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7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重庆丽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聚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宝华大道******1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61608542G。
法定代表人:任建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阳大道世博华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33939357R。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
原审第三人:海口家新骏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铜元局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U7K313G。
负责人:王绪金,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聚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诚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城建建司)、海口家新骏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骏豪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3民初6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被上诉人聚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原审第三人骏豪公司的负责人王绪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江西城建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作内容是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内容,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指挥、安排、管理,也在该工地上受伤,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聚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骏豪公司陈述,涉案项目是骏豪公司借用安全许可证进行承包的,实际施工方为骏豪公司,骏豪公司又将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项目专业分包给聚诚公司。
原审第三人江西城建建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聚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2日在重庆市巴南区××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10月24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2月17日,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在聚诚公司承接的重庆诚外诚国际灯饰物流中心×号楼安装水管工作中受伤属工伤。2020年5月19日,**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裁决:**与聚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5月26日,该委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劳动者及用人单位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的前提和基础。**与聚诚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即**承担举证责任。聚诚公司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规定,但**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聚诚公司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以及聚诚公司对其安排了有报酬的劳动,**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聚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所举示的病历等,不能反映**符合与聚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外在特征和内在特征,故对前述证据不予采信。**所举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工伤认定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能因此而反推出**与聚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外在特征和内在特征上把握。**举示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与聚诚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第三人江西城建建司、骏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妨碍本院依法判决本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予以免收。
二审中,被上诉人陈述该水电安装工程是该公司自己施工的,且认可上诉人是在涉案工程工地上受伤的,但认为公司只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第三人骏豪公司陈述将涉案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给了被上诉人聚诚公司,并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上诉人并非在涉案工地上受伤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上诉人陈述该水电安装工程是该公司自己施工的,且认可上诉人是在涉案工程工地上受伤的,该陈述与原审第三人骏豪公司所说的,将涉案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给了被上诉人聚诚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能够互相印证。基于被上诉人做出了对自己不利的自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上诉人虽不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结合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陈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地上受伤的事实,能够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为2018年9月21日。一审法院对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二审中出现的新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3民初6881号民事判决。
二、**与重庆聚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自2018年9月2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聚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恋砚
审判员 黎 明
审判员 肖 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