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6民辖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孙文东路濠头路段宏兴楼**。
法定代表人:宋应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凯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剑南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娟。
上诉人中山市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凯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20)川1621民初24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山市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在中山市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与四川凯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中山市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中山市环保产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的专属管辖范畴。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四川省岳池县,故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专属管辖权并无不当。中山市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乔军
审 判 员 陈 萱
审 判 员 王 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杜青青
书 记 员 周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