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江门地质工程勘察院、江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粤07民终2500号
上诉人江门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地质勘察院)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公司)、原审被告珠海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规划研究院)、原审第三人江门市滨江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地质勘察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由华润燃气公司承担上诉费用,承担一审部分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损失额问题。华润燃气公司存在滥报项目和数量,增大损失额。鹤山市伟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山伟信公司)对华润燃气公司单方提交的预算提出的疑问,华润燃气公司也没有解释清楚,华润公司单方修改了部分项目或数量数据,鹤山伟信公司按照华润公司单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评估,缺乏合理性。(一)关于受损管道进行维修、修复工程费部分有异议。鹤山伟信公司对其中3个小项的工程量未处理。1.评估报告分部分项序号32、33,评估报告强度和气密性实验长度有异议。鹤山伟信公司按照2903米评估,一审直接调整为按长度234米计算,实际上234米是《工程数量确认单》第21项中氮气置换长度的笔误,应当是223米。华润燃气公司提供的该项数据不属实,证明其管理混乱,工程经过监理公司监理也是造假。2.评估报告分部清单序号23,被挖的基坑大小(体积)有异议。第一级基坑华润燃气公司自称挖了28.8米×14米×2.5米的土方,实际上,由于事故现场在水塘中(靠近岸边),第一级的基坑有一半是水塘,基坑的一半不用挖土,且上宽下窄,工程量应少一半。华润燃气公司所报体积比实际多报超过一倍,多报了4838.4÷2=2419.21元。3.评估报告分部清单序号28,回填中砂的体积有异议。实际上,事故地点只有第二级基坑要填中砂用以保护塑料管,参考照片上人、管、挖斗与基坑的比例可知第二级基坑的体积大概3×3×3m3,大概要填中砂27m3燃气公司该项提供该项数据不属实,应予以调整。华润燃气公司应先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去证明属实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否则华润燃气公司只能先申请对争议的工程项目的数量进行鉴定,之后才能进行价格鉴定。工程项目的数量鉴定的鉴定方法与价格鉴定的鉴定方法不一样。评估报告存在明显错误,不应直接采用。(二)关于华润燃气公司租用了气罐车和气化器的问题。鹤山伟信公司根本没有鉴定资格,也没有能力判断,所以没有进行实质性的鉴定,只是把华润燃气公司自报的租赁费数额抄下来。该租赁费不应采纳,理由如下:1.华润燃气公司作为较大的燃气公司,气罐车和气化器按理是常备物品。应急设备必须平时常备,出事后再租赁不合常理。广州运设备到江门要几个小时的车程,不可能出事后才去那么远租赁。气罐车和气化器到江门以后再连接好作为临时用气,才能关闭管道阔门,这与其他证据的时间矛盾。假如华润燃气公司用到气罐车和气化器,应是用自己的而不是租来的。2.如果华润燃气公司租用了气罐车和气化器,其起诉初期的资料就会提到这个问题并会主动附上证据,不可能过了大半年等到答复伟信公司的回复函时才称租用了气罐车和气化器。3.本次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11月8日,而该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11月20日,如果租赁合同是真的,是在抢修完毕之后十几天才租的东西,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4.华润燃气公司对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晚于事故发生时间的原因的解释明显不合常理,华润燃气公司存在虚构合同的可能性。5.涉案租赁合同没有具体租赁期限,只写租7天以上,这不符合租赁合同的常规。6.华润燃气公司称至今没有支付租金,并解释是因为损失还没收回,没法支付租金,这不合常理。即使租赁合同真实,租气罐车和气化器费用也应按使用时间算,抢险用了2天,按时间比例算租金。一审应参照市场价格鉴定处理,通过网上查询,2.5万元租气罐车可租1个月以上。(三)燃气泄漏量和燃气损失费。华润燃气公司计算损失气量所取的流量系数、漏气孔面积、压力差、漏气时间这四项参数都是错误的。一审已经调整了三个系数,对漏气孔面积未调整。对该四个项目仍有异议。因为钻杆只是挤裂管壁,钻杆贴在管壁上,裂开的管壁能不能完全被顶开存疑。所取的流量系数0.8则明显不合理,该论文是论述在空气中的泄漏量,空气中漏气所取的流量系数0.64—0.8,在文章最后才写明对于埋地燃气管道泄漏后经过土壤渗透并泄漏到空气中的情况,应按照渗透泄漏来计算。由于土壤渗透性相差很大,在采用空气中泄漏量公式进行计算时,计算结果偏大。所以,所取的流量系数应当少于0.64,今暂按0.64,所以一审判决的泄漏体积流量应为1.29×0.64÷0.8=1.032m3/s3/s,另外,由于出事地点附近当时正在修建江门大道,上下游有一个阀门井被泥土覆盖了,华润燃气公司的人不知道或者发现了没有及时处理,事故发生后,其工作人员竟然找不到燃气管道阀门井,最后是用挖掘机把泥土挖掉才找到燃气管道阔门并关闭阀门,这过程用了一个多小时,这段时间的漏气损失依法应由华润燃气公司负全责,现暂按浪费了60分钟计算,即可以索赔的漏气时间是130-60=70分钟,泄漏气量应变为1.032m3/s×70分钟×60=4334.4m3,加上置换损失气量60.31m3,因此损失气量为4394.71m3,燃气损失金额为4394.71m3×4.25=18677.51元。还有,燃气管道一般有减压阀或安全阀,漏气量过大时会自动减压或关阀,但对方故意回避这个问题。评估单位对本评估报告也写明报告只作为调解工程造价纠纷的参考依据。二、为了查清本案事实,地质,地质勘察院一审时曾申请法院调取两份证据到江门市住建局燃气科调取华润燃气公司备案的应急预案。因为根据《江门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暂行办法》,证明华润燃气公司不用向外去租气罐车和气化器。2.到江门市规划局调取华润燃气公司备案的规划图。华润燃气公司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规划资料,规划建设规模为3000米,但华润燃气公司验收结算的资料表明其只建了1431.4米,所以,地质,地质勘察院有理由相信华润燃气公司不按规划施工主管应该建双管路(双回路)的而不去建,诉讼过程中华润燃气公司又反复强调315管道长2903米,而且表示图纸有,可以知道,按照规划管理规定,该管道华润燃气公司是要建成2903米才能使用的,即主管是双管(即双回路,单管管道长度是1431.4米,加点连接管)。这样,如果主管是双管(即双回路),发生事故时就不存在接气罐车临时供气的问题,直接关气就行,漏气时间也就只是赶到现场的15分钟,本案因为华润燃气公司偷工减料,按法律规定,造成的扩大的本来不应发生的损失应该由华润燃气公司负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责令华润燃气公司提交应急预案、完整的规划图和规划竣工验收资料。一审法院曾答应调取上述两份证据,但直到判决,法官也没有调取。根据生活常识,漏气点关闭后其上游客户不受影响只有下游客户受影响,而出事的地点新南路(现华盛路)是连接江沙路和滨江大道的,华润燃气公司所称受影响的客户都在江沙路一边,如果是从江沙路往滨江大道供气,则肯定不用提供气罐车临时供气,不存在租赁气罐车和汽化器的事,也不用判断是用自己的设备还是租来的,租赁合同也不用鉴定。但至今华润燃气公司还没有提供,一审法官也没有责令华润燃气公司提供,根据证据规则,有证据而拒不提交,法院可以认定该证据对证据持有人不利。三、关于双方的责任问题。地质。地质勘察院施工前在钻孔施工点周围100米范围内没有发现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及保护装置014年11月3日17时进场到2014年11月8日开始施工,也没有见巡查人员来提醒制止。一审法官认为地质勘察院没有证据证明当时该地方没有安全警示标志桩,照片是出事后照的,但对方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有竖立了安全警示标志桩。从出事后,地质,地质勘察院马上打电话给对方的员工杨伟成明地质勘察院以前的施工凡是看到有华润安全警示标志桩的地方,肯定会与杨伟成或其同事联系,了解地下管道的具体位置,地质,地质勘察院小心谨慎杨伟成的电话以便随时联系。如果这次看到钻探地点周围有安全警示标志桩,也肯定与杨伟成联系,由他提供地下管道图纸。华润燃气公司的燃气阀门井在事故前己经被泥土覆盖,事故发生后,其工作人员找阀门井找了约一个小时,最后是用挖掘机把泥土挖掉才找到燃气管道阀门并关闭阀门。由此可以证明,华润燃气公司管理不力,连自己建设的燃气管道阀门井这么重要的燃气管道设施都不清楚它的具体位置,更不用说如何进行安全维护,可见其防范安全隐患的意识低下。滨江公司作为该地段的管理者或者所有者,是法律上的业主,华润燃气公司在该地段埋管道,没有告知滨江公司,故滨江公司也不知道该地段有地下管道,地质,地质勘察院滨江公司了解情况时公司也说该地点没有地下燃气管道,也没有委托物探,勘察合同第二条发包人应及时向勘察人提供下列文件资料注明“无”(指地下管道管线资料)。华润燃气公司埋地下管道不打招呼,起码也应该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加强巡查保护,但华润燃气公司的警示标志牌被他人拔掉没有及时发现和处理。另外,施工地点不是在市区(管网较集中),而是在野外,人烟稀少,不容易让人联想到地下可能有管线。供气、供水、排水、供电、通信、广播电视企业都有可能铺设地下管线,上诉人也不可能实施每一个钻孔时都给上述所有企业均打一轮电话去询问地下管线情况,如果靠这种办法,漏掉一个企业都可能出问题,在现实中是行不通的,所以只能靠相关企业在地下管线正上方的地面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提醒其他施工单位。因此,华润燃气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因此,在建设单位、勘查单位不可能知道有地下管道的情况下,钻孔位置与主观过错没有关系,移动了位置钻孔刚好钻到管道,纯粹是巧合是意外。一审法院认为地质勘察院应该主动到规划部门或燃气管理部门查清情况,却没有要求对方要履行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义务,有失偏颇,等于免除对方的责任,加重地质勘察院的责任。到规划部门查资料,不但要收费,一般还要等十几天,有特殊情况去查可以,全部施工项目都去查是浪费资源。所以《建筑法》规定由建设单位(发包人)提供地下管线资料,因为其对自己的地方有什么地下管线最清楚;所以国务院的条例规定埋地下管线的各个企业一定要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本次事故,双方都有责任,应当各承担一半的责任,退一步说,起码对方要承担次要责任即30%。四、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7条,地质,地质勘察院只对396135元的一部分不服,不服部分还不够396135.35元,所以预交上诉费最多只能按396135.35元为标的预交,不宜按起诉标的预交。
被上诉人华润燃气公司辩称,一、地质、地质勘察院在导致此次事故中具有主观过错担全部责任。首先,燃气、供电及供水等公共设施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利益的,特别是燃气管道设施一旦破坏,处理不当会引发公共安全事故,危险性极高,影响极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于进行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施工的施工单位规定了应主动了解及较高的谨慎义务。而地质勘察院根本没有根据滨江公司提交的《联厚泵站钻探平面位置图》提供的需要钻孔勘探的位置点“ZK6”进行钻探,而是在该“ZK6”点附近进行钻探,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据滨江公司提供的《华润燃气修复管道图与勘探点平而位置图合成图》显示,“ZK6”点上没有燃气管道通过,如果地质勘察院严格谨慎地按照图纸上的位置进行钻孔勘探,即使地质勘察院不知道燃气设施的铺设情况,亦不会发生此次的事故。其次,地质,地质勘察院称华润燃气公司没有在事故发生地点附近竖立燃气警示标志燃气公司没有相关人员对其施工行为做出提醒。但其在事故发生后能立即通知华润燃气公司员工杨伟成,并在上诉状承认地质勘察院一方存有杨伟成的电话以便随时联系,足以证明地质勘察院是知道其钻探路线范围存在地下燃气管道管线的,且地质勘察院并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没有在事故发生地点附近竖立燃气警示标志或者燃气警示标志被别的施工单位拔掉答辩人未及时处理,地质,地质勘察院所提交的照片都是在事故发生后拍摄的反映出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根据华润燃气公司提交的《新南路西段第Ⅱ标段燃气管线竣工验线图》显示,在事故发生点附近是有燃气桩作为警示标志的。综上,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归根究底就是地质勘察院没有按照滨江公司提供的《联厚泵站钻探平面位置图》进行钻探,没有履行其谨慎钻探的义务,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二、损失金额问题。(一)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成果文件中,采用A版还是B版的问题,即采用“挖沟槽石方”还是“挖沟槽土方”问题。应采用A版的“挖沟槽石方”,地质,地质勘察院提供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是由地质勘察院自己制作的有客观性,不应采用该报告。据华润燃气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抢险现场照片可见,抢险点有坚石在挖开的坑内,存在挖沟槽石方的事实。且据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工程数量确认单》第26项为人工凿坚石,该证据是由第三方机构制作完成的,能反映真实情况的客观性,应予以采用。所以,应采用A版的维修、恢复费用为256592.35元。(二)受损燃气管道DE315的“管道强度试验”及“管道气密性I式验”长度应为2903米。鉴定机构出具的成果文件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第19项为气体置换、第32项为管道强度试验、第33项为管道气密性试验,由此可见,气体置换与管道强度试验、管道气密性试验是不同的工程项目。地质。地质勘察院提供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第1页1况第三段陈述:“拟建场地山于旁边高架桥的建设,经人工改造,场地均堆(填)了厚度不一的填土,所以场地地形有一定起伏,最大高差约4M。”印证了华润燃气公司称由于事发地附近当时正在修建江门大道,上下游距离较近的阀门波泥土覆盖,且有些上级阀门由于道路施工经改造后深度达2米,操作危险性高,因此,管道强度试验、管道气密性试验长为2903米。(三)关于《液化天然气罐车和移动式气化器应急设备租货合同》的真实性,华润燃气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了及时抢险,保证事故地点当地工商业用户的供气,尽力弥补地质勘察院造成的损失,向相熟单位租赁气罐车和应急设,事后才补充签订租赁合同是合情合理的。且事故发生突然,对于租赁单位的价格要求华润燃气公司只能接受,已经没有时间让华润燃气公司讨价还价。租赁单位提供的合同是格式合同,不管租赁合同约定要求的租赁时间是多长,费用是按一次使用计算的,尽管如此,为了减少地质勘察院造成的损失,抢险为先,事后华润燃气公司仍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租赁位支付租金,地质,地质勘察院要求按照时间比例计算租金理。(四)关于采用燃气在空气中泄漏的情况下进行估算,环境压力为0Kpa还是140Kpa的问题。地质。地质勘察院认为环境压力估算应为140Kpa数没有任何计算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此,环境压力应为0Kpa。(五)地质)地质勘察院认为发生后华润燃气公司一方的工作人员因找不到燃气管道阀门后用挖掘机把泥土挖掉才找到燃气管道阀门并关闭的这个过程花费的60分钟导致的气量泄漏及气量置换的损失应由华润燃气公司承担是本末倒置,毫无道理。需要关掉燃气管道阀门是因为地质勘察院的不谨慎作业钻破燃气管道导致天然气泄漏,如果地质勘察院没有造成此次事故,根本就不存在一系列的抢险行为,产生抢险费用及事故损失。综上所述,地质,地质勘察院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华润燃气公司此次事故中的全部损失。华润燃气公司补充答辩意见: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34条、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34条、江门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第19和20条,均规定了各类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查询燃气设施竣工图,查清地下燃气设施铺设情况,并会同燃气经营方一同制定安全施工保护方案后方能从事打桩、顶进、钻探等作业,因建设工程施工对燃气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建设施工方在任何地方进场施工前都必须向规划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查清施工区域是否存在燃气设备后才能进行施工,而不是地质勘察院认为见到施工区域有警示标示,才进一步查清该区域是否存在燃气设备。本案中地质勘察院进场施工前并无履行上述前置手续,后又没有严格按照联厚泵站钻探平面位置图所确定的钻探点进行钻探,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都是地质勘察院野蛮施工所导致的,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责任。
华润燃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地质勘察院、规划研究院连带向华润燃气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3515494.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地质勘察院、规划研究院承担。
原审被告规划研究院辩称,对地质勘察院的上诉没有意见。 原审第三人滨江公司辩称,坚持其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润燃气公司于2011年向江门市城乡规划局申报江门市蓬江区新南路(江沙路-天沙河路)中压燃气管道工程,2011年7月25日江门市城乡规划局向华润燃气公司出具江规建字第[2011]037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工程于2012年7月4日竣工,之后投入运营。 2014年11月8日16时左右,地质,地质勘察院施工人员在位于江门市××路××大道跨桥墩侧进行勘察钻探时钻破该地段下的天然气主干管道天然气体泄漏,地质,地质勘察院立即停止施工并打电话通知华润燃气公司的员工杨伟成16时20分左右,华润燃气公司的抢险人员到场组织抢修。华润燃气公司将上述情况上报有关职能部门,市燃气办、消防部门等到场协助现场处置。据华润燃气公司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记载,事故路段埋设的为穿越燃气管道,深度约为8米,当日18时15分左右天然气泄漏已得到有效控制,11月9日18时将破损点焊接完毕,经气密性实验合格后于20时恢复供气,上下游阀门距离De315PE管223米。 另查明,2011年8月16日,地质,地质勘察院研究院、第三人三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滨江新区启动区雨水泵房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程发包给地质勘察院、规划研究院,地质,地质勘察院负责勘察部分研究院负责设计部分。 2014年10月,规划研究院出具《联厚泵站钻探平面布置图》,该布置图设计的勘探孔中有一个为“ZK6”,于事故发生点附近。庭审中地质勘察院承认事故当天其施工的勘探点与《联厚泵站钻探平面布置图》的“ZK6”勘探孔位置不一致,存在一定差距。“ZK6”勘探孔地下没有埋设燃气管道。 2014年1月1日,华润燃气公司与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工程内容包括定向钻穿越燃气管道施工等(路面破拆及原样修复、定向钻工作坑开挖、工作坑余土、工作坑地面面层原样修复、管道轨迹复测、标志桩牌栽种等定向钻穿施工工程所需的全部工序),工程承包范围为华润燃气公司中低压燃气管道工程,该合同为年度总合同,暂定300万元,每单项工程另签订单项协议,各单项协议结算价综合为本合同结算总价。 华润燃气公司提供《工程数量确认单》记载事故当日修复燃气管道的工程数量,其中序号为21,项目名称为“氮气置换DE315管”,数量显示234米。施工单位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成都万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代表签名为聂登辉。 一审法院向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门项目部员工聂登辉进行调查,其称《工程数量确认单》中的工程量就是当日实际抢修天然气管道的发生的工程量,实际工程费用华润燃气公司并未支付,当时在现场有看到两台液化天然气罐车和LNG气化器。 2014年11月20日,华润燃气公司与广州元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元燊机械公司)签订了《液化天然气罐车和移动式气化器应急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元燊机械公司)租赁给乙方(华润燃气公司)2台液化天然气罐车,置于广东江门市使用,罐车2台,租金为50000元,LNG气化器,租金为95160元,乙方的租赁期至少为7天,租赁期从甲方开始将罐车配送至乙方指定地点开始计算。 地质勘察院向第三人出具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显示事故发生点附近层底深度为4.50m,岩土名称为“素填土”;层底深度为5.50m,岩土名称为“淤泥质土”;层底深度为10.30m,岩土名称为“粘土”。 地质勘察院具备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 再查明,经华润燃气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鹤山伟信公司对江门市蓬江区新南路(江沙路-天沙河路)中压燃气受损管道进行维修、修复工程所需费用及燃气泄漏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成果文件:一、A版:维修、修复工程费256592.35元,主要根据华润燃气公司提供的《工程数量确认单》数据,并修改了挖掘机的台班费;二、B版:维修、修复工程费236193.56元,在A版的基础上,修改了第24项,由挖石方改为挖土方;三、液化天然气罐车和移动式气化器应急设备租赁费145160元,根据租赁合同价,详见合同;四、燃气泄漏损失费167960.47元,由于泄漏损失气量的数据无法核实,按当事人提供的39520.11立方米考虑,参照【江发改价管[2012]136号】。 华润燃气公司主张泄漏损失气量计算公式为:1、体积流量Qs=uA×[2×(P1-P2)÷燃气密度]1/2,其中流量系数u=0.98,泄露孔面积为0.0028㎡,P1=300000pa,P2=0pa,燃气密度=0.96㎏/m3;2、泄漏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16:05-21:00,共295分钟;3、置换损失气量=置换管段水容积×4=4πr2L,其中4为压力倍数,长度为2903m。 华润燃气公司提供的《燃气管道泄漏量的计算》论文以证明其泄漏损失气量计算公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华润燃气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表》已证明涉案路段燃气管道工程由华润燃气公司建设并已竣工投入运营。综合本案庭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地质、地质勘察院研究院、滨江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的责任份额?二、华润燃气公司请求的损失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对于地质勘察院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地质。地质勘察院的勘探施工行为是造成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侵权责任。地质。地质勘察院抗辩称事故地点附近没有竖立燃气警示标志,华润燃气公司没有相关人员对其施工行为作出提醒;2、第三人没有向其提供燃气管道铺设的相关资料;3、其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没有主观过错。对于其第一点抗辩理由,其提供现场照片予以证明,但该批照片仅能反映静态的、局部的现场情况,而且该批照片不是在事故当天拍摄的,因此该批照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点附近没有竖立燃气警示标识的事实。而在该批照片中,其中2014年11月10日10时拍摄倒卧的三根“华润燃气”标识桩照片,可证明事故点附近存在警示标识桩,至于地质勘察院称警示标识桩是由于其他施工单位拔掉或者泥土覆盖,华润燃气公司未及时发现,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警示标识桩倒卧的位置在事故点发生附近,华润燃气公司提供的《燃气管道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巡查签到表》证据,能够证明华润燃气公司已在事故点附近设立警示桩,华润燃气公司已履行其在事故发生地段设置警示标识、定期巡查的义务。地质。地质勘察院称其施工多日润燃气公司的巡线员均没有提醒的抗辩,亦缺乏证据证明。对于其第二、三点抗辩理由,参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设施损坏后产生的损害后果危险性较高,对于进行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尽到较高的谨慎义务。地质。地质勘察院作为地下勘探单位工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其应主动向相关规划部门或燃气设施主管部门查清情况,不应消极认为第三人未将施工地点的燃气设施铺设情况告知,施工地点便没有铺设燃气设施,并贸然进行施工。另外,地质,地质勘察院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按照《联厚泵站钻探平面布置图》设置的勘探点进行施工其对于损害后果具有主观上的过错。 对于规划研究院、第三人滨江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存在侵权行为;2、行为人具有过错;3、存在损害事实;4、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第三人委托规划研究院设计的《联厚泵站钻探平面布置图》所布置的“ZK6”勘探孔地下没有铺设燃气设施,即使第三人没有将施工地点的燃气设施铺设资料告知地质勘察院,若地质勘察院按照该布置图布置的勘探孔进行勘探,并不会发生涉案事故的损害事实。因此,并无证据显示规划研究院、第三人的行为对涉案损害结果存在过错或者有因果关系,因此规划研究院、第三人无须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综上,地质,地质勘察院应当预见到其勘探行为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其疏忽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应对涉案事故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即一审法院在核定华润燃气公司财产损失时,先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计算,用此方法无法得出结果的,再按照侵权人所得利益计算,如果两种方法均无法得出结论,由一审法院依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首先,对于鹤山伟信公司出具的成果文件中评估的工程费。该工程费用主要依据华润燃气公司提供的《工程数量确认单》,该确认单显示涉案事故发生后,由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抢险,综合华润燃气公司提供与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审法院对该公司江门项目部员工聂登辉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工程数量确认单》由第三方抢险公司制作,具有一定客观性。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成果文件中,采用A版还是B版的问题,主要是采用“挖沟槽石方”还是“挖沟槽土方”的工程量问题。被告地质工程勘察院提供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该报告显示涉案事故发生地点附近底层4.5m-10.30m分别为“素填土”、“淤泥质土”、“粘土”。被告地质工程勘察院具备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该报告为被告地质工程勘察院出具给第三人的勘察报告,具有一定的可信性,综合华润燃气公司提供的《事故调查报告》记载“由于事故路段埋设的为穿越燃气管道,深度约为8米……”,因此一审法院采用“挖沟槽土方”的工程量,应采纳鉴定机构出具的B版的维修、修复工程费236193.56元。 对于地质勘察院提出成果文件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的第28项的“回填方”工程量为292.80立方米过高,因未有反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地质勘察院提出成果文件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的第32项“管道强度试验”、33项“管道气密性试验”的工程量长度应为234米的问题。华润燃气公司称受损燃气管道DE315的“管道强度试验”及“管道气密性试验”长度为2903米,是关闭上下游阀门长度,由于事发地附近当时正在修建江门大道,上下游距离较近的阀门被泥土覆盖,华润燃气公司在三天前已发现此情况并已安排处理,加上当时有些上级阀门由于道路施工经改造后深度达2米,操作危险性高,所以置换气量长度是2903米。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华润燃气公司提供的《事故调查报告》,第三点“抢修及损失情况”的记载:“上下游阀门距离De315PE管223米”,《工程数量确认单》第21项“氮气置换DE315管234米”,华润燃气公司主张“管道强度试验”、“管道气密性试验”按照2903米计算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采纳地质勘察院的抗辩意见,应按照234米计算为宜,《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的第32项“管道强度试验”,合价调整为709.02元(3.03元×234米),33项“管道气密性试验”的合价调整为1766.70元(7.55元×234米)。 其次,对于成果文件中评估的液化天然气罐车和移动式气化器应急设备租赁费145160元。该设备租赁费主要依据华润燃气公司提供的与元燊机械公司签订的《液化天然气罐车和移动式气化器应急设备租赁合同》。虽然合同为事故后签订,但因抢险当时时间紧急,为保证事故地点当地工商业用户的供气,先使用气罐车和应急设备,事后再补签合同也尚属合理,综合一审法院向聂登辉调查的现场情况,其称现场确实存在两台液化天然气罐车和LNG气化器,地质,地质工程勘察院设计研究院虽提出租赁费用过高的抗辩,但未能提供合理价格的反驳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成果文件中评估的液化天然气罐车和移动式气化器应急设备租赁费145160元予以确认。 再次,对于成果文件中评估的燃气泄漏损失费167960.47元。成果文件中称由于泄漏损失气量的数据无法核实,按照华润燃气公司提供的39520.11立方米考虑。对于泄漏气量,被告、第三人对于华润燃气公司提供的泄漏损失气量计算公式没有异议,主要争议在于公式中的泄露孔面积、流量系数、环境压力、泄漏时间等参数存在争议。 对于华润燃气公司主张泄漏孔面积为0.0028㎡,提供相关照片证明。地质。地质勘察院对于抗辩泄漏孔面积过大的理由为从照片可知,泄露孔并未完全穿透,因此泄露孔不能以穿透的圆形泄漏孔面积计算;2、当时有钻头挡在泄露孔外面,燃气只从破损缝中泄漏,应以华润燃气公司主张的泄露孔面积十分之一计算。对此,华润燃气公司称因管道内部压力大,管道材质为PE管,虽然破损口没有完全钻穿,但燃气泄漏的向外压力将钻穿的管道外壁顶开,燃气泄漏时破损口是呈半径3cm的圆面积。一审法院认为华润燃气公司的陈述更符合常理,从照片可以看出破损圆口接近半径3cm,燃气通过管道孔口泄漏到环境,因泄漏速度大,形成射流,泄漏孔面积近符破损圆口面积,被告抗辩有钻头挡在泄漏孔外等抗辩,缺乏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华润燃气公司主张泄露孔面积为0.0028㎡。 对于华润燃气公司主张流量系数0.98计算,根据华润燃气公司提供的《燃气管道泄漏量的计算》论文第2页记载:“考虑到实际过程中存在局部摩擦阻力,泄漏速度小于理论计算值,可用孔口流量系数a进行修正。由实验知a一般取0.64-0.8。”,因华润燃气公司未能提供采用0.98作为流量系数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将流量系数调整为0.8进行计算。 对于华润燃气公司主张采用燃气在空气中泄漏的情况下进行估算,环境压力为0Kpa,地质,地质勘察院抗辩称因受损管道埋在地下7米深环境是土壤,因此环境压力估算应为140Kpa。根据华润燃气公司提供的《燃气管道泄漏量的计算》论文第3页至4页记载:“对于埋地燃气管道泄漏后经过土壤渗透并泄漏到大气中的情况,应按照渗透泄漏来计算。由于土壤渗透性相差很大,在采用空气中泄漏量公式进行估算时,计算结果一般偏大。”因涉案受损燃气管道埋在地下7米深,采用空气中泄漏公式进行估算,结果偏大,因华润燃气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依据证明其采用的环境压力的参数合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采纳地质勘察院的抗辩意见,环境压力调整为140Kpa。 对于华润燃气公司主张泄漏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16时05分至21时,共295分钟。地质。地质工程勘察院设计研究院及第三人对于泄漏的起始时间为当日16时05分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泄漏的结束时间。华润燃气公司称因采取间歇性开关上下阀门的措施来保护下游供气同时控制泄漏量,因此直至21时临供设备启用才真正关闭阀门。但该说法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而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经过”记载:“18时15分左右天然气泄漏已得到有效的控制。”一审法院认为泄漏时间计算至当天18时15分为宜,故泄漏时间一审法院调整为130分钟。 对于华润燃气公司主张的置换损失气量,如前所述,其长度按照2903米计算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调整为234米计算。 综上,除上述参数外,地质,地质勘察院对泄漏量计算公式的其他参数按照4.25元/m3计算表示确认,因此,泄漏体积流量应为1.29m3/s【0.8×0.0028㎡×[2×(300000pa-140000pa)÷0.96㎏/m3]1/2】,泄漏气量为10062m3(1.29m3/s×130分钟×60),置换损失气量为60.31m3(3.1414×0.143222×234×4)。因此损失气量为10122.31m3,燃气损失金额为43019.81元(10122.31m3×4.25元/m3)。 综上,华润燃气公司的损失为维修、修复工程费207955.54元,液化天然气罐车和移动式气化器应急设备租赁费145160元,燃气泄漏损失费43019.81元。以上合计396135.35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江门地质工程勘察院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华润燃气公司江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损失396135.35元;二、驳回江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华润燃气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34924元,由江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30989元,江门地质工程勘察院负担3935元。评估费6917.83元,由江门地质工程勘察院负担(已由江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预交)。 二审期间,上诉人地质勘察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江门市城市燃气突发事故应急预案操作手册(部分),证明,证明临供撬是华润燃气公司等管道燃气企业应急抢险的必备设备(如果出事后再去租赁要承担行政责任和自行承担经济损失)。 证据2.华润燃气公司《生产安全事故综合应急预案》(部分),证明很多因素都会造成燃气泄漏,应急设备必须常备,从装备清单也证明临供撬是华润燃气公司必备的应急物资装备。不会事后再去租赁。 证据3.西环LNG储配站事故专项应急预案(部分),证明华润燃气公司现只有1座LNG储配站,地点,地点在江门市路在江沙路的西面,本案出事地点在华盛路(原名新南路),华盛路江沙路的东面,证明供气方向是由西往东,出事地点的西面是上游,东面是下游,出事地点关阀后下游用户不受影响。华润燃气公司所称受影响的用户均在江沙路的西面,是在上游,证明该公司说假话,也证明抢险不用临时供气,即不用使用临时供气的设备。 证据4.工商业用户事故专项应急预案(部分),证明华润燃气公司华润燃气公司应急预案要求所有抢险事故30分钟内到达现场,不可能出事后才去租抢险设备,连租赁合同都来不及签。 被上诉人华润燃气公司质证认为:地质:地质勘察院所提交的该四项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庭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作出相应的处理。对该四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华润燃气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天然气的运输,华润燃气公司并没有天然气运输资质,因此名下并无相关槽罐车辆和气化车辆,所以无论是实际情况还是向政府部门备案的应急预案,物资明细都没有槽罐车和LNG气化设备。华润燃气公司若需要使用上述设备的,都须对外进行租赁。华润燃气公司对气源进行补充,都是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运输公司来完成。另,关于管道走向问题。本次涉案事故发生时,华润燃气公司的气源地点是在西环路气站,其管道走向是由西环路气站到北环路,到天沙河路,到新南路,到江沙路,再到棠。所以,事故发生时,华润燃气公司为了保证燃气用户的正常供气,必须对外租赁相应的车辆设备。 原审被告规划研究院对地质勘察院二审提交的证据无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地质勘察院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 (1)关于华润燃气公司在涉案事故中的损失问题 结合华润燃气公司、地质、地质勘察院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确认地质勘察院在进行相关勘探作业过程中对华润燃气公司的天燃气管道造成损坏,华润燃气公司对损坏的天燃气管道组织进行了抢险维修,最终修复天燃气管道恢复正常供气的事实。在涉案事故中,华润燃气公司确实存在损失。考虑天然气的供输涉及到居民的日常生活及工业生产,同时天然气管道的抢修工程也涉及到公共安全,抢修具有时间的紧迫性,华润燃气公司的天然气管道抢修工程已经结束并恢复供气,修复项目已经完成并覆盖,已经无法进行现场勘查,故此,华润燃气公司在涉案事故中的损失应根据华润燃气公司提供的证据,鹤山伟信公司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以及各方当事人对工程数据、成果文件的质证意见,综合认定。 华润燃气公司主张的损失存在三部分:第一,江门市蓬江区新南路(江沙路-天沙河路)中压燃气受损管道进行维修、修复工程费;第二,液化天然气罐车和移动式汽化器应急设备租赁费;第三,燃气泄漏损失费。 (一)江门市蓬江区新南路(江沙路-天沙河路)中压燃气受损管道进行维修、修复工程费的确定问题 经查,涉案事故由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抢险,并制作了《工程量确认单》,该《工程数量确认单》具有相对客观性。鹤山伟信公司以《工程量确认单》、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物价局文件等为依据,先后对数据文件调整做出了《江门市蓬江区新南路(江沙路-天沙河路)中压燃气受损管道进行维修、修复工程费》A版和B版。B版结合了地质勘察院提交的《岩土工程勘查报告》对其中的“挖沟槽石方”还是“挖沟槽土方”工程量进行调整,较为合理。一审法院参照《江门市蓬江区新南路(江沙路-天沙河路)中压燃气受损管道进行维修、修复工程费》B版,已经确认的相关损失,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地质勘察院上诉提出异议的损失项目,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地质勘察院对管道强度试验和气密性试验工程量提出的异议。经查,华润燃气公司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抢修及损失情况中列明上下游阀门距离De315PE管223米;《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第7、8项列明受影响燃气管道气密性实验及管道检测工程量为6513m;华润燃气公司在一审对地质勘察院对鉴定材料质证意见的回复中陈述,因抢险时间紧迫,加上当时有些上级阀门由于道路施工经改造后造成深度变化,操作危险性高,所以最后置换气量长度是2903米。本院认为,华润燃气公司对其管道强度试验和气密性试验工程量提交的证据前后数据不一致,足以引起合理怀疑,故此华润燃气公司主张管道强度试验和气密性试验程度是2903米,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华润燃气公司对受损管道的管道氮气置换工程量234米、管道吹扫工程量234米数据,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华润燃气公司管道强度试验和气密性试验工程量为234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地质勘察院认为氮气置换长度属于《工程数量确认单》中的笔误,仅是其主观推测,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地质勘察院对挖沟槽土方量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抢修工程中的挖沟槽土方是由华润燃气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华润燃气公司出具该证据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其中的挖土方、挖石方,鹤山伟信公司已经根据地质勘察院提交的地质勘探资料进行了调整并出具了工程造价成果文件B版,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了地质勘察院提出的相关异议,并参照鹤山伟信公司成果文件的相关数据,确定挖沟槽土方量,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地质。地质勘察院认为第一级基坑有一半是水塘量应少一半,华润燃气公司所报体积比实际多报超过一倍的意见,本院认为,地质,地质勘察院的该项主张仅是其主观推测其他证据证据予以佐证,其该项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地质勘察院对回填中砂的体积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抢修工程中的回填中砂是由华润燃气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一审法院结合抢修工程中的相关数据,并参照鹤山伟信公司成果文件的相关数据,确定挖沟槽土方量,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地质。地质勘察院认为事故地点只有第二级基坑要填中砂级的基坑体积大概3×3×3m3,华润燃气公司报大10倍多的意见。本院认为,地质,地质勘察院的该项主张仅是其主管推测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该项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4.新修和维修的阀门井。结合《事故调查报告》、《工程数量确认单》、鹤山伟信公司的成果文件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等证据,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是天然气管道受损造成重大安全隐患,为了修复管道、排除隐患、保证生产安全运营,防止损失扩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涉案事故中的直接损失。 (二)液化天然气罐车和移动式汽化器应急设备租赁费的确定问题 结合华润燃气公司提交的《液化天然气罐车和移动式汽化器应急设备租赁合同》、第三方抢险公司人员聂登辉陈述事故现场确实有液化天然气罐车和移动式汽化器应急设备等,能够证实在涉案事故抢修过程中,华润燃气公司确实调用了液化天然气罐车和移动式汽化器应急设备及其费用。该项费用是天然气管道受损造成重大安全隐患,为了修复管道、排除隐患、保证生产安全运营,防止损失扩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地质。地质勘察院提出《液化天然气罐车和移动式汽化器应急设备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与抢险日期不相符的异议燃气公司解释因涉案事故抢险具有紧急性,该合同为事后补签。本院认为,天然气的供输涉及到居民的日常生活及工业生产,同时天然气管道的抢修工程也涉及到公共安全,抢修具有时间的紧迫性,且结合聂登辉的证言,华润燃气公司该解释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地质。地质勘察院提出对《液化天然气罐车和移动式汽化器应急设备租赁合同》签订时间进行鉴定认为,华润燃气公司已经确认该合同签订时间是涉案事故抢险完成后与出租方补签的合同,故对合同签订时间已无鉴定必要,故地质勘察院的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至于地质勘察院提出应按实际抢险时间计算租赁费的问题。华润公司解释因通常抢险工期的不可预测性,而液化天然气罐车和移动式汽化器应急设备的租借均为一次性,不可分割。本院认为,华润燃气公司该解释符合其抢险应急的性质,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地质,地质勘察院提出撬的应急设备应为华润燃气公司必备的应急设备,其临时租借产生的费用应不属于涉案事故损失。本院认为,在涉案事故中华润燃气公司通过租赁形式及时调用了液化天然气罐车和移动式汽化器应急设备以供抢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华润燃气公司陈述其自身并不具备运输天然气的资质,需通过租赁有资质单位的液化天然气罐车和移动式汽化器设备进行应急抢险,华润燃气公司该项陈述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信。最后,地质,地质勘察院提出按照规划管理规定是双管,发生事故时就不存在接气罐车临时供气的问题,直接关气就行,华润燃气公司不按规划施工,造成扩大的本来不应发生的损失应该由华润燃气公司负责。本院认为,华润燃气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涉案事故的燃气管道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地质,地质勘察院该项异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地质,地质勘察院对华润燃气公司抢险过程中产生的液化天然气罐车和移动式汽化器应急设备租赁费的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燃气泄漏损失费的确定问题 各方当事人对华润燃气公司提供的燃气管道泄漏计算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依照该计算方式计算相关天然气泄漏流量予以确认。地质。地质勘察院对漏气孔面积系数、漏气时间三项参数的具体计算数据提出异议,本院评判如下: 1.漏气孔面积的确定。华润燃气公司提交的照片可以证实华润燃气公司主张的漏气孔面积。虽然地质勘察院认为钻杆只是挤裂管壁,钻杆贴在管壁上,裂开管壁不能完全被顶开,只是其主观推测,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2.流量系数的确定。地质。地质勘察院认为一审认定的流量系数0合理,对于埋地燃气管道泄漏后经过土壤渗透并泄漏到空气中的情况,应按照渗透泄漏来计算,土壤渗透性相差很大,在采用空气中泄漏量公示进行计算时,计算结果偏大,所以要求按照流量系数0.64调整参数。本院认为,结合《燃气管道泄漏量的计算》论文“孔口流量系数一般取0.64-0.80”、“实际计算时孔口流量系数可取平均值0.72”以及“土壤渗透性相差很大,在采用空气中泄漏量公示进行估算时,计算结果一般偏大”等的论述,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本案中涉案事故管道离地面深度约7米,与完全暴漏在空气中的泄漏情况存在差别等因素,对华润燃气公司一审主张的流量系数0.98,管道实际运行压力300000pa进行了适当调整,一审法院将流量系数调整为0.8,管道实际运行压力调整为(300000pa-140000pa),即该组调整数据中已经考虑了土壤渗透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该项认定,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地质。地质勘察院主张将流量系数调整为0.64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泄漏时间的确定。各方当事人对泄漏起始时间2014年11月8日16时05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泄漏结束时间,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记载,一审法院确认泄漏结束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18时15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泄漏起始时间,最终确定泄漏时间为130分钟。地质。地质勘察院提出华润燃气公司工作人员在关闭阀门过程中耗时近1小时寻找阀门漏时间应扣除该1小时。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能够证实泄漏的时间,至于华润燃气公司寻找阀门关闭过程中的耗时,本院认为基于涉案事故天然气管道阀门所在地的周围环境,以及华润燃气公司实施抢险措施情况,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华润燃气公司员工在关闭阀门操作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导致阀门关闭时间迟延,扩大漏气损失的情况存在。故地质勘察院提出扣除寻找阀门所耗时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以及鹤山伟信公司的成果文件,对涉案抢险工程相应数据适当调整后,据以认定的漏气量及燃气损失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1)关于涉案事故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地质勘察院认为华润燃气公司自身存在过错:华润燃气公司防范安全隐患意识底下,警示标志牌被他人拔掉没有及时发现和处理;2.滨江公司是事故地段的管理者或者所有者,华润燃气公司在事故地段埋管道,没有告知滨江公司;3.本院认为,首先,华润燃气公司作为涉案事故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在管道沿线设置管道标志,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本案中,华润燃气公司提交的《燃气管道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巡查签到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华润燃气公司已经履行了在涉案事故发生地段设置警示标识、定期巡查的义务。地质。地质勘察院提交的相关照片为事故发生后拍摄能反映地质勘察院进行造成涉案事故的勘探施工时事故发生地周围环境的具体情况,也不足以证明警示标识桩是由于其他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移动或者泥土覆盖,而华润燃气公司未及时发现,反而证明了涉案事故发生地点附近确实有相应的警示标识桩存在。其次,《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以及第三十四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规定,地质,地质勘察院提出华润燃气公司具有将涉案事故地的管线情况告知滨江公司的义务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润燃气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 关于地质勘察院、规划研究院、滨江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滨江公司委托规划研究院设计的《联厚泵站钻探平面布置图》布置的“ZK6”勘探孔所在的地下并没有铺设燃气设施,该图纸中并无显示布置了地质勘察院实际钻探的事故发生点,地质,地质勘察院所勘探的位置与《联厚泵站钻探平面布置图》布置的“ZK6”勘探孔位置不相符可见,滨江公司、规划研究院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地质;地质勘察院在偏离《联厚泵站钻探平面布置图》进行地下勘探工有可能影响地下管线等设施安全,其应主动向相关部门查清情况,但其并未查清情况下进行施工,地质,地质勘察院对涉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对华润燃气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地质,地质勘察院应赔偿华润燃气公司损失396135元。上诉人地质勘察院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2元,由江门地质工程勘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宇俊 审判员  甄锦源 审判员  肖文文
法官助理兼书记员陈咏珏 书记员杨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