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6执361号
申请执行人: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锦山大街86号。
法定代表人:宁作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伟,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男,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东港超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新兴管理区新兴家园3号楼111、211。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港超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生效的本院(2021)辽06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东港超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二、对被执行人名下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工商信息、保险、车辆进行了查询,经查:1.被执行人东港超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2.坐落于东港市××区宝华北城怡景,不动产登记证明为辽(2019)东港市不动产证明第0007885号项下的29处房屋及对应的29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本案抵押财产,上述财产登记在东港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辽06执361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上述财产,因首轮查封机关为本溪市公安局,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三、依法对被执行人东港超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本次执行经过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通过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马晓明
执行员 林中华
执行员 陈 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