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尔昆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石河子开发区瑞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民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开发区瑞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开发区北三东路50小区8-A107号。
法定代表人:倪春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春,阿克苏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尔昆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十一团政府机关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何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新疆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街13号1-3幢454号。
法定代表人:王会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元,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彭廷凯,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瑞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缘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拉尔昆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岗建筑公司)、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都消防公司),原审第三人彭廷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3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缘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春,被上诉人昆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被上诉人水都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元,原审第三人彭廷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缘劳务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3955号民事判决,改判瑞缘劳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的雇主为彭廷凯,彭廷凯系谢蕾安排在该工地项目干活,谢蕾系昆岗建筑公司违法发包的实际施工人,***诉称所受的损伤纠纷应系平等主体之间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为由的民事案件,其理应依据双方存在的雇佣关系或侵权纠纷进行诉讼。而不应当由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并进行仲裁,其不应当适用劳动法。二、本案***既不受制于瑞缘劳务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平时的工作也不受制于瑞缘劳务公司的管理,***与瑞缘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经济、身份上的依附性特征,完全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就不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支持瑞缘劳务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
***辩称,瑞缘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昆岗建筑公司辩称,我方与瑞缘劳务公司建立了劳务分包法律关系,石榴街室内装修工程劳务由瑞缘劳务公司提供,故瑞缘劳务公司与***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水都消防公司辩称,2020年11月16日我方与吴春签订承包合同,我方的阿克苏一分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成立,而***于2020年9月30日在工地摔伤,故***与我方无任何关系。请求依法判决。
彭廷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缘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瑞缘劳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阿克苏万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城市一号一期石榴街室内装修工程,由昆岗建筑公司承包,其在施工期间,又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瑞缘劳务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10日,劳务分包人(瑞缘劳务公司)应对其作业内容的施工、完工负责,劳务分包人应承担并履行总(分)分包合同约定的、与劳务作业有关的所有业务和工作程序。工程承包人(昆岗建筑公司)按本合同约定,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动报酬。劳务分包人(瑞缘劳务公司)对本合同劳务分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工程承包人(昆岗建筑公司)负责,组织工人投入工作,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有关技术要求及施工组织设计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约定的标准,科学安排作业计划,投入足够的人力、物力、保证工期,加强安全教育,认真执行安全技术规范,严格遵守安全制度,落实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建设部《关于做好建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4号)、以及八师关于贯彻落实《建筑行业工伤保险专项扩面项目计划实施方案》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师市劳社发【2015】137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针对建筑施工企业跨地区施工、流动性大等特点,对建筑项目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应由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工程总造价的0.1%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由总承包企业缴纳办理。采用按确定的工时计算劳务报酬的,由劳务分包人(瑞缘劳务公司)每日将提供劳务人数报工程承包人(昆岗建筑公司),由工程承包人(昆岗建筑公司)确认。***由第三人彭廷凯找来务工,瑞缘劳务公司给***发放了2020年7月至9月,三个月的工资。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一分公司成立于2020年11月17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未与他人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根据瑞缘劳务公司陈述“阿克苏万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城市一号一期石榴街室内装修工程的总承包方为昆岗建筑公司,其项目经理系借用其资质的自然人谢某,第三人彭廷凯系谢某安排在该工地干活,***又系第三人彭廷凯雇佣,***劳动报酬与第三人彭廷凯商定,每日劳务内容亦由第三人彭廷凯安排及管理”,首先,第三人彭廷凯、谢某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规定,承包建筑工程及类似本案城市一号一期石榴街室内装修大型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他人,故本案城市一号一期石榴街室内装修工程,发包人阿克苏万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昆岗建筑公司,后昆岗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瑞缘劳务公司。根据昆岗建筑公司与瑞缘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瑞缘劳务公司负责组织工人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昆岗建筑公司负责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从事工作系案涉城市一号一期石榴街室内装修工作,系瑞缘劳务公司劳务分包范围内工作,其从事工作服从彭廷凯的安排,且***及第三人彭廷凯的工资均由瑞缘劳务公司发放,故一审法院认为,瑞缘劳务公司与***具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石河子开发区瑞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瑞缘劳务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事实劳动关系是部门规章根据形成事实的劳动过程拟制的一种劳动关系。本案中,虽然***与瑞缘劳务公司具有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的工资由劳务公司发放,但***并非由瑞缘劳务公司招用的员工,并未受瑞缘劳务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且***系经彭廷凯通知在案涉工程施工,***与彭廷凯协商工资按天计算,并由彭廷凯管理考勤,***工作期间的工作内容由彭廷凯安排。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彭廷凯系受瑞缘劳务公司的委托招用***,彭廷凯安排***工作及管理考勤的行为不能代表瑞缘劳务公司。故,瑞缘劳务公司与***之间无人身隶属关系。其次,劳动关系本质属于用工主体和劳动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是两个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行为。合同关系构成的核心要素是意思表示一致,意思表示是当事人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心意图。该意图是当事人意思由内到外表示的一个过程;该意思表示的依据是否符合生效要件,如果符合法定生效要件就会产生民事法律行为后果。劳动合同关系既然包涵在合同关系的范畴内,其劳动关系当事人的行为准则,至少要符合合同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要件。本案中,***与瑞缘劳务公司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不存在建立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的合意。最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款所规定的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仅仅是规定了法律责任,即规定的是一种法律后果的承担,是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是一种替代责任的规定,并不是界定劳动关系是否构成的法律条款,也非确认劳动者与发包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因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的成立。本案中,昆岗建筑公司与瑞缘劳务公司对涉案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瑞缘劳务公司是有资质的用工主体,并不等同于与***建立劳动关系。故本院认为,瑞缘劳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瑞缘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395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石河子开发区瑞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静
审 判 员         张 桂 林
审 判 员     古丽娜尔依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沈 梅 花
书 记 员          肖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