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10民初1634号
原告:石家庄市神尔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东外环5721工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7007444307。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得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李村镇同阁工业区苍岩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763412839B。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石家庄市神尔钻井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得力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神尔钻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市得力化工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市神尔钻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使用原告氧气,在2017年5月10日核对账目后尚欠原告氧气款33285元,对此,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氧气款33285元及利息暂计1000元(利息具体数额按照百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直至付清止)。
被告石家庄市得力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7年5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内容为氧气款,金额33285元,对此有被告公司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及被告公司人员米立成签名,以上证实被告欠款事实成立。
2、被告工商登记档案登记材料,证明被告为适格主体。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以来,被告就是使用原告的氧气,直至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仓库保管员(老张)对账后将送货单移交到被告公司财务室,被告公司财务室出具证明,“今欠石家庄市神尔钻井有限公司氧气款合计33285元,大写叁万叁千贰佰捌伍元整,石家庄市得力化工有限公司,2017年5月10日”,该证明并加盖石家庄市得力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氧气,原、被告经对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欠原告氧气款33285元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氧气款33285元,以及被告应当承担利息,利息应当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给付完毕止。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得力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氧气款332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给付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得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