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恒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泽县泰林苗木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煌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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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7民初140号

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临泽县沙河镇建设路十字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94881769N。

法定代表人:丁长寿,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林,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泽县泰林苗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临泽县五泉林场第二工作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09721797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掖市煌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沙井镇寺儿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316070929Q。

法定代表人:徐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掖市恒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北街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79277925X。

法定代表人:李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掖市甘州区益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张掖市沙井镇新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2070207355053XW。

法定代表人:闵学义,该合作社理事长。

被告:张掖市甘州区富荣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张掖市甘州区甘浚镇头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20702057567745X。

法定代表人:李荣,该合作社理事长。

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2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临泽县泰林苗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临泽县五泉林场第二作业站泰林苗木公司院内。

被告:徐静,男,汉族,1984年3月2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张掖市煌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张掖市甘州区沙井镇寺儿沟村八社。

被告:李英,女,汉族,1975年5月26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张掖市恒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张掖市嘉盛小区1单元201室。

被告:闵学义,男,汉族,1976年5月2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张掖市甘州区益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住张掖市甘州区沙井镇新民村二社。

被告:李荣,男,汉族,1965年8月1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张掖市甘州区富荣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住张掖市甘州区甘浚镇头号村6社。

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泽农商银行)与被告临泽县泰林苗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林公司)、张掖市煌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煌峰公司)、张掖市恒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良公司)、张掖市甘州区益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益民合作社)、张掖市甘州区富荣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富荣合作社)、**、徐静、李英、闵学义、李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泽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林,被告恒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英及被告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林公司、**、富荣合作社、李荣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被告益民合作社、闵学义、煌峰公司、徐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临泽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泰林公司立即偿还借款600万元,并承担利息759596.90元(利息算至2017年11月30日),本息合计6759596.90元;并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11.745%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后续利息;2、要求被告煌峰公司、恒良公司、益民合作社、富荣合作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徐静、李英、闵学义、李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律师服务费12万元;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泰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00万元,借款用途苗木种植,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83%,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06月23日起至2017年06月12日止,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又与被告煌峰公司、恒良公司、益民合作社、富荣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2016年5月28日,与被告**、徐静、李英、闵学义、李荣分别与原告签订《第二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泰林公司取得的600万元借款,于2017年6月12日到期后,未能及时足额还款,虽经原告多次督促债务人仍未还款,各保证人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

恒良公司辩称,当时签订担保合同属实,涉案借款是由四家公司担保的,应由四家公司在借款人不能履行清偿责任的情况下分摊债务,不应当由恒良公司一家承担责任。

李英辩称,当时原告仅是要求公司提供担保,其个人没有能力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在原告提供的材料上签字属实,但认为是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

被告泰林公司、煌峰公司、富荣合作社、益民合作社、**、徐静、李荣、闵学义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第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核算清单、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委托代理协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6月13日,被告泰林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泰林公司提供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内利息按年利率7.83%计算,逾期利息执行期内利率上浮50%即11.745%。同日,原告与被告煌峰公司、恒良公司、富荣合作社、益民合作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于2016年5月25日与被告**、徐静、李英、李荣、闵学义分别签订了《第二保证合同》,由上述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主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00万元。

上述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泰林公司仅支付了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8月20日的期内利息90045,未清偿借款本金600万元及2016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复利共计759596.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林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煌峰公司、恒良公司、富荣合作社、益民合作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徐静、李英、李荣、闵学义分别签订的《第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泰林公司提供了借款,已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泰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泰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及复利759596.9元的请求,要求被告煌峰公司、恒良公司、富荣合作社、益民合作社、**、徐静、李英、李荣、闵学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恒良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泰林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恒良公司抗辩应在借款人不能履行清偿责任的情况下再与其他担保人分摊债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英签订的《第二保证合同》,被告李英均是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其抗辩仅是恒良公司提供担保,其个人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并未以个人身份提供担保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提交了《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和委托代理协议,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林公司、煌峰公司、富荣合作社、益民合作社、**、徐静、李荣、闵学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泽县泰林苗木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759596.9元(利息算至2017年11月30日),共计675959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并利随本清;

二、被告张掖市煌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恒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张掖市甘州区益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张掖市甘州区富荣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徐静、李英、闵学义、李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57元,由被告临泽县泰林苗木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煌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恒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张掖市甘州区益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张掖市甘州区富荣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徐静、李英、闵学义、李荣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赖 鹰

审判员 陈 军

审判员 宋 睿



二○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孜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