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241民初753号
原告:秀山恒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镇迎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56222711R。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白丽,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溪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溪口镇下街组。
法定代表人:杨志勇。
原告秀山恒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溪口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原告秀山恒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溪口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秀山恒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秀山恒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由原告秀山恒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文雯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洪冰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