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矿山机械分公司、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7民辖终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矿山机械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白庙子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东门外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董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矿山机械分公司、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5民初109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与理由: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依据是一份签订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的《四川极星生物科技静电除酸器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第8条规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承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无论是按照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均应由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本案的争议标的并非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实际使用单位为荥经县极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将与荥经县极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转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向实际使用单位提供的产品一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本案合同一直未予验收,被上诉人提供不合格产品已经涉及侵权,而侵权行为地为荥经县。综上,上诉人认为宣化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双方签订的《四川极星生物科技静电除酸器制作、安装合同》第8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承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无法依据合同约定确定具体管辖法院,因此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宣化区依法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矿山机械分公司、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有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萍
书记员*静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