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1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秀山恒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迎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56222711R。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蓉,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白丽,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乌江实业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6689402541。
法定代表人:王力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飞,重庆恩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益立锰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官庄镇乜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094015304。
法定代表人:王力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飞,重庆恩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秀山恒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恒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益立锰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的(2021)渝0241民初3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询问审理。上诉人恒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蓉、彭白丽,被上诉人博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飞暨原审被告益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恒联公司对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判决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博恒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双方的结算价款在一审庭审中才达成一致,恒联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间应从该结算价款达成一致之日起算,由此恒联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未超过法定期间。
博恒公司辩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价款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工程于2013年9月26日验收合格,恒联公司在2021年8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间。
益立公司述称,与博恒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恒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恒公司支付恒联公司工程款150万元(最终以鉴定为准)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天0.03%,从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益立公司对博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恒联公司对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博恒公司、益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0日,博恒公司(甲方)与恒联公司(乙方)签订《留金国际二期10KV配电工程合同书》约定博恒公司将留金国际二期10KV配电工程发包给恒联公司施工,工程价款按照《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8)版》《重庆市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08)版》《重庆市建筑工程费用定额(2008)版》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确定,合同价格暂定为500万元,待工程施工竣工后以工程决算金额为准。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本合同正式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工程预付款50万元,设备进场支付300万元,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按工程决算金额一次性支付本工程全部合同余款项。工程款未按时支付,延期一个月以内的,按合同价款×0.02%×延期天数计算收取违约金,超过一个月支付的,按合同价款×0.03%×延期天数计算收取违约金。该合同亦对工程内容、合同工期、双方权利义务、工程变更、质量标准与验收、材料设备供应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博恒公司向恒联公司支付了预付款50万元,恒联公司组织并完成了施工。而后,恒联公司与博恒公司签订《留金国际二期10KV配电工程资产移交协议》,载明:由恒联公司承建负责施工的留金国际二期10KV配电工程于2013年8月6日竣工,经恒联公司自检合格并报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配电设备于2013年9月26日通电试验合格。现将该工程进行移交。移交清单如下:附件:一、设备清单;二、工器具清单;三、施工设计图、施工竣工图、试验报告、产品合格证、验收自检报;四、验收报告单。五、本协议一式二份,分别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2018年5月22日,一审法院受理恒联公司与博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恒联公司请求博恒公司支付留金国际二期10KV配电工程欠付工程款450万元。该案审理过程中,恒联公司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仅请求博恒公司支付欠付的进度款300万元。2018年8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渝0241民初3777号民事判决,判决博恒公司支付恒联公司留金国际二期10KV配电工程进度款300万元。
恒联公司的资质类别及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博恒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益立公司,持股比例100%。
2021年10月8日,恒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留金国际二期10KV配电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21年10月19日,经询问双方,均同意以《询证函》附件中载明的500万元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恒联公司不再申请鉴定。同时,恒联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工程价款明确为150万元,逾期支付违约金的基数明确为15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博恒公司应否支付恒联公司工程款15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是恒联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是益立公司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博恒公司应否支付恒联公司工程款15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恒联公司与博恒公司签订的《留金国际二期10KV配电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恒联公司具有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约定,合同正式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博恒公司支付恒联公司工程预付款50万元,设备进场支付3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按决算金额一次性付清所有余款。案涉工程于2013年8月6日竣工,于2013年9月26日通电试验合格,工程已移交博恒公司使用。现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500万元,(2018)渝0241民初37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博恒公司支付恒联公司留金国际二期10KV配电工程进度款300万元。扣除上述金额以及博恒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50万元,博恒公司还应当支付恒联公司工程款150万元。故,恒联公司请求博恒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恒联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博恒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超过一个月,按合同价款×0.03%×延期天数计算收取违约金。该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因此博恒公司应当在2013年9月26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10月16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是其并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博恒公司应当支付恒联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博恒公司提出恒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一审法院予以调整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博恒公司因案涉工程共计需支付恒联公司工程款500万元,而在(2018)渝0241民初3776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工程款300万元并未涉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本案中恒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亦只是以150万元为基数。因博恒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恒联公司确实存在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恒联博恒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结合恒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博恒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3%,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关于恒联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恒联公司与博恒公司在《留金国际二期10KV配电工程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亦即是2013年10月16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该日期即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期,故恒联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对于恒联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益立公司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博恒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益立公司,持股比例100%,也即是博恒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益立公司作为博恒公司的股东,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博恒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因此其应当对博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恒联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能否成立。现就此评述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恒联公司与博恒公司签订的《留金国际二期10KV配电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博恒公司按工程决算金额一次性支付本工程全部合同余款。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博恒公司应付工程价款的日期即为从2013年9月26日起算10个工作日即2013年10月10日前。因此恒联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当从2013年10月10日起算,在恒联公司于2021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之前其从未主张过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此可见,恒联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早已超过法定期间,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恒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秀山恒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中宜
审判员陈明生
审判员刘文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翟维玲
书记员钱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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