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恒睿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恒睿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3民初323号
原告:重庆恒睿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云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98308022H。
法定代表人:云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重庆知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军,重庆知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9年6月1日生,住重庆市渝**。
原告重庆恒睿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睿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15日签订的《国网重庆永川公司110KV桑树坡站110KV配电装置改造工程(土建部分)电力施工框架协议》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网重庆永川公司110KV桑树坡站110KV配电装置改造工程(土建部分)电力施工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承建的国网重庆永川公司110KV桑树坡站110KV配电装置改造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工程地址位于重庆市荣昌区110KV桑树坡站。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违反基础安全作业规范,且反复发生未予改正。原告认为被告既无施工资质亦无施工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被告也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关于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被告另案提起诉讼,不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网重庆永川公司110KV桑树坡站110KV配电装置改造工程(土建部分)电力施工框架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区110KV桑树坡站的国网重庆永川公司110KV桑树坡站110KV配电装置改造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工程范围包括,按照施工图纸要求完成本期电气改造相关的所有土建工作(工程所需材料的代购、采购,工程所需的劳务及辅材等);此次工程款合同包干价总额为3,650,000.0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3,543,689.32元,税额106,310.68元。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及发票开具、工程质保期进行了约定。
被告**组织工人、材料进场施工。后双方因工程施工产生纠纷,大约自2020年12月25日下午起,**未再从事该工程的施工。
原告陈述,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151万元,其中,有26万元劳务费支付给**挂靠的劳务公司。被告对原告该陈述予以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被告释明关于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被告**称其已经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超过151万元,但是,因原告未与被告进行结算,故被告不在本案提起反诉,被告将另案起诉恒睿公司,以解决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的问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国网重庆永川公司110KV桑树坡站110KV配电装置改造工程(土建部分)电力施工框架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恒睿公司将其承包的国网重庆永川公司110KV桑树坡站110KV配电装置改造工程(土建部分)发包给被告**施工,而**是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恒睿公司和被告**签订的《国网重庆永川公司110KV桑树坡站110KV配电装置改造工程(土建部分)》无效。
原、被告就工程款的争议,被告**明确表示另案主张,不在本案解决,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恒睿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签订的《国网重庆永川公司110KV桑树坡站110KV配电装置改造工程(土建部分)电力施工框架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8,000.00元,由原告重庆恒睿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被告**负担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钟永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谢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