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恒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秀山恒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4民终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恒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迎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56222711R。
法定代表人:付大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秀山恒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渝0241民初4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恒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与恒联公司在2004年至2011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恒联公司支付***该期间工人工资及施工费用共计121445元;3.恒联公司支付***工程施工费102650元,补偿金56023元;4.恒联公司提供***从2004年至2011年进入恒联公司的工作档案资料,并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待遇。事实和理由:***担任秀山县供电公司一名工作负责人,兼职安装、维修工作,因第十六施工队主要负责人吕中能放弃了恒联公司石堤至保安10KV线路架设和IH工程拆除工作,吕中能便与***签订了一份《秀山县中西部农网工程施工管理及安全责任协议》,由***从事石堤至保安10KV线路架设现场踏勘、设计变更、编制施工计划等工作,至施工完毕,并以3万元作为个人借款结算扣除。2010年12月7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恒联公司并未为***申请工伤。2012年12月20日作出结算,***所负责实施石堤至保安10KV线路架设和IH工程拆除的工人工资及其他施工费用为121445元。按照工伤赔偿协议,第十六施工队主要负责人个人支付3万元,结算121445元意外险,由工程部负责支付。2016年,***曾经以吕中能为用人单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以117350元、170996元、170449元、121445元、意外险100000元作为工伤赔偿标准,法院没有支持***的诉讼请求。
恒联公司辩称,恒联公司与***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工程款121445元已支付给吕中能,已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恒联公司与***在2004年至2011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恒联公司支付***该期间工人工资及施工费用121445元;3.恒联公司支付***工程施工费102650元,补偿金56023元;4.恒联公司提供我从2004年至2011年进入恒联公司处的工作档案资料,恒联公司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0日,恒联公司与案外人吕中能签订《石堤至保安乡中压网改工程合同》,约定吕中能为施工队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费结算,工程价款121445元。2010年12月7日,***在吕中能承揽的工程施工时受伤。2011年9月10日,***与吕中能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吕中能一次性赔偿***80000元,不足部分由***自行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与恒联公司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没有接受恒联公司管理,仅与案外人吕中能存在劳务关系,故***与恒联公司无劳动关系,恒联公司亦不承担将工作档案交付给***的义务。***与恒联公司无承揽合同关系,恒联公司是将本案相关工程发包给吕中能,故***向恒联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依据一审双方举示的证据,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6日,***与案外人吕中能签订《秀山县中西部农网工程施工管理及安全责任协议》,约定:石堤至保安10KV线路改造工程***为施工负责人,吕中能支付给***的施工总费用包括:工程抬杆挖洞费、工程安装费、工程定额计价材料费、工程协调费、管理费、人身伤害保险等费用,工程施工费结算按总额包干方式,按照恒联公司对该工程验收结算支付给吕中能施工费总额的75%作为吕中能支付给***实施本工程的总费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与恒联公司在2004年至2011年12月期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恒联公司应否支付***工人工资及施工费用121445元、施工费
102650元、补偿金56023元,应否提供***从2004年至2011年的工作档案资料,并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评析如下: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是劳动者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即双方当事人具有人身和经济上的隶属关系。本案中恒联公司将石堤至保安乡中压网改工程发包给吕中能,吕中能又将该工程交由***组织工人施工,恒联公司与吕中能、吕中能与***相互进行工程款项的结算和支付,上述事实表明***不接受恒联公司的管理,恒联公司亦不向***支付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不具有人身和经济上的隶属关系。***的诉讼请求包含工程的施工费用和其支付的工人工资,该两项费用均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范畴,由此也能印证***与恒联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基于主张其与恒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由恒联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及施工费用121445元、施工费102650元、补偿金
56023元,提供其工作档案资料,并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因***与恒联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咏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