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枣庄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珠海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4民申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枣庄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振兴中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4020042484413。
法定代表人:王绥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为先,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梅华东路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4020042484413。
法定代表人:段庄,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张志青,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枣庄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与被申请人珠海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2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枣庄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再审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项规定,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具体理由如下:1.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2017年1月22日曾派员到被申请人住所处将90万元增值税发票退还给被申请人,并向其出示了退还该发票和拒付90万元的回复函,被申请人进行了签收。这表明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拒付90万元没有异议,而且事后对该发票进行了核销,现被申请人又提起诉讼,这种行为显失诚信。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合同签订生效后10日内再审申请人付给被申请人首付款50万元,即于2012年8月19日首付款50万元。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开具发票时间为2012年9月5日,实际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首付款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比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延迟31天。总体规划初步方案、正式方案提交时间及份数,启动段规划初步方案、正式方案提交时间及份数,均与合同约定不符,时间分别存在延迟。被申请人对上述方案汇报时制作的是PPT(幻灯片),均无文本报告,且无启动段规划正式方案。事实上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再审申请人暂停下阶段工作。按照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逾期提交设计成果,再审申请人可终止合同,要求返还已付设计费。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提交启动段规划正式方案后10日内再付款90万元。3.按照合同约定,再审申请人逾期付款15天,被申请人有权暂停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虽逾期付款31天,但被申请人对此未书面通知再审申请人暂停下阶段工作。故被申请人交付设计成果的时间不应顺延。再审申请人延期首付款50万元,系因被申请人未及时提供发票造成的。4.被申请人多次严重违约,再审申请人有权拒付第二次设计费90万元,并追回已付的设计费5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缺乏证据证明。5.被申请人提交的“会议录音”,未经当庭质证。另外,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90万元设计费,但未判决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开具增值税发票,致使被申请人偷税漏税,再审申请人也无法履行。
综上,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2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反诉请求。
珠海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提交意见称,1.被申请人已按《规划编制合同》约定提交并汇报初步和正式方案,并无违约之处。2.再审申请人持有发票四年期间,一直称领导频繁变动,尚需财政审批拨款,从未提出被申请人存在违约情形,现要求返还50万元有违诚信。3.第二笔设计费90万元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再审申请人无权拒付。4.被申请人暂时取回90万元发票及接受回复函,系因再审申请人希望沟通设计费用支付问题,并非对再审申请人拒付90万元无异议。5.再审申请人要求法院判决开具增值税发票无任何依据,应按照生效判决履行90万元付款义务。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非新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会议录音认定两个方案提交情况与客观事实相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退还发票的差旅票据、回复函,均在原审中提供并经过质证,并不属于申请再审时的新证据。再审申请人主张有新的证据并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再审申请人应于合同生效后10日内向被申请人支付首付款50万元,但再审申请人延迟付款31天。根据合同的约定,再审申请人逾期付款超过15天以上时,被申请人有权暂停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再审申请人。恢复工作后,被申请人提交成果文件的时间按合同规定的时间顺延。故被申请人顺延提交方案的时间符合合同约定。再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先开具发票后再付款的理由,因合同未约定和不符合发票管理规定而不能成立。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绿道启动段正式方案后10日内支付第二笔设计费90万元。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5日提交初步方案,并于2012年10月18日进行汇报,符合合同约定。初步方案会议通过后,再审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发出会议纪要或评审意见,被申请人通过会议情况和电话沟通后,于2013年3月21日提交正式方案符合合同约定。再审申请人于2013年5月9日后安排正式方案汇报会议,在汇报会议上被申请人提供正式方案和文本报告,并依约开具90万元发票交与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仅以其他非合同理由拖延支付。被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提交了示范段(启动段)规划正式方案,而再审申请人拒付90万元的事实和理由不成成立,再审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对初步方案和首付款50万元已实际履行,再审申请人请求追回已付的5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申请人提交的“会议录音”已在原审中开庭质证,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判未判决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开具增值税发票,致使被申请人偷税漏税的理由,因再审申请人在原审反诉中未提出该项请求,且开具发票也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再审申请人可向税务机关申请解决。
综上,枣庄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枣庄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洪光
审判员  杜兆锋
审判员  党园园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鞠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