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江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江门地质工程勘察院、珠海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717号
关于原告江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下称华润燃气公司)诉被告江门地质工程勘察院(下称地质勘察院)、珠海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下称规划研究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地质勘察院申请,本院追加第三人江门市滨江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滨江公司)参加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润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姿、孙德林、被告地质勘察院的委托代理人苏万良、被告规划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中、第三人滨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衡森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表》已证明涉案路段燃气管道工程由原告建设并已竣工投入运营。综合本案庭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第三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的责任份额?二、原告请求的损失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对于被告地质勘察院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地质勘察院的勘探施工行为是造成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与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地质勘察院抗辩称:1、事故地点附近没有竖立燃气警示标志,原告没有相关人员对其施工行为作出提醒;2、第三人没有向其提供燃气管道铺设的相关资料;3、其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没有主观过错。对于其第一点抗辩理由,其提供现场照片予以证明,但该批照片仅能反映静态的、局部的现场情况,而且该批照片不是在事故当天拍摄的,因此该批照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点附近没有竖立燃气警示标识的事实。而在该批照片中,其中2014年11月10日10时拍摄倒卧的三根“华润燃气”标识桩照片,可证明事故点附近存在警示标识桩,至于被告地质勘察院称警示标识桩是由于其他施工单位拔掉或者泥土覆盖,原告未及时发现,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警示标识桩倒卧的位置在事故点发生附近,原告提供的《燃气管道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巡查签到表》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在事故点附近设立警示桩,原告已履行其在事故发生地段设置警示标识、定期巡查的义务。被告地质勘察院称其施工多日,但原告的巡线员均没有提醒的抗辩,亦缺乏证据证明。对于其第二、三点抗辩理由,参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设施损坏后产生的损害后果危险性较高,对于进行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尽到较高的谨慎义务。被告地质勘察院作为地下勘探单位,其施工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其应主动向相关规划部门或燃气设施主管部门查清情况,不应消极认为第三人未将施工地点的燃气设施铺设情况告知,施工地点便没有铺设燃气设施,并贸然进行施工。另外,被告地质勘察院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按照《联厚泵站钻探平面布置图》设置的勘探点进行施工,因此其对于损害后果具有主观上的过错。 对于被告规划研究院、第三人滨江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存在侵权行为;2、行为人具有过错;3、存在损害事实;4、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第三人委托被告规划研究院设计的《联厚泵站钻探平面布置图》所布置的“ZK6”勘探孔地下没有铺设燃气设施,即使第三人没有将施工地点的燃气设施铺设资料告知被告地质勘察院,若被告地质勘察院按照该布置图布置的勘探孔进行勘探,并不会发生涉案事故的损害事实。因此,并无证据显示被告规划研究院、第三人的行为对涉案损害结果存在过错或者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规划研究院、第三人无须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综上,被告地质勘察院应当预见到其勘探行为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但因其疏忽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应对涉案事故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即本院在核定原告财产损失时,先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计算,用此方法无法得出结果的,再按照侵权人所得利益计算,如果两种方法均无法得出结论,由本院依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首先,对于鹤山市伟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成果文件中评估的工程费。该工程费用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数量确认单》,该确认单显示涉案事故发生后,由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抢险,综合原告提供与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本院对该公司江门项目部员工聂登辉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工程数量确认单》由第三方抢险公司制作,具有一定客观性。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成果文件中,采用A版还是B版的问题,主要是采用“挖沟槽石方”还是“挖沟槽土方”的工程量问题。被告地质工程勘察院提供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该报告显示涉案事故发生地点附近底层4.5m-10.30m分别为“素填土”、“淤泥质土”、“粘土”。被告地质工程勘察院具备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该报告为被告地质工程勘察院出具给第三人的勘察报告,具有一定的可信性,综合原告提供的《事故调查报告》记载“由于事故路段埋设的为穿越燃气管道,深度约为8米……”,因此本院采用“挖沟槽土方”的工程量,应采纳鉴定机构出具的B版的维修、修复工程费236193.56元。 对于被告地质勘察院提出成果文件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的第28项的“回填方”工程量为292.80立方米过高,因未有反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地质勘察院提出成果文件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的第32项“管道强度试验”、33项“管道气密性试验”的工程量长度应为234米的问题。原告称受损燃气管道DE315的“管道强度试验”及“管道气密性试验”长度为2903米,是关闭上下游阀门长度,由于事发地附近当时正在修建江门大道,上下游距离较近的阀门被泥土覆盖,原告在三天前已发现此情况并已安排处理,加上当时有些上级阀门由于道路施工经改造后深度达2米,操作危险性高,所以置换气量长度是2903米。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事故调查报告》,第三点“抢修及损失情况”的记载:“上下游阀门距离De315PE管223米”,《工程数量确认单》第21项“氮气置换DE315管234米”,原告主张“管道强度试验”、“管道气密性试验”按照2903米计算缺乏依据,本院采纳被告地质勘察院的抗辩意见,应按照234米计算为宜,《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的第32项“管道强度试验”,合价调整为709.02元(3.03元×234米),33项“管道气密性试验”的合价调整为1766.70元(7.55元×234米)。 其次,对于成果文件中评估的液化天然气罐车和移动式气化器应急设备租赁费145160元。该设备租赁费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与元燊机械公司签订的《液化天然气罐车和移动式气化器应急设备租赁合同》。虽然合同为事故后签订,但因抢险当时时间紧急,为保证事故地点当地工商业用户的供气,先使用气罐车和应急设备,事后再补签合同也尚属合理,综合本院向聂登辉调查的现场情况,其称现场确实存在两台液化天然气罐车和LNG气化器,各被告虽提出租赁费用过高的抗辩,但未能提供合理价格的反驳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于成果文件中评估的液化天然气罐车和移动式气化器应急设备租赁费145160元予以确认。 再次,对于成果文件中评估的燃气泄漏损失费167960.47元。成果文件中称由于泄漏损失气量的数据无法核实,按照原告提供的39520.11立方米考虑。对于泄漏气量,被告、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泄漏损失气量计算公式没有异议,主要争议在于公式中的泄露孔面积、流量系数、环境压力、泄漏时间等参数存在争议。 对于原告主张泄漏孔面积为0.0028㎡,提供相关照片证明。被告地质勘察院对于抗辩泄漏孔面积过大的理由为:1、从照片可知,泄露孔并未完全穿透,因此泄露孔不能以穿透的圆形泄漏孔面积计算;2、当时有钻头挡在泄露孔外面,燃气只从破损缝中泄漏,应以原告主张的泄露孔面积十分之一计算。对此,原告称因管道内部压力大,管道材质为PE管,虽然破损口没有完全钻穿,但燃气泄漏的向外压力将钻穿的管道外壁顶开,燃气泄漏时破损口是呈半径3cm的圆面积。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更符合常理,从照片可以看出破损圆口接近半径3cm,燃气通过管道孔口泄漏到环境,因泄漏速度大,形成射流,泄漏孔面积近符破损圆口面积,被告抗辩有钻头挡在泄漏孔外等抗辩,缺乏证据证明,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主张泄露孔面积为0.0028㎡。 对于原告主张流量系数0.98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燃气管道泄漏量的计算》论文第2页记载:“考虑到实际过程中存在局部摩擦阻力,泄漏速度小于理论计算值,可用孔口流量系数a进行修正。由实验知a一般取0.64-0.8。”,因原告未能提供采用0.98作为流量系数的依据,故本院将流量系数调整为0.8进行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采用燃气在空气中泄漏的情况下进行估算,环境压力为0Kpa,被告地质勘察院抗辩称因受损管道埋在地下7米深,周围环境是土壤,因此环境压力估算应为140Kpa。根据原告提供的《燃气管道泄漏量的计算》论文第3页至4页记载:“对于埋地燃气管道泄漏后经过土壤渗透并泄漏到大气中的情况,应按照渗透泄漏来计算。由于土壤渗透性相差很大,在采用空气中泄漏量公式进行估算时,计算结果一般偏大。”因涉案受损燃气管道埋在地下7米深,采用空气中泄漏公式进行估算,结果偏大,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依据证明其采用的环境压力的参数合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采纳被告地质勘察院的抗辩意见,环境压力调整为140Kpa。 对于原告主张泄漏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16时05分至21时,共295分钟。各被告及第三人对于泄漏的起始时间为当日16时05分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泄漏的结束时间。原告称因采取间歇性开关上下阀门的措施来保护下游供气同时控制泄漏量,因此直至21时临供设备启用才真正关闭阀门。但该说法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而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经过”记载:“18时15分左右天然气泄漏已得到有效的控制。”本院认为泄漏时间计算至当天18时15分为宜,故泄漏时间本院调整为130分钟。 对于原告主张的置换损失气量,如前所述,其长度按照2903米计算缺乏依据,本院调整为234米计算。 综上,除上述参数外,被告地质勘察院对泄漏量计算公式的其他参数、气价按照4.25元/m3计算表示确认,因此,泄漏体积流量应为1.29m3/s【0.8×0.0028㎡×[2×(300000pa-140000pa)÷0.96㎏/m3]1/2】,泄漏气量为10062m3(1.29m3/s×130分钟×60),置换损失气量为60.31m3(3.1414×0.143222×234×4)。因此损失气量为10122.31m3,燃气损失金额为43019.81元(10122.31m3×4.25元/m3)。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维修、修复工程费207955.54元,液化天然气罐车和移动式气化器应急设备租赁费145160元,燃气泄漏损失费43019.81元。以上合计396135.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向江门市城乡规划局申报江门市蓬江区新南路(江沙路-天沙河路)中压燃气管道工程,2011年7月25日江门市城乡规划局向原告出具江规建字第[2011]037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工程于2012年7月4日竣工,之后投入运营。 2014年11月8日16时左右,被告地质勘察院施工人员在位于江门市新南路江门大道跨桥墩侧进行勘察钻探时钻破该地段下的天然气主干管道,导致天然气体泄漏,被告地质勘察院立即停止施工并打电话通知原告的员工杨伟成。当日16时20分左右,原告的抢险人员到场组织抢修。原告将上述情况上报有关职能部门,市燃气办、消防部门等到场协助现场处置。据原告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记载,事故路段埋设的为穿越燃气管道,深度约为8米,当日18时15分左右天然气泄漏已得到有效控制,11月9日18时将破损点焊接完毕,经气密性实验合格后于20时恢复供气,上下游阀门距离De315PE管223米。 另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地质勘察院、规划研究院、第三人三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滨江新区启动区雨水泵房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程发包给两被告,被告地质勘察院负责勘察部分,被告规划研究院负责设计部分。 2014年10月,被告规划研究院出具《联厚泵站钻探平面布置图》,该布置图设计的勘探孔中有一个为“ZK6”,于事故发生点附近。庭审中被告地质勘察院承认事故当天其施工的勘探点与《联厚泵站钻探平面布置图》的“ZK6”勘探孔位置不一致,存在一定差距。“ZK6”勘探孔地下没有埋设燃气管道。 2014年1月1日,原告与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工程内容包括定向钻穿越燃气管道施工等(路面破拆及原样修复、定向钻工作坑开挖、工作坑余土、工作坑地面面层原样修复、管道轨迹复测、标志桩牌栽种等定向钻穿施工工程所需的全部工序),工程承包范围为原告中低压燃气管道工程,该合同为年度总合同,暂定300万元,每单项工程另签订单项协议,各单项协议结算价综合为本合同结算总价。 原告提供《工程数量确认单》记载事故当日修复燃气管道的工程数量,其中序号为21,项目名称为“氮气置换DE315管”,数量显示234米。施工单位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成都万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代表签名为聂登辉。 本院向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门项目部员工聂登辉进行调查,其称《工程数量确认单》中的工程量就是当日实际抢修天然气管道的发生的工程量,实际工程费用原告并未支付,当时在现场有看到两台液化天然气罐车和LNG气化器。 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广州元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元燊机械公司)签订了《液化天然气罐车和移动式气化器应急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元燊机械公司)租赁给乙方(原告)2台液化天然气罐车,置于广东江门市使用,罐车2台,租金为50000元,LNG气化器,租金为95160元,乙方的租赁期至少为7天,租赁期从甲方开始将罐车配送至乙方指定地点开始计算。 被告地质勘察院向第三人出具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显示事故发生点附近层底深度为4.50m,岩土名称为“素填土”;层底深度为5.50m,岩土名称为“淤泥质土”;层底深度为10.30m,岩土名称为“粘土”。 被告地质勘察院具备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 再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鹤山市伟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江门市蓬江区新南路(江沙路-天沙河路)中压燃气受损管道进行维修、修复工程所需费用及燃气泄漏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成果文件:一、A版:维修、修复工程费256592.35元,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数量确认单》数据,并修改了挖掘机的台班费;二、B版:维修、修复工程费236193.56元,在A版的基础上,修改了第24项,由挖石方改为挖土方;三、液化天然气罐车和移动式气化器应急设备租赁费145160元,根据租赁合同价,详见合同;四、燃气泄漏损失费167960.47元,由于泄漏损失气量的数据无法核实,按当事人提供的39520.11立方米考虑,参照【江发改价管[2012]136号】。 原告主张泄漏损失气量计算公式为:1、体积流量Qs=uA×[2×(P1-P2)÷燃气密度]1/2,其中流量系数u=0.98,泄露孔面积为0.0028㎡,P1=300000pa,P2=0pa,燃气密度=0.96㎏/m3;2、泄漏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16:05-21:00,共295分钟;3、置换损失气量=置换管段水容积×4=4πr2L,其中4为压力倍数,长度为2903m。 原告提供的《燃气管道泄漏量的计算》论文以证明其泄漏损失气量计算公式。
一、被告江门地质工程勘察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江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损失396135.35元; 二、驳回原告江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门地质工程勘察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34924元,由原告江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30989元,被告江门地质工程勘察院负担3935元。评估费6917.83元,由被告江门地质工程勘察院负担(已由原告江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徐晨峰 人民陪审员  吴咏红 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
书 记 员  邬广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