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胡延汉与珠海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4民终4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4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1。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规划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2民初166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裁定撤销(2020)粤0402民初1668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
一、一审法院认定***所提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的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之规定认定***所提本案诉讼不属于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中的任一种,故而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认为,一审法院适用上述规定驳回***起诉系对于法律的错误解读,具体如下:1、一审法院援引的上述法律规定认定***的上诉不属于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中的任一种是没有问题的;2、但一审法院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理解成人民法院受理***所提诉讼的排他规定是明显理解错误的;3、***所提的本案诉讼系对于“养老金给付数额不当”要求调整之诉;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明确规定了,对于养老金给付数额不当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上述可知,***所提的本案“养老金给付数额不当”要求调整之诉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故此,***所提本案诉讼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情形,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所规定之情形;即人民法院对于***所提本案诉讼当然应当予以受理。
二、***的退休养老待遇给付不足,当然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之规定亦可知,任何组织都不得拖欠、克扣***的养老金。即***在面临养老金待遇给付不足时,***当然具有请求规划设计院补发其给付不足部分的养老金待遇,***的请求权基础来源于法律明文规定,当然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三、根据类案同判原则,本案亦应发回重审。***在裁判文书网中检索到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9民终857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主张养老金给付不足的此类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本案亦应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法律规定,并错误将该规定理解为排他规定,进而驳回***的起诉明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望贵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规划设计院支付***2006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应发未发退休人员待遇(被告应发退休费、各种补贴等)982001.00元;2.判令规划设计院自2020年7月开始按政府就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的相关标准及时足额支付***退休待遇。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1日,***在规划设计院处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时职称为高级建筑师,退休时享受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待遇。2005年6月29日,珠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珠机编办〔2005〕43号《关于市规划设计院隶属关系问题的批复》答复市规划局,明确“在改制工作未完成之前,市规划设计院暂由你局管理”。2006年2月20日,珠海市规划局作出珠规函[2006]45号《关于市规划院退休人员按事业单位待遇发放退休费和生活补贴问题的批复》答复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明确“‘不论是退休人员还是在职人员,按什么标准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按市编委文件规定,可以由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自行决定,报主管部门批准即可’的精神,我局同意你院提出的意见,即达到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应按事业单位人员待遇办理退休手续,改制工作完成前退休的人员按现行事业单位的待遇发放退休费和生活补贴费,已退休人员从2005年6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新标准发放退休费和生活补助费,2002年1月至2005年5月间应增加的退休费和生活费采取挂账方式在你院改制中一并解决”。2006年5月22日,规划设计院作出的珠规设字[2006]19号《关于我院干部职工办理退休有关手续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明确“在有关部门未对本院性质作出新的规定前,本院退休职工按事业单位待遇发放补充养老金”。
一审法院另查明,珠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04年7月23日作出《关于珠海市环卫机械维修厂等29个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通知》,决定将市规划设计院等29个单位转制为企业,但至今未转制完成。
2020年8月31日,***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珠香劳人仲不字〔2020〕3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依据上述规定,***在事业单位退休,因退休待遇而提请诉讼,其诉讼请求并非上述规定的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引起的任何一种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范围,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诚如一审法院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只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争议,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显示,一方面***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规划设计院未按照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标准给予其补贴待遇,并非与事业单位因辞职、辞退产生纠纷;另一方面***与规划设计院之间并未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因此***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据此可知劳动者退休后向原用人单位追索养老金前提须为原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而本案并不属于上述情形,因此***上诉认为本案属于养老金数额给付不当法院应当受理,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烈斌
审判员  庹 佳
审判员  陈海凤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