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3民初6881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重庆丽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聚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宝华大道******1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61608542G。
法定代表人:任建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渝,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阳大道世博华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33939357R。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
第三人:海口家新骏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铜元局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U7K313G。
负责人:王绪金。
原告**与被告重庆聚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诚公司)、第三人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城建建司)、海口家新骏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骏豪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霍袁平独任审判,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与被告聚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杨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西城建建司、骏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1日,原告在重庆市巴南区诚外诚国际灯饰物流中心1号楼从事水电安装时,由于梯子倒塌受伤。原告受他人邀请到该工地做工,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系该工地水电承包者,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聚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并非被告招录,不接受被告管理,被告未向原告发放报酬,双方不存在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西城建建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第三人骏豪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2日在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10月24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2月17日,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在被告承接的重庆诚外诚国际灯饰物流中心1号楼安装水管工作中受伤属工伤。2020年5月19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5月26日,该委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住院病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劳动者及用人单位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即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规定,但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以及被告对其安排了有报酬的劳动,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原告所举示的病历等,不能反映原告符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外在特征和内在特征,故对前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工伤认定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能因此而反推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外在特征和内在特征上把握。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第三人江西城建建司、骏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妨碍本院依法判决本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霍袁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刘莉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