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702民初8545号
原告:张掖市东兴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韵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张掖市甘州区。
被告:袁某,男,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系张掖市韵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张掖市恒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住所:张掖市。
被告:李某,女,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系张掖市恒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张掖市东兴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掖市韵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韵强公司)、袁某、张掖市恒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东兴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被告张掖市恒良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掖市韵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袁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张掖市东兴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2752374元;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被告张掖市韵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袁世平从张掖农商银行甘州支行贷款800万元,该笔贷款由原告予以担保,被告张掖市韵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袁某、张掖市恒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李某对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偿还,原告于2018年4月1日向张掖农商银行甘州支行偿还贷款2752374元。原告偿还后,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均以公司效益不佳为由拖欠,欠款至今未履行。
被告张掖市韵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袁某经本院刊登公告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张掖市恒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李某辩称,张掖市恒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属实,借款于2016年5月28日到期,到期后张掖市恒良绿化有限公司的反担保责任终止,后期的展期贷款公司再未担保,故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我个人没有提供反担保,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被告张掖市韵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张掖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XX,合同约定韵强公司向农商银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给韵强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同日,张掖农商银行和袁世平、李英、王玉兰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XX。合同约定由袁某、李某、王某作为保证人为韵强公司在农商银行的8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约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就合同债务履行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6月2日,张掖农商银行和张掖市前进矿业有限公司、张掖市恒茂建材公司、张掖市东兴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XX。合同约定由张掖市前进矿业有限公司、张掖市恒茂建材公司、张掖市东兴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为韵强公司在农商银行的8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约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就合同债务履行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5月31日,农商银行和借款人韵强公司,担保人张掖市前进矿业有限公司、张掖市恒茂建材公司、张掖市东兴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合同编号为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予以展期,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7年5月25日,金额为710万元。2015年6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和韵强公司(乙方)、李某(丙方)、张掖市恒良绿化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三方就甲方为乙方提供担保后的反担保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与农商银行签订的合同编号292231506300001的借款合同,甲方为乙方提供了担保,为减少甲方的担保风险,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1、丙方提供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2、本合同所称主债务指甲方在前述借款合同履行担保责任完毕后形成的对乙方追偿之债务。主债务履行期间为甲方在前述借款合同履行担保责任完毕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主张追偿权利之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反担保人李某及张掖市恒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及张掖二中分校园林绿化项目的所有权用于乙方借款的担保。原告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韵强公司、张掖市恒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只有袁某、李某在合同上签字。2018年4月1日农商银行从原告账户扣款2752374元,用于偿还韵强公司的贷款。2018年4月1日,袁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本人在张掖农商银行的贷款,由本人全权负责偿还部分贷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扣款凭证、承诺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被告韵强公司在银行贷款,由原告、袁某、李某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清借款,银行从原告账户扣划原告资金偿还借款人的逾期借款本息后,原告被动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韵强公司追偿。被告袁某和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韵强公司在农商银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而且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从其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看,袁某承诺韵强公司在农商银行的贷款由其个人全权负责偿还,且本案中原告代付和追偿的仅仅是贷款的一部分。袁某给原告出具的承诺应视为其给原告提供的反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某偿还代偿的贷款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掖市恒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李某和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一方面,从合同形式上看,合同丙方是张掖市恒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李某,从合同内容看,合同丙方是反担保人,即张掖市恒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李某均是反担保主体。该反担保合同原告虽未签字,但因该合同由原告持有且原告认可合同效力,原告可以随时签字、盖章,原告称其疏忽大意没有签字盖章,对原告的解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可该反担保合同的效力,应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对其追认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反担保合同的甲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该反担保合同应有效。另一方面,就该反担保合同,本院分析认为:1、该合同由原告持有,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签订反担保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亦认可该反担保合同所载内容;2、从该反担保合同的内容看,符合反担保的构成要件,被告提供反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保证范围、方式、期限明确,与主合同一致;3、被告李某当庭陈述因为签订合同时没有带公司印章才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由于李某的身份是双重的,其签订合同既是代表李英本人,又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张掖市恒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故虽然张掖市恒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但李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在签字时足以代表其公司,其签名对公司而言应视为是职务行为。综合上述意见,原告提交的反担保合同有效,且结合其内容及被告的当庭陈述,亦可视为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承诺,其反担保的效力应予以确认。被告李某及张掖市恒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的反担保合同中载明用于担保的财产未进行抵押登记,也未明确抵押财产名称、数量等,其财产担保无效,按法律规定,反担保人应按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反担保期限的问题,合同载明的反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该合同明确载明主债务是指原告履行借款合同担保责任后对韵强公司追偿之债务。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是2018年4月1日,故原告起诉时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反担保人应按约定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掖市恒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李某的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掖市韵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袁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和各反担保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韵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张掖市东兴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275237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付清;
二、被告袁某、张掖市恒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袁某、张掖市恒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掖市韵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19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掖市韵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正委
审 判 员 马彩琴
人民陪审员 刘 录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