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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北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北源电力工程设计公司与飞行学院重庆通用航空培训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92民初8461号
 
原告:重庆北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牌坊三路60号川成商住楼1幢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2939747。
法定代表人:冯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劲,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树林,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通用航空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68726576Y。
法定代表人:李健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萍,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银,公司员工。
被告:飞行学院重庆通用航空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992315094。
法定代表人:郑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彬,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北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源电力公司)与被告重庆通用航空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航空集团公司)、飞行学院重庆通用航空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行学院航空培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劲,被告通用航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萍、陈述银,被告飞行学院航空培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用航空集团公司、飞行学院航空培训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北源电力公司代维护费用125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2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资金实际结清之日);2. 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北源电力公司与通用航空集团公司签订《进网用户电气设备代维护协议》,约定由北源电力公司承揽相关用电设备的代维护工作,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每年代维护费用50000元。该费用由通用航空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进行分担,飞行学院航空培训公司分担25%为12500元。通用航空集团公司、飞行学院航空培训公司应当在每年8月1日前将本周期的年代维护费用一次性支付给北源电力公司。合同签订后,北源电力公司如约履行合同,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通用航空集团公司、飞行学院航空培训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代维护费用。北源电力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25日、2020年12月11日委托法律顾问单位向通用航空集团公司及飞行学院航空培训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支付欠付的代维护费用,但通用航空集团公司、飞行学院航空培训公司仍未支付,北源电力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通用航空集团公司辩称,我司依约对合同金额承担比例为19%,其余款项依约分别由其他四个独立法人主体承担,独立结算,收取各自发票,按各自分担比例向北源电力公司付款。我司已经依约将分担比例19%的应付款项足额支付给北源电力公司,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我司依约承担安全责任、提供技术资料的责任,并配合北源电力公司完成维护工作,而不是对全部款项承担付款责任,我司与其余四个公司直接使用电力,分开核算,独立结算,不构成人格混同。
被告飞行学院航空培训公司辩称,飞行学院航空培训公司与北源电力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是签约主体,案涉合同对飞行学院航空培训公司没有约束力,北源电力公司要求飞行学院航空培训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通用航空集团公司(甲方)与北源电力公司(乙方)签订《进网用户电气设备代维护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设备代维护工作范围从寨关线#50杆T接点至甲方1250+1000KVA配电变压器低压输出线套管为止的有关高压(10KV以上)配电设备(不包括附属设备,如配变箱体、电杆、配电房等),对本协议涉及的代维护设备进行巡视检查、预试年检(包括配电房接地电阻检测及绝缘工具检测)、消缺及事故处理。2.代维护设备:1250KVA变压器一台、1000KVA变压器一台、10KV电缆五根、高压柜十五阿伯次地234面、10KV寨关线#50杆下户刀闸、避雷器及瓷瓶、金具。3.代维护期限、费用及付款方式:双方确定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每年的基本代维护费用50000元,根据甲方办公会的要求,因该费用由甲方及其下的子公司进行分摊,乙方需要按照各单位分摊的基本维护费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具体分摊如下:通用航空集团公司分摊19%为6650元,重庆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分摊29%为10150元,重庆通用飞机工业有限公司分摊27%为9450元,飞行学院航空培训公司分摊25%为8750元;若涉及到维护过程中产生的需要由甲方及其各子公司支付的相关材料费等费用,届时根据维护地点的不同确定支付单位及其分摊金额,甲方负责将分摊单位及金额书面告知乙方予以开具相关发票;甲方及其子公司应在收到乙方的有效票据后在每年8月1日前将本周期的年代维护费一次性付于乙方。北源电力公司和通用航空集团公司在协议尾部签章确认。
2018年5月23日,北源电力公司向通用航空集团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代维护合同约定合同执行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每年代维护费用50000元,按双方约定由以下四家单位缴费:
单位
比例(%)
错误金额(元)
正确金额(元)
重庆通用航空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19%
6650
9500
重庆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29%
10150
14500
重庆通用飞机工业有限公司
27%
9450
13500
飞行学院重庆通用航空培训有限公司
25%
8750
12500
合计
100%
35000
50000
原合同在计算缴费金额时,误将总金额按35000元计算,导致原合同标注的各公司付款金额错误,实际收取金额以本情况说明正确金额为准。
合同签订后,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代维护费用,双方已经结清,费用支付方式为北源电力公司分别向通用航空集团公司、重庆通用航空有限公司、重庆通用飞机工业有限公司及飞行学院航空培训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四公司依据约定的分摊比例及对应的金额9500元、14500元、13500元、12500元向北源电力公司支付代维护费用。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代维护费用50000元,北源电力公司已于2019年10月11日向通用航空集团公司、重庆通用航空有限公司、重庆通用飞机工业有限公司及飞行学院航空培训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用航空集团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支付9500元,重庆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支付14500元,重庆通用飞机工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支付13500元,飞行学院航空培训公司未付款。以上,尚欠北源电力公司代维护费用12500元。
2020年12月11日,北源电力公司向飞行学院航空培训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飞行学院航空培训公司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代维护费12500元,飞行学院航空培训公司于12月12日签收,但至今仍未付款。
另查明,通用航空集团公司、重庆通用航空有限公司、重庆通用飞机工业有限公司、飞行学院航空培训公司为独立注册的法人企业,其中重庆通用航空有限公司、重庆通用飞机工业有限公司为通用航空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通用航空集团公司为飞行学院航空培训公司股东,持股20%。
本院认为,北源电力公司与通用航空集团公司签订的《进网用户电气设备代维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案涉协议约定,代维护费用由通用航空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进行分摊,北源电力公司需按照各单位分摊的基本维护费开具增值税发票,通用航空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应在收到北源电力公司的有效票据后在每年8月1日前将本周期的年代维护费一次性付给北源电力公司。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亦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代维护费,即由北源电力公司分别向通用航空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飞行学院航空培训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用航空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飞行学院航空培训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分摊金额向北源电力公司付款,通用航空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飞行学院航空培训公司已按照该支付方式履行了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代维护费用。由此可见,按照前述法律规定,案涉协议属于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三人飞行学院航空培训公司不履行债务,债务人通用航空集团公司应当向债权人北源电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尚未支付的代维护费用12500元,应当由通用航空集团公司支付。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案涉协议约定,通用航空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应在收到北源电力公司的有效票据后在每年8月1日前将本周期的年代维护费一次性付给北源电力公司,北源电力公司主张依约从2018年8月1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但北源电力公司向通用航空集团公司及飞行学院航空培训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晚于2018年8月1日,其主张从2018年8月1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明显不妥。北源电力公司以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向飞行学院航空培训公司催收代维护费,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以飞行学院航空培训公司收到《律师函》之日即2020年12月12日为妥,计算标准为以1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通用航空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北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代维护费用125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北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72元,由被告重庆通用航空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艳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程 榆 晰
                  书    记    员      吴 雪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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