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3民初2108号
原告: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东门外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734367522Y。
法定代表人:董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辽宁京东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凌北产业园区新型冶金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27574253189Q。
法定代表人:张凤霞,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静,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京东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宏,被告辽宁京东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东、陆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辽宁京东管业烧结机尾除尘改造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烧结机尾除尘改造项目交由原告实施,原告的工作范围包括勘察设计、设备制造、安装调试等,总价款150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经被告验收合格,现已投产使用,运行良好,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7年12月18日,被告累计付款675000元,尚欠原告825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给付。
被告辽宁京东管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辽宁京东管业烧结机尾除尘改造总承包合同》约定该除尘环保工程暂定工程款1500000元,而不是确定1500000元,现在该除尘环保工程没有验收,需要验收来确定工程金额,故无法给付。2、原告施工的除尘环保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中两个3立方米氮气罐氮气减压阀没有更新;除尘布袋口不合适,袋口小用布条绑扎;顶部14个箱体密封压条不合适,漏风;布袋反吹管固定不实,容易脱落;我司更换布袋2156条,给我公司造成损失148346.35元(124346.35元+12500元+6000元+5500元)。3、原告没有将涉案除尘环保工程按期完成。4、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辽宁京东管业烧结机尾除尘改造总承包合同》第三条3余款支付的约定,原告主张给付剩余款项不符合合同要求。5、因涉案除尘环保工程没有验收合格,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辽宁京东管业烧结机尾除尘改造总承包合同》第三条4质保金的约定,工程未验收合格不符合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故质保金不应给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原告作为乙方(卖方)、被告作为甲方(买方)就辽宁京东管业烧结机尾除尘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的有关事宜签订了《辽宁京东管业烧结机尾除尘改造总承包合同》,原告在2019年5月10日签字盖章,被告于2019年5月14日签字盖章,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内容。1、工程名称:辽宁京东管业烧结机尾除尘改造总承包合同。3、工程总承包范围:3.4、除尘器的脉冲阀、花板、布袋、骨架、加湿机、控制系统全部换新乙方负责。3.9、第三方检测费用由乙方负责。4、承包方式:总承包。第二条:工程总承包分项价款。1、工程分项价款明细:除尘器本体2403.106738元;布袋φ160×6000(2156条),单价57.674562元……暂定合同总价150万。3、验收标准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和附件执行。附件1:技术协议。第三条:付款。1、预付款支付:预付合同总价10%。2、到货款:全部货到,甲方收到乙方合同总金额的45%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合同总额的35%。3、余款支付:全部工程通过性能测试无质量问题(或乙方对设备质量问题及时解决后),乙方提交经甲方签字的《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后,且经甲方安全部门开具无事故安全证明后(若乙方施工过程发生安全事故,甲方将在工程款中扣除解决安全事故的所有费用),乙方向甲方办妥一切移交手续,以及甲方要求的乙方需与其他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后的7天内,审核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开齐至决算额的全额90%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向甲方提供有效的施工人员薪酬发放证明,甲方支付至决算额的90%。4、质保金:本合同工程总价10%为质量保证金,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无质量问题(或乙方对设备质量问题及时解决后),甲方于该月底支付10%质保金。5、结算方式:承兑结算或电汇贴息,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条:工程交付进度及总工期。1、总工期50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6、竣工时间: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章后生效50天内。第五条:乙方的保证。4、设备产品的质保期为12个月,自甲方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乙方出具设备通过《环保验收报告》、第三方检测达标报告(以最后签字日期为准)后开始计算;在质保期内,设备发生任何异常情况,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48小时内安排专业维修人员到达现场。乙方均有义务及时排除,并承担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第六条:勘察设计、施工、安装、调试、试运行。6、竣工验收:工程的验收以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技术协议》为依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验收合格。自验收之日起5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图纸3套和符合国家、行业规定的工程资料3套。未经甲乙双方书面签字确认的,视为工程质量不合格,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第八条:质量验收。1、质量验收:工程完工后,由甲方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及《环保验收合格报告》后视为设备全部通过性能测试,工程竣工。2、环保验收:按国家环保部门相关要求,在系统投入运行后由乙方负责请有专业资质单位进行数据采集、检测(费用由乙方负责)。相关检测结果符合或超过国家规定及甲方技术协议要求视为全部设备通过性能测试……。该除尘改造总承包合同附件1--技术协议内容为:3设计原则、主要设备技术参数及设计要求。3.1设计原则。为节省投资,尽最大限度利用现有配件及电器设备,根据现场现有的除尘器部件,保证充分利用贵工程现有的除尘器部件。我公司设计过滤面积为6470㎡,过滤风速0.6-0.65m/min,排放浓度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辽宁卫衡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编号:LNWH2020HJ030)于2020年10月16日对辽宁京东管业有限公司厂区有组织排放检测的检测报告,对有组织废气(机尾除尘排气筒)进行三次检测,三次检测的低浓度颗粒物均小于10mg/Nm3。原告主张已对涉案项目工程进行检测,符合技术协议的约定。被告主张该检测报告的形成日期为2020年10月16日,而报告中记载采样日期为2020年10月17日,实验室检测日期为2020年10月18日-19日,且没有对入口含尘浓度进行检测,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技术检测,故该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款项。
另,辽宁卫衡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9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辽宁卫衡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检测报告编号为LNWH2020HJ030的签发日期应为2020年10月26日,因笔误写成2020年10月16日。原报告编号为LNWH2020HJ030,签发日期应为2020年10月16日的报告作废。因此,原告又提交了签发日期为2020年10月26日,编号为LNWH2020HJ030的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的内容同签发日期为2020年10月16日的检测报告内容。2021年12月15日,辽宁卫衡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该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下达检测任务计划单,2020年10月17日采样人员进入现场进行现场烟气参数称量与检测工作,2020年10月18日将采集的样品进行样品转运,2020年10月18日-19日进行低浓度颗粒物的实验室称量与检测工作,2020年10月19日数据和记录出来后形成报告,并且当天邮寄,在整理复核过程中发现报告签发日期因笔误写成了“2020年10月16日”,所以随后将签发日期更正为“2020年10月26日”,由于当时公司名称并未变更,所以加盖的是辽宁卫衡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检验检测专用章。
被告主张案涉工程中的2156条布袋均存在质量问题,尺寸不符合要求,经与原告沟通后,原告不予更换,后自行购买了2156条布袋,花费124346.35元,其自行更换布袋1888条,产生吊车费12500元,并产生更换布袋人工费6000元,更换在线使用的两个DN65减压阀1300元,密封条5500元,因环保不合格被锦州市生态环境局罚款200000元,以上共产生损失349646.35元。原告主张被告所述的损失不存在,设备验收时运行良好,原告认可验收报告写明的268条布袋不合格,同意扣除268条布袋的损失,而锦州市生态环境局的罚款不能确定是针对涉案设备进行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辽宁京东管业烧结机尾除尘改造总承包合同》、技术协议、竣工验收报告单、检测报告、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技术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及已付工程款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因案涉工程中的2156条布袋不合格而产生自行购买2156条布袋、更换布袋等的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认可扣除268条布袋损失,经计算为15456.78元(268条×57.674562元/条)。被告提交的锦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证实是针对涉案设备进行的处罚,故被告主张扣除罚款2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辽宁京东管业烧结机尾除尘改造总承包合同》第八条2环保验收约定“按国家环保部门相关要求,在系统投入运行后由乙方负责请有专业资质单位进行数据采集、检测(费用由乙方负责)。相关检测结果符合或超过国家规定及甲方技术协议要求视为全部设备通过性能测试。”,且该总承包合同附件1--技术协议3.1设计原则约定:设计过滤面积为6470㎡,过滤风速0.6-0.65m/min,排放浓度
被告辽宁京东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09543.22元(承兑结算或电汇贴息)及利息(自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09543.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0元,由被告辽宁京东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雅会
人民陪审员 杨 一
人民陪审员 李艳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武亚男
书 记 员 霍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