解除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本案的起诉状副本送达时间作为泰事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聚诚公司的时间,对泰事达公司判令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为2020年5月13日。
二、关于泰事达公司所主张的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如上所述,聚诚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中存在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最终导致了案涉合同的解除,聚诚公司应当就其违约行为向泰事达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中,泰事达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了三部分:1.其因为了履行和聚诚公司之间的合同而向顺特公司支付的购买变压器的货款,即直接损失;2.其因履行和聚诚公司之间的合同而可获得的利润,即预期可得利益损失;3.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对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部分。第一,从泰事达公司与聚诚公司以及泰事达公司与顺特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以及聚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可以确认泰事达公司在2019年9月26日与顺特公司签订《电气产品购销合同》时为了履行该公司与聚诚公司在2019年9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9090501的《电气产品购销合同》,即泰事达公司从顺特公司处购买4台型号规格为DGS11-H-80/5.5/0.4的地埋式变压器,再转卖给聚诚公司,两个合同之间的合同价款差额13920元(464000元-450080元)即为泰事达公司从与聚诚公司所建立的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中可获得的利益,现聚诚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泰事达公司无法从聚诚公司的履行行为中获利,产生了可得利益的损失;第二,聚诚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所提交的证据目录上明确载明案涉地埋式变压器属于“特定的地埋式变压器”,依法应当认定为聚诚公司的自认,结合案涉合同的内容,一审对聚诚公司的自认予以确认,认定案涉变压器属于特定的产品,仅用于鹅公岩大桥的相关建设,在此情况下,可以推定泰事达公司很难再次将案涉变压器出售给他人从而从他人处获取利益。综上,一审法院对泰事达公司要求聚诚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139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直接损失部分。第一,泰事达公司分别在2019年9月29日、10月30日、11月19日、11月28日向顺特公司支付了135298.93元、54000元、165705元、95076.07元,共计450080元,聚诚公司主张泰事达公司与顺特公司之间不仅存在一个合同关系,泰事达公司支付给顺特公司的款项是支付的其他合同的费用,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聚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泰事达公司向顺特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均是支付的该公司在2019年9月26日与顺特公司签订的《电气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款项;第二,泰事达公司在2019年9月29日、10月30日支付的金额以及付款时间虽然不符合该公司与顺特公司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比例、金额,但这是泰事达公司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行为,且付款时间是在聚诚公司发送“终止合同”的短信之前,当然应该纳入泰事达公司的损失范围;第三,虽然泰事达公司在聚诚公司发送“终止合同”的短信之后还继续向顺特公司付款,但根据泰事达公司与顺特公司所约定的付款节点、比例,泰事达公司此时支付的款项实际上包括了变压器验收合格发货前的发货款以及变压器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或货到现场90天内应付的尾款两部分。根据泰事达公司所举示的顺特公司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明书》,可知顺特公司生产的变压器在2019年11月2日已经试验合格,故泰事达公司向顺特公司支付发货款是履行该公司与顺特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对于尾款,虽然泰事达公司与顺特公司约定付款条件是“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或货到现场90天内”,但因聚诚公司所负的合同义务包括指定交货地点,而聚诚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故泰事达公司与顺特公司之间约定的尾款付款条件实际上已经因聚诚公司的违约行为而无法成就,在此情况下,应当视为泰事达公司与顺特公司之间约定的尾款付款条件成就,泰事达公司公司向顺特公司支付尾款是履行该公司与顺特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第四,本案中,聚诚公司因自身另一合同相对方的原因随意终止履行与泰事达公司之间的合同,违背了市场交易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而泰事达公司在聚诚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再付款的情况下,恪守诚实信用原则,谨遵合同约定向顺特公司支付全部的合同款项,不仅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以及良好的市场秩序,而且有效减少社会矛盾,避免造成违约损失,其行为符合法治和契约精神,应当予以肯定。在此情况下,若不将泰事达公司支付给顺特公司的货款纳入泰事达公司因聚诚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范围进行考量,则加大了泰事达公司的守约成本,大大减少了聚诚公司的违约成本,不仅有悖于公平原则,而且不利于引导市场秩序的健康发展。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泰事达公司因聚诚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为450080元,但由于聚诚公司已经支付了泰事达公司139200元,一审法院对泰事达公司要求聚诚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10880元(450080元-139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泰事达公司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泰事达公司所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部分。利息是一定期间内货币的使用费,是金钱的孳息,属于间接损失,且如上所述,泰事达公司本身负有支付顺特公司货款的义务,据此,泰事达公司主张31088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聚诚公司赔偿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向泰事达公司出具了《个人担保书》,载明其自愿为聚诚公司履行聚诚公司与泰事达公司订立的编号为2019090501的《电气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泰事达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其所作的关于其作为聚诚公司的员工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但是,《个人担保书》中明确载明保证责任范围仅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以及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而应当向泰事达公司支付的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聚诚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而泰事达公司在本案中向聚诚公司所主张的是因聚诚公司不履行合同而导致该公司所产生的损失,不属于《个人担保书》上载明的保证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泰事达公司要求***对聚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重庆泰事达电气有限公司与重庆聚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9090501的《电气产品购销合同》于2020年5月13日解除;二、重庆聚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重庆泰事达电气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10880元、可得利益损失13920元;三、驳回重庆泰事达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6.32元,减半收取计4363.16元,财产保全费2995元,共计7358.16元,由重庆泰事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277.16元,由重庆聚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81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泰事达公司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关于案涉产品现状的视频,拟证明案涉产品已生产完毕,仅差安装电缆(因聚诚公司未告知外接电缆的数据,故无法安装相匹配的电缆);该视频拍摄于2020年9月28日,拍摄地点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案外人顺特公司厂区;2.顺特公司于2020年11月28日向泰事达公司发出的《催运通知》,拟证明案涉产品已经生产并经检验合格,顺特公司催促泰事达公司前去运回案涉产品。聚诚公司质证认为,1.对视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视频虽然显示有变压器,但不能证明该变压器系本案所涉产品;2.对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拟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泰事达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公证材料明确载明,案涉产品于2019年11月4日待进入设备调试阶段,而该通知书记载2019年11月2日完成产品试验报告,与真实情况不符,该通知书系顺特公司为了配合泰事达公司出具的虚假通知。本院认为,泰事达公司举示的视频真实合法,但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催运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泰事达公司与聚诚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泰事达公司是否存在损失,聚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泰事达公司所主张的损失。现评判如下:
首先,泰事达公司与聚诚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气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已经解除。聚诚公司主张泰事达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向其发送的《解除协议书》系就合同解除达成的一致意见,《电气产品购销合同》已于2019年11月11日解除。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聚诚公司曾于2019年11月1日、2019年11月4日向泰事达公司要求终止案涉合同的履行,但聚诚公司明确表示要求案涉合同终止系因为聚诚公司甲方的原因,这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故不发生合同终止的效力。而泰事达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向聚诚公司发送《解除协议书》文稿的电子邮件,系协商解除合同的要约,聚诚公司对此并未作出相应承诺。其后,泰事达公司又通过向聚诚公司住所地发函的形式向聚诚公司提出撤销《解除协议书》的意思表示,泰事达公司撤销解除案涉合同的要约通知已在聚诚公司发出承诺通知前到达聚诚公司,依法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故一审对聚诚公司关于《电气产品购销合同》已于2019年11月11日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聚诚公司明确表示要求终止案涉合同履行,故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聚诚公司已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方泰事达公司通过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系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因此一审判决案涉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聚诚公司之日即2020年5月13日解除,并无不当。
其次,泰事达公司是否存在损失,聚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泰事达公司所主张的损失。聚诚公司主张泰事达公司不存在损失,即使存在也应就案涉产品价值进行抵扣。对此,本院认为,聚诚公司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并造成案涉合同的解除,聚诚公司应就其违约行为向泰事达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1.因聚诚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泰事达公司无法取得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泰事达公司从顺特公司处购买案涉产品再转卖给聚诚公司可获得的价款差额13920元),且案涉产品系特定的地埋式变压器,泰事达公司也很难将案涉特定产品转卖他人牟利,故一审对泰事达公司要求聚诚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139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2.泰事达公司分别在2019年9月29日、10月30日、11月19日、11月28日向顺特公司支付了135298.93元、54000元、165705元、95076.07元,共计450080元,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一致。聚诚公司主张前述付款款项与本案无关,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虽然泰事达公司在2019年9月29日、10月30日向顺特公司付款的金额、时间不符合两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时间,但泰事达公司基于交易信赖有对自身财产自由处分的权利,且付款时间是在聚诚公司提出终止合同之前。此后,泰事达公司向顺特公司的付款也是基于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包括变压器工厂验收合格发货前的发货款以及变压器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或货到现场90天内应付尾款两部分。顺特公司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明书》可以证明案涉变压器已于2019年11月2日试验合格,虽然聚诚公司主张《产品合格证明书》系虚假的,但未举证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变压器工厂验收合格发货前的发货款的支付条件已然成就。因聚诚公司负有指定交货地点的义务,但其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故变压器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或货到现场90天内应付尾款的付款条件因聚诚公司违约而无法成就,因此应视为泰事达公司与顺特公司约定支付尾款的条件成就。泰事达公司已按约支付给顺特公司货款450080元,因聚诚公司的违约行为,泰事达公司无法再从聚诚公司处完全取得案涉合同对价,因此一审法院对泰事达公司要求聚诚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10880元(支付450080元减去聚诚公司已支付的1392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聚诚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762.32元,由重庆聚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 象
审 判 员  师玉婷
审 判 员  郑 鹏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毕汇林
书 记 员  赵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