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983民初4978号
原告:山东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孙伯大街**。
法定代表人:雷明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该公司职工。
被告: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东门外大街**院
法定代表人:董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该公司法务。
原告山东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山东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564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电除尘器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8涟非10.8A.B两台圆式除尘器及相关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双方另就工程内容、合同价款、结算方式进行约定,原告安装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235640元,特具状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于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地为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本案应由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 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姜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