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3民初326号
原告: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东门外大街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734367522Y。
法定代表人:董志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沙河驿镇上炉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43423645P。
法定代表人:刘凤国,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水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宏,被告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水来、孙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25000元及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了《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球团厂1#、2#竖炉电除尘大修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承包范围是电除尘器的设备设计、制造、供货、安装及技术服务、售后服务;工程总价款为8750000元。截止2018年12月25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货款6125000元,尚欠2625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确实与原告存在诉状中陈述的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球团厂1#、2#竖炉电除尘大修总承包合同》工程内容包含电除尘器的设备设计、制造、供货、安装及技术服务、售后服务。本案不仅包含买卖合同关系,还包含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在整个工程并未决算的情况下,工程款的数额并不能确定。2、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为确保除尘效率,每台除尘器比集尘面积不小于100m2/m3/s,在除尘器进口粉尘浓度≯30g/Nm3情况下,出口粉尘浓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球团厂1#、2#竖炉电除尘大修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承包范围是电除尘器的设备设计、制造、供货、安装及技术服务、售后服务;工程总价款为8750000元;预付款支付:合同生效后,乙方向甲方提交与预付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16%的税率)并经甲方审核无误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5%为预付款;余款支付:全部工程通过性能测试无质量问题(或乙方对设备质量问题及时解决后),乙方提交经甲方签字的《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环保验收合格报告》后,且经甲方安全部门开具无事故安全证明后(若乙方施工过程发生工伤事故,甲方将在工程款中扣除解决工伤事故的所有费用),乙方向甲方办妥一切移交手续,以及甲方要求的乙方需与其他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后的7日内,审核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开齐决算额的全额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向甲方提供有效的施工人员薪酬发放证明,甲方支付至决算额的90%;质保金:本合同工程总价10%为质量保证金,工程全部设备通过环保验收后1年无质量问题(或乙方对设备质量问题及时解决后),甲方于该月底支付10%质保金……。当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球团厂1#、2#竖炉电除尘大修技术协议》,约定为确保除尘效率,每台除尘器比集尘面积不小于100m2/m3/s,在除尘器进口粉尘浓度≯30g/Nm3情况下,出口粉尘浓度
2018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球团厂1#、2#竖炉电除尘大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竖炉电除尘大修工程分项价款明细表中第17项运费、拆除、安装费折合到第14项配套件中,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项目总价不变……。
2018年12月6日,河北卓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合同中1#、2#竖炉电除尘器出口粉尘进行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达标。
另,原告主张被告已给付货款612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625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主张河北卓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只对出口粉尘浓度及废气进行了检测,而没有对进口粉尘浓度进行采集,亦为提供除尘器效率,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技术检测,故该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总承包合同、技术协议、检测报告等证据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技术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对总工程款项数额及已付工程款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约定,为确保除尘效率,每台除尘器比集尘面积不小于100m2/m3/s,在除尘器进口粉尘浓度≯30g/Nm3情况下,出口粉尘浓度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00元,减半收取13900元,由原告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雅会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武亚男
书 记 员 李君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