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中滤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1643号 原告: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五街38号院2号楼7层76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格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化冶金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滤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化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滤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化冶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万元及按照LPR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22年3月23日起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电除尘器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L190819-C001),总价款为4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150万货款未付。经原告以不同方式多次催要该货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滤科技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并且所提供的产品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的约定这部分款项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因此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的合同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50万元,合同附件2价格表中所列的5项工作内容中的第2项设备安装这项工作并不是由原告完成的,设备安装是由被告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的,设备安装的费用也是由被告支付的。由于合同总价款中包含设备安装费,因此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应按被告的实际支出从合同款中扣除且被告有权直接扣除。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顺序发货,导致被告遭到业主和施工单位的索赔。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遭受的上述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根据统计,原告迟交货物的情况如下:1、台架部分、**、底座等,应发货时间是2019年10月24日,到货时间应是10月25日,实际到场10月26号,延迟交货1天。2、三套环梁,计划2019年10月28日到场,实际到场为:11月1日,11月4日,11月8日,11月11日,延期交货4至14天。3、吊挂套管,计划2019年10月28日到,实际到场是:11月1日,11月8日,延期交货4至11天。4、中部、顶部平台支架、,计划2019年10月28号到场,实际到场是11月8日,延期交货11天。5、内部爬梯,计划2019年10月28号到场,实际到场是11月11日,延期交货14天。6、环梁进出口弧板,计划于2019年11月15日到场,实际到场是11月22日,延期交货8天。7、气流分布板系统,计划到场是11月15日,实际到场12月7日,延期交货21天。8、侧弧板,计划到场是:2019年11月20日,实际到场为:11月26日、27日、12月2日、4日;延迟交货6至14天。9、中部、顶部平台,应交货时间2019年11月20日,实际到场是:12月4日、12月6日、12月14日、12月19日,延迟交货15至30天。10、刮刀计划于2019年11月20日到场,实际到场是12月6日,延迟交货17天。以上只是列举了一部分,还有其他延期交付的设备,粗略统计延期交付时间在200天左右,关于这一点,原告的发货清单就可证明。按照合同第11.2条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迟交设备的违约金总额为166960元。三、原告交付的货物多批次出现到场货物与提交的发货清单不符、未按交付顺序交付的情况,造成现场不急用的部件到场了,现场急需的部件却未能到场,设备无法正常安装,人员严重窝工的现象。四、部分除尘器本体设备制作粗糙,某些部件尺寸与设计不符,现场需重新整改制作,影响了工程进度,耽误了工期。例如:1、除尘器本体的拉链机未按技术协议制作,将一体制做成分体,与整体发货要求不符,造成到场后再进行拼接。2、由于图纸错误,阳极套管两端环梁尺寸与中间环梁尺寸不一致,中间环梁内部走台与内部走台活动点不一致,出风口端顶部平台支撑斜度方向错误,现场再进行整改,迟滞了工程进度。此类问题还有较多,我司有图片和发往贵公司的函件为证。由于上述原因造成被告多支出251867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五、设备运行中出现质量问题,造成部分设备损坏的现象。2020年10月29日出现拉链机导轨磨损严重并脱落的情形,造成链条卡断,导向轮卡裂的连锁问题,设备使用还没出质保期,就不得不在停炉检修时提前对导轨进行更换。致使被告遭到业主的严厉警告和罚款,对被告的声誉造成了严重影响,导致该项目至今无法顺利通过验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9日,甲方中滤科技公司与乙方宣化冶金公司签订《电除尘器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第2条合同标的本合同项下所涉合同设备系指用于电除尘器设备。2.1合同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名称:电除尘器设备规格(型号):详见附件1技术协议数量:详见附件1技术协议……第3条合同价款3.1本合同项下所涉合同设备的总价款为450万元人民币(含13%专用增值税税费)(大写:肆佰伍拾万元整)。该价款包括但不限于:设备(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等费用,乙方生产、运输合同设备所应缴纳的税费、技术资料费,从制造地运到合同第5条指定的目的地的运输、保险仓储费及所有与合同设备有关的包装费,以及乙方为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所需的其它费用。详见合同附件2价格表(不论乙方为履行本合同的费用是否在价格表中单独列出,均包含在合总同总价中)。3.2本合同总价为不变价。第4条价款支付4.1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的支付采用:承兑汇票形式和不少于合同总额30%的电汇。4.2合同款的支付:4.2.1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需向甲方提交设计、生产计划安排及设备质量控制计划(底部平台、**、环梁在付款之日起30-45天完成供货,全部设备供货75天)乙方按照附件1技术协议要求提交电除尘器设备的图纸(dwg版及正式蓝图),经甲方审核无误后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预付款,同时,乙方出具合同总额30%的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4.2.2合同项下电除尘器主体设备发货前,依照甲乙双方确认的制作进度要求,且乙方提供装箱单、材质单,乙方开具合同总额30%的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甲方审核无误后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发货款,乙方发货至甲方指定地点。4.2.3合同项下电除尘器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热负荷试车合格(达到技术规范规定的性能指标)且稳定运行二个月后,乙方开具合同总额40%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设备款。4.2.4总合同价款的10%做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热负荷试车合格且稳定运行二个月后12个月或电除尘主体设备全部发到现场后18个月之后1个月内支付(不计利息)。4.3主要分包和外购设备的付款4.3.1因乙方原因(如甲方按时向乙方付款而乙方没有按时向分包商或外购设备供货商付款)导致分包或外购设备不能按时完成,并影响施工进度的情况下,甲方有权暂时中止向乙方付款。待乙方向合同分包商或外购设备供货商支付相关款项后,甲方将继续向乙方付款。4.3.2甲方上述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但拒付款时限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4.3.3当乙方出现第4.3.1条约定的情况时,甲方出于保障工程进度的目的,有权不经乙方同意直接向分包商或外购设备供货商付款,此付款甲方有权从下一笔向乙方的应付款中直接扣除。4.3.4乙方选择的分包商和外购设备供货商应经甲方书面同意。设备到达后,如果甲方发现分包设备不是由已经确认的分包商或供货商提供,或不应分包的设备进行了分包,则甲方有权从任何一笔应付款中扣除不符设备对应的金额。4.4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支付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和/或赔偿金时,甲方有权从上述任何一笔应付款或履约保函或买卖双方签订的任何合同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第5条交货和运输5.1交货时间详见设备供货计划安排,乙方须按照计划安排的制作进度,完成合同项下除尘器设备的供货,并具备电气安装条件。5.2交货地点:******轮毅有限公司转炉一次除尘项目现场合同设备所有权自合同设备交付时起由乙方转移给甲方。合同设备毁损、灭失的风险,在合同设备交付之前由乙方承担,交付之后由甲方承担。本条所称交付是指合同设备运抵交货地点,且经甲方代表签字验收完毕。技术文件和资料提交地点为甲方书面指定的接收地。技术文件和资料的交付指接收方签收。5.3收货单位:中滤科技公司文丰项目部或其委托、指定的第三方。5.6每批合同设备交货日期以货到第5.2条规定的交货地点的到货通知单时间戳记为准。此日期即为本合同11.2条计算迟延交货违约金的依据……第11条索赔11.1如果合同设备在设计、制造、交货、检验、安装、调试、试运行、性能验收试验和保证期内,乙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承担的义务,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索赔并自行选择下列一项或多项补救措施……11.2如果乙方未能按照最终交货计划及时交付设备的,乙方应按以下比例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1)合同设备迟交的,每天违约金为迟交的合同设备金额的2‰,迟交违约金的支付不能免除乙方继续交付相关合同设备的义务;(2)上述违约金的总金额达到或超过合同设备总价的10%时,甲方有权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合同终止后,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11.8如果乙方在收到甲方索赔要求后14天内未能作出回复,该索赔要求将被视为已被乙方接受。如果乙方未能在甲方发出索赔通知后14天内或甲方同意的延长期限内,按照甲方同意的上述规定的任何一种方法解决索赔事宜,甲方有权从任何一笔议付款项或从乙方开具的履约保函或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任何合同款项中扣回索赔金额……”。合同附件2《报价总表》价格450万元包括设备制造(含从制造厂抵现场的包装、运保费、自控)、设备安装。 2019年10月17日,甲方中滤科技公司与乙方河南世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文峰1#转炉一次除尘电除尘器安装合同》,约定:甲方为实施其所承揽的******轮毅有限公司炼钢厂120t转炉扩容改造工程,炼钢转炉一次除尘改造项目电除尘器安装项目,乙方负责设备安装、探伤、调试、检测、交工,合同价款为110万元。中滤科技公司提交付款凭证和发票证据款项支付情况。另,******轮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19年6月份唐山安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中滤科技公司签订的***丰120T转炉一次干法除尘系统承包合同(合同编号:TSAT-1906炼钢-017)。该合同工程内电除尘器设备由‘中滤科技公司合作单位《宣化冶金公司》’制造,电除尘器设备由‘中滤科技公司合作单位《河南世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入场安装施工,2020年3月份安装施工、调试完毕。” 庭审中,宣化冶金公司和中滤科技公司均认可宣化冶金公司已支付货款300万元。中滤科技公司主张未支付货款的原因如下:一是合同价款包括安装,但宣化冶金公司拒不安装,故其另行支付的安装费应从剩余价款中予以扣除。二是宣化冶金公司迟延交货,应支付违约金166960元,该违约金应从剩余价款中予以扣除。三是设备制作粗糙,现场需整改制作,导致多支出251867元,该费用应从剩余价款中予以扣除;四是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宣化冶金公司主张合同价款不包括安装,亦不认可延迟交货和设备质量问题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宣化冶金公司与中滤科技公司签订的《电除尘器设备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双方争议的合同价款的构成,合同附件2明确载明价款包含设备安装。宣化冶金公司交付设备后,未进行安装,中滤科技公司另行支付的安装费应从剩余价款中予以扣除。另,关于中滤科技公司主张的延期交货的违约金,其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具体详细的延期情况,本院难以核算出具体的违约金数额,中滤科技公司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中滤科技公司主张的设备问题导致支出成本的增加以及质量问题,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实际费用支付情况等,中滤科技公司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关于宣化冶金公司要求中滤科技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应支付40万元。关于宣化冶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鉴于双方就合同价款的支付存在较大争议,中滤科技公司延期支付不存在主观恶意,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滤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40万元; 二、驳回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0元(已交纳),北京中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阚 爽 书 记 员 辛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