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中滤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民终13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东门外大街99号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五街38号院2号楼7层76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格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滤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除尘器设备采购合同》中并未就设备安装的费用、安装时间、安装进度和流程以及相应的合同责任进行约定,且北京中滤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在本案中就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其公司所主张的安装义务或者其公司向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安装要求遭拒一节提供相应证据,另结合北京中滤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因设备安装发生的费用所占案涉买卖合同总价款高达四分之一比例之事实,现仅凭合同附件2中价款处列明“设备安装”一项的孤证,尚难以认定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有安装设备的合同义务。对此,一审法院应结合合同目的、履行过程等内容进一步审查。此外,北京中滤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了关于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延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一审法院应在本案中依在案证据一并审查并作出认定。鉴于此,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16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胡珊珊 审 判 员 王 琪 审 判 员 杨 波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曹 静 书 记 员 黄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