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12329号
原告:重庆恒睿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云湖路3号1-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98308022H。
法定代表人:云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军,重庆知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琼,重庆知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盛唐叠彩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悦来街道悦融路20号附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4292555J。
法定代表人:李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女,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恒睿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睿公司)诉被告重庆盛唐叠彩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叠彩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8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叠彩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叠彩山公司向恒睿公司支付工程款1121882.4元。2.请求判令叠彩山公司向恒睿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121882.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LPR的两倍计算至付清时)。(因案涉工程竣工通电的时间为2016年9月,质保期是两年,为便于计算就统一调整至2019年1月1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0日,恒睿公司与叠彩山公司签订《“叠彩山”专配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睿公司为叠彩山项目进行配电设计和工程安装,施工地点在渝北区悦来。2016年9月,前述项目通过供电局验收并通电。2016年11月17日,恒睿公司和叠彩山公司办理结算,审定结算总造价为2181185.4元,截止起诉之日,叠彩山公司仍有1121882.4元未支付。恒睿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验收合格交付叠彩山公司使用,叠彩山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叠彩山公司至今未支付。
被告叠彩山公司未到庭,但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经核对,叠彩山公司尚欠工程款1121882.4元属实,对诉讼请求1认可。对诉讼请求2,叠彩山公司认为违约金计算过高,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应按LPR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示。对当事人举示的叠彩山专配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结果、情况说明、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资质证书等,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或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30日,恒睿公司与叠彩山公司签订《“叠彩山”专配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睿公司为叠彩山项目进行配电设计和工程安装,施工地点在渝北区悦来。合同还约定本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自本次施工验收合格产品全部移交甲方之日起开始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4.1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工程款,即211860.6元作为工程备料款;4.2设备材料全部进场并按合同该约定验收入库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40%的工程款,即847442.4元。4.3工程竣工经电业局及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正式通电,乙方按要求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一式五套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审核(含甲方二审时间),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甲方审定结算金额的95%的工程款(扣除甲方已经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本工程审定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本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产品移交甲方之日起算,质保期两年;4.4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退还乙方质保金100%(质保金无利息)。若发生质量扣款或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甲方予以扣除;若乙方的质保金不足扣者,甲方有权向乙方追诉。第八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的,每延期一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节点和工期完成施工,乙方应按2000元/天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承诺甲方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
2016年9月,案涉项目通过供电局验收并通电。
2016年11月17日,恒睿公司和叠彩山公司办理结算,审定结算总造价为2181185.4元恒睿公司称叠彩山公司仍有1121882.4元未支付,叠彩山公司也予以确认。
另查明,恒睿公司具备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本院认为:由于恒睿公司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叠彩山公司之间的《“叠彩山”专配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恒睿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有权主张工程款。
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满七个工作日内,叠彩山公司退还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竣工验收,现质保金已经具备了退还条件。经双方一致认可,叠彩山公司尚欠工程款1121882.4元未支付,故对恒睿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112188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的,每延期一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叠彩山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且恒睿公司的损失主要体现在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对叠彩山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确认。对恒睿公司要求以1121882.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盛唐叠彩山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恒睿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121882.4元;
二、被告重庆盛唐叠彩山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恒睿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121882.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恒睿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93.19元,减半收取8396.595元,由被告重庆盛唐叠彩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 瑜
书记员詹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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