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正恒电气有限公司

重庆正恒电气有限公司与重庆远扬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3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正恒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567515206。
法定代表人:何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维汉,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远扬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渝**紫园路**鼎泰公寓**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8014961R。
法定代表人:郑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大东,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正恒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远扬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扬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起诉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虽然背书转让了电子商业汇票,但并未得到实际承兑。付款义务人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不能兑付的,不免除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又基于与他人的交易关系将汇票背书转让,并获得50万元对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认定案涉汇票已发生支付功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远扬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远扬公司向正恒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3日,远扬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正恒公司作为分包方,双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远扬公司将中交漫山二期配电工程分包给正恒公司,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及支付节点、建设工期、验收、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2018年5月10日,远扬公司向正恒公司
背书转让了一张票据号码为130xxxxxxxx0120180228167094840、票面金额5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用以履行向正恒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的合同义务。该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到期日为2019年2月28日,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可转让,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正恒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科宝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宝电缆公司),该公司亦将该汇票背书转让。该汇票到期后,持票人重庆华虹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仪表公司)提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付款但未获得承兑,汇票状态显示未签收。华虹仪表公司遂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其前手重庆飞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洲电力公司)要求支付汇票对应的货款50万元。鉴于此,科宝电缆公司向正恒公司发函,要求正恒公司支付50万元。正恒公司遂于2019年8月23日向远扬公司发函,要求远扬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之前支付工程款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正恒公司、远扬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远扬公司向正恒公司背书转让票面金额5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已履行了其应向正恒公司支付50万元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远扬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正恒公司,正恒公司又基于其与他人的交易关系将该汇票背书转让,并获得50万元的对价,案涉汇票已发生支付功能。而正恒公司既非该汇票的持票人,目前亦未被追索清偿汇票债务,其无权基于合同关系要求其前手即本案的远扬公司再次支付工程款。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正恒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重庆正恒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正恒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正恒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正恒公司向科宝电缆公司转账50万元的银行回单;2.科宝电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科宝电缆公司向重庆科宝电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宝电建公司)转账50万元的银行回单;3.科宝电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科宝电建公司向飞洲电力公司转账50万元的银行回单;4.飞洲电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飞洲电力公司向华虹仪表公司转账50万元的银行回单。5.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309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上诉人飞洲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虹仪表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9民初686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后因飞洲公司未缴纳上诉费,遂裁定按上诉人飞洲电力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6.公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公告和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证据来源系通过网上搜索查询,系打印件)。第二组证据:科宝电缆公司、科宝电建公司、飞洲电力公司、华虹仪表公司出具关于收到50万元的收据。正恒公司拟证明:华虹仪表公司是涉案票据的持票人,其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起诉其前手飞洲电力公司,该案经过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决,因票据未能兑现飞洲电力公司应向华虹仪表公司支付款项50万元。综合以上证据说明上诉人正恒公司虽然接收了远扬公司的商业汇票,但该汇票最终未能得到兑付,票据并未实现支付功能,故远扬公司仍需向正恒公司支付50万元工程款。远扬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行回单无法核实是否是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正恒公司二审举示的公告系网上查询信息打印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虽然远扬公司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正恒公司举示的情况说明和收据可以佐证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正恒公司二审举示的情况说明、银行回单、收据、民事裁定书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正恒公司举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9民初6869号民事判决,其中载明:“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不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从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票据款项的事实,结合原告当庭举示的销售合同、催款函,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0万元的事实。现原告未实际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原告要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由被告飞洲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华虹仪表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远扬公司一审表示对该判决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通过背书转让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合同对应价款,并不当然地认定其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当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出现最终不能兑付的情况时,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后手债权人可以基于原合同关系向前手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以及二审中正恒公司举示的新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承兑汇票最终未能兑付,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华虹仪表公司已经通过诉讼方式向其背书转让的前手飞洲电力公司追索了款项50万元。之后依照背书转让的顺序,飞洲电力公司向其前手科宝电建公司,科宝电建公司向其前手科宝电缆公司,科宝电缆公司向其前手即本案上诉人正恒公司依次追索了款项50万元。因此,远扬公司将涉案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正恒公司并不代表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涉案承兑汇票出现最终不能兑付且正恒公司也基于此向其背书转让的后手支付了款项50万元后,正恒公司的票据权利已经不能实现,正恒公司有权向远扬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故远扬公司应当向正恒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
综上,重庆正恒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根据新证据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民初124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远扬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正恒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重庆远扬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重庆远扬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重庆正恒电气有限公司预交,由重庆远扬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向重庆正恒电气有限公司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渝
审 判 员 韩艳审判员申威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  媛  媛
书 记 员 黄  晚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