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尔昆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阿拉尔昆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兵0103民初393号
原告阿拉尔昆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双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成。
被告***,男,1963年出生。
原告阿拉尔昆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尔昆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拉尔昆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400000元,支付违约金386431元,共计17864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7年5月30日前还清,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逾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还款日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只有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借钱双方都不认识,条子是***打的,但钱不是借原告的钱,条子上写的也不是原告的钱,当时担保有很多人在,非要让还这个钱,他们是把钱弄好了,***打的条子,当时借钱时相互不认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中国银行付款回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入账通知一份、国家企业信息公示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原告已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银行付款回单、付款通知、企业信息公示,原告将款项转账到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枣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账户,能否证实被告本人收到借款,尚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枣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原告阿拉尔昆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授权何某某代为办理与被告借款相关事宜,2017年1月10日,被告向何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何中成现金1400000元,于2017年5月30日前还清,被告同时出具承诺一份,要求将借款转账至枣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账号。2017年1月11日,原告分两笔将共计1400000元转账到枣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账号。该借款至今未得到偿还。
本院认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对外所从事的经济活动,其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法人。本案中,被告***为枣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阿拉尔昆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原告将其所借款项转账到枣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账户,没有转账到被告个人账户,被告所借款项由其所代表的法人控制和使用,不受被告个人控制,虽然被告个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承诺,但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应当为枣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告系代表法人从事借款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后果应当归属于法人,被告不是借款合同的法律主体,原告向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主体不适格,该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阿拉尔昆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878元,减半收取10439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阿拉尔昆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化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琼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