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聚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聚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19004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磊,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竹娟,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聚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五路**23-6、23-7、2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61608542G。
法定代表人:任建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周峰,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禹汛,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第三人:张世国,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聚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诚公司)、**及第三人张世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7日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磊、周竹娟,被告聚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周峰、陈禹汛及第三人张世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16.8万元,并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2.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6.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付款为止)。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合同编号:JCHNC-LW-02),约定由二被告将巴南区南彭镇-华南城灯饰批发城(备案名称为:重庆诚外诚国际灯饰物流中心1#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二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原告付清劳务费总额的97%,余下劳务费用的3%作为质保金,待工程法定保修期满后一月内付清。原告分两次向**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万元。2019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对该工程水电劳务班组人工费(含履约保证金)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90万元。由于该工程水电劳务班组共有两个,且两个班组各做了工程的一半,故最终结算金额中的一半即人民币95万元应为原告所有(其中包括原告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并退还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尚欠人民币26.8万元劳务费未支付(含二被告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
被告聚诚公司辩称,**系被告聚诚公司的工作人员,案涉合同是被告**代表被告聚诚公司与原告签订;原告诉请的劳务费用,其中原告举示的结算单中有**、张世国、***签字,被告对其真实性存疑,被告申请对**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告诉请金额中未扣除聘请工作人员徐波因工伤受损由被告聚诚公司垫付的28万元款项,因原告聘请徐波没有向被告聚诚公司报备,所以前述费用应当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担,如原告能举示向被告聚诚公司报备的证据,则应当按照劳务承包协议第九条第3.A条的约定分摊。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第三人张世国述称,案涉工程所有工人进场都要给被告施工员进行报备,本案所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90万元,第三人和原告共收到136.4万元(含已收到被告退还第三人和原告各自履约保证金10万元),未收款为53.6万元,尚欠未付工程款原告和第三人均应当再收取26.8万元(含各自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聚诚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主要约定:被告聚诚公司将位于巴南区南彭镇华南城灯饰批发城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及机具发包给原告施工;劳务分包时间从2017年5月8日起至2019年本工程竣工验收时止;该协议暂估金额为200万元;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总额的97%,余下劳务费用的3%作为质保金,待工程法定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人员发生伤亡事故时,双方应尽力施救并保护好现场,伤亡事故定性后按又下办法处理:属于原告责任的,由原告参照规定自行对伤亡职工或家属进行处理,伤亡事故费用由原告承担2万元,超出2万元部分由原告承担30%的费用,其余由被告承担;另“乙方责任”约定,原告对劳务人员必须认真审查,保证劳务人员身体素质及技术水平等,凡因原告未向被告报告和提供劳务人员的相关证件而造成的后果,一律由原告负责等;劳务班组在签订合同五个工作日内缴纳20万元履约保证金到合同指定账户(账号为**,银行账户尾号为7371)),原告若不能正常履行劳务协议所有内容,被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且不予退还保证金,反之则在一期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退完等内容。该协议由原告***与被告签约代表**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4日及2017年6月21日向被告**尾号为7371的银行账户转款共计20万元,备注为华南城水电班组人工保证金。
嗣后,原告与第三人张世国共同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3月18竣工验收。2019年6月27日,被告**又被告聚诚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与原告及第三张世国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载明:经双方协商,劳务班组(***、张世国)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90万元,此结算金额包括劳务班组的保证金及利息退还,工伤费用承担比例按合同执行,待处理完毕后再办理单项费用消单,临时水电工工资单独支付等内容。
2019年7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字确认“说明”一份,载明案涉工程水电班劳务组(***和张世国各做一半),甲方结算总金额190万元(含每人20万元保证金),公共开支两个班组各一半,工人费用已全部支付,剩余甲方未支付金额各收一半(其中包含本金和利润)。
另查明,案外人徐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和生活费等共计51915元由被告聚诚公司实际垫付。另徐波就该事故起诉被告聚诚公司至本院,后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21年10月27日达成(2021)渝05民终70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聚诚公司支付徐波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共计23万元。
还查明:第三人张世国与被告聚诚公司就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另行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其内容与本案所涉合同基本一致。庭审中,原告陈述就案涉工程系由原告与张世国各做一半,第三人张世国及聚诚公司均陈述:案涉工程前期是原告和第三人分开施工,从水电安装开始到竣工系混同施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并经质证的《劳务承包协议》(***)、客户付款回单、结算单、说明、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21)渝05民终7096号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及《劳务分包合同》(张世国)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故案涉《劳务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
被告**系代表被告聚诚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故《劳务承包协议》权利义务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聚诚公司。被告**作为被告聚诚公司工作人员,其系履行被告聚诚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16.8万元并退还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聚诚公司认可被告**系其工作人员,被告**作为经办人代表被告聚诚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并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故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权代表被告聚诚公司与原告达成结算协议,被告聚诚公司虽对结算内容有异议,但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结算款为19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张世国均认可现仅欠工程款53.6万元未付,双方均应当再收取26.8万元(含各自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被告未举示相反证据对前述欠款金额予以推翻,本院亦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聚诚公司抗辩徐波工伤垫付款应当抵扣问题,本院认为,虽本案所涉《劳务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但关于工人受伤损失分摊的约定应系结算清理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应当具有约束力,且结算单对工伤费用按合同执行进行了再次确认,故本院对工伤分摊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虽原告称徐波系由第三人张世国个人聘请,与原告无关,但结合原告与第三人张世国在“结算单”中对工伤费用执行进行共同确认以及双方在“说明”中约定开支与本金和利润各一半,结合被告聚诚公司认可混同施工等事实,本院认为徐波所涉赔偿款相应部分应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分摊。《劳务承包协议》约定“伤亡事故费用由原告承担2万元,超出2万元部分由原告承担30%的费用”,故被告聚诚公司就徐波受伤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为281915元中,有98574.5元[2万元+(281915元-20000元)×30%]应予以抵扣。前述款项品迭后,被告聚诚公司还应当支付工程款金额为437425.5元(53.6万元-98574.5元),根据原告与第三人未收款各一半约定,被告聚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含保证金)为218712.75元(437425.5元÷2)。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6月27日“结算单”已明确最终结算金额为190万元,原告亦未在“结算单”中明示要另行主张资金占用费,同时该“结算单”约定待工伤处理完毕后再办理单项费用消单。本案中,徐波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于2021年10月27日才调解结案。被告聚诚公司应付款金额在品迭徐波案款后才能明确,故本院酌情从2021年10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主张。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三条、第十七条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聚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含保证金)218712.75元;
二、被告重庆聚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218712.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付清款为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原告***负担524元,由被告重庆聚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衽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罗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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