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1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尔昆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085371010J,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花桥镇十一团政府机关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蒋双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新疆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市松鹤砖厂(原阿克苏市***材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901L31996237Y,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阿温公路东侧原民政局民族墓地(市建材厂旁)。
经营者:席新利,公司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坤,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拉尔昆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岗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市松鹤砖厂(以下简称松鹤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103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昆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与被上诉人松鹤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王金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岗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松鹤砖厂除欠款55,739.16元(该笔为2015年12月1日的欠款)之外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错判。〈1〉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牵强;〈2〉一审以单价0.38元/块计价无依据;〈3〉双方在2014年11月28日已结算完毕,即经对账所得材料款4,377,913元,该款双方都认可已支付完毕。二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一审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让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严格适用法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松鹤砖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购销合同、上诉人总经理杨某某分两次出具的280万块砖的欠条、上诉人于2015年9月14日给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就多孔砖购买事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完全正确。一审法院对购买多孔砖数量及单价的认定是准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松鹤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欠购砖款1,342,107.96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35,527元(按年息5%计算5年),合计1,677,634.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某某为昆岗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4年和2015年被告承建了十一团昆岗小区和十五团的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总经理杨某某与原告商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粘土多孔砖用于建设施工,后杨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19日、2014年10月15日出具了欠原告200万块砖、80万块砖的欠条,随后原告将提货单(砖卡)交付给了被告经理杨某某,由被告指定人员拉砖,每次拉砖原告都会在提货单上记录砖块数量,砖块拉回工地后由工地负责验收。2015年,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多孔砖26万块,由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价款为0.38元/块。2015年12月1日,被告退还原告砖块113,318块,已使用多孔砖货款为55,739.16元。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为被告的总经理,其向原告出具三份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归属于被告,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从原告处拉运砖块的数量;二、原告的诉求是否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一,杨某某对于其在2014年7月19日、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向其交付砖卡以及被告对于其在2015年从原告拉运多孔砖146,682块的事实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被告是否从原告处拉运砖块,作如下分析:首先,杨某某在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拉运砖块的数量,根据常理,只有原告将2014年7月19日出具的欠条所记载的砖块拉运完成,其才会于2014年10月15日继续向原告出具欠条。其次,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买受人若在原告处拉砖,必须持有原告开具的砖卡,每次拉砖,原告都会在砖卡上记载拉运的数量,拉运完成后,双方根据砖卡记载的数量计算拉运砖块的数量。若被告没有从原告处拉砖,那么被告手中应当持有砖卡,而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砖卡,被告有能力出示从原告处拉运砖块数量的证据而拒不出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已经将杨某某于2014年7月19日、10月15日出具的欠条所记载的280万块粘土多孔砖拉运完毕。对原告主张之后邓某某又从原告处拉运砖块的事实,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于2014年从原告处拉运多孔砖为280万块,2015拉运砖块为146,682块,共计2,946,682块。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2014年拉运砖块的价格为0.4元/块,因其提交的买卖合同系复印件,没有证明效力,依法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2015年原、被告双方确定砖块的价格(0.38元/块)计算被告欠付的砖款,即1,064,000元(280万块×0.38元/块),被告对于其在2015年砖款55,739.16元的事实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共计欠原告1,119,739.16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335,527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债权凭证中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债务人留有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庭审中被告的实际控制人陈某某的陈述,原告在2018年向被告索要过欠款,故给被告留有必要的准备时间后,利息应当从2019年开始计算,至本案立案之日止,即83,980.44元(1,119,739.16元×5%÷12×18)。对被告辩称其已经在2014年偿还了2014年所欠砖款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依法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后(2017年10月1日后)普通诉讼时效应为三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诉讼时效的起算之日应当是原告向被告主张,而被告拒绝偿还之日的次日开始起算。被告的实际控制人陈某某认可原告在2018年向其主张过债权,而其拒绝偿还,故诉讼时效的起算之日应当是2018年,从2018年至本案立案之日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货款1,119,739.16元、利息83,980.44元,共计1,203,71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阿拉尔昆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阿克苏市***材厂偿还货款1,119,739.16元、利息83,980.44元,共计1,203,719.6元;二、驳回原告阿克苏市***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1、昆岗公司2014年、2015年在松鹤公司用商混的付款明细表、出库单一组,用于证实2014年总共用商混4,466,620元,2015年用商混4,874,279元,合计是9,340,899元商混款,里面不含砖的款项。上诉人质证认为,2014年有17份出库单,只有单号60295204系原件,其他16份均为复印件,且6029520出库单中没有提货人签名,故对其三性均不认可,2015年的出库单与本案无关。证据2、出货单8组,用于证实2014年至2015年被上诉人提供的商混款900余万元,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11月28日陈某某出具的4,377,913元全部是商混款,出库单上的签收人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或委派的收货人,故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9年9月18日,阿克苏市***材厂名称变更为阿克苏市松鹤砖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
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从上诉人一审认可的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可以看出,杨某某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也向其工作人员(杨某某)交付了砖卡,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2014年无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问题。其一,就涉案砖款单价问题,一审以双方2015年的交易单价计算价款,符合按照双方交易习惯确定的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就货款是否已结算完毕问题,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对货款的构成及金额已阐述清楚,本院不多赘述,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2014年11月28日陈某某出具的4,377,913元欠条包含全部砖款,且已结算完毕。结合一审证据2014年11月28日陈某某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4,377,913元系材料款,因双方均认可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对于这笔材料款是否包含砖款、包含多少砖款,上诉人需就以上问题继续举证,在庭审释明并给予一定举证时间的情况下,上诉人依然不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货款已经支付完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98元,由上诉人阿拉尔昆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立新
审 判 员 徐 敏
审 判 员 张 婕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凡亮
书 记 员 夏潇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