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23民初1436号
原告:***,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东,四川卓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洋,四川卓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凯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剑南大道中段1098号1栋11楼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50933808。
法定代表人:刘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梓涵,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英县禾鑫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工业集中发展区郪江东路四段1号(县工业企业服务中心办公楼4楼10号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345721372J。
法定代表人:刘悦,经理。
第三人:四川屹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泰路666号3栋13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P0F35F。
法定代表人:刘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桂玲,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彦莹,公司员工。
原告***因与被告四川凯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凯尔公司)、大英县禾鑫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禾鑫公司)、第三人四川屹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屹川公司)工伤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东,被告凯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梓涵,第三人屹川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鑫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凯尔公司参照工伤赔付原告831204元(按工伤3级计算:69267元/年×12年=831204元),被告禾鑫公司在未支付被告凯尔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5日到被告凯尔公司承建的被告禾鑫公司发包的大英县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工地上班,修建处理污水用的泵站水池,该池子10多米见方,20多米深,2019年9月26日,因施工材料不够,原告骑摩托车到蓬莱镇购买,在大英县(四川佳世特橡胶有限公司外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大英县交警大队认定为同等责任。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申请认定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凯尔公司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屹川公司提出抗辩;原告撤回申请并于2019年12月2日,向大英县劳动局申请认定原告与屹川公司劳动关系成立,经查,屹川公司未分包污水用的泵站水池的钢筋工程,大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8日做出大劳人仲(2019)1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与屹川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调查,发包人被告禾鑫公司与被告凯尔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再次申请确认原告和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大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大劳人仲【2020】1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和被告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依法向四川省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川0193民初9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经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级伤残。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凯尔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明确其要求凯尔公司承担工伤保险的法律依据,凯尔公司认为原告不具备其诉请的请求权基础。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凯尔公司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同时原告也没有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确认其交通事故为在工作中的受伤,凯尔公司又没有将案涉劳务施工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或其他单位,所以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2.针对原告刚才庭审中所陈述的事实依据,凯尔公司向法庭作一个阐述:①原告所述“第三人通过凯尔公司证明了劳务分包不包含污水池部分”,凯尔公司没有提供过任何证据证明污水池不在第三人的承包范围;②原告所述四川自贸试验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了原告在工地上上班及因购买材料而受伤的观点,该院在审理过程中,凯尔公司对原告在工地上上班的事实没有予以确认,同时该案件是判决原告与凯尔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凯尔公司没有上诉,但不代表凯尔公司对原告在污水池上班的认可,判决也没有说因买材料受伤,在判决书第三页第二段也只是说了因原告受伤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并没有确认是购买材料而受伤,在所有生效判决中都没有对因何受伤进行确定。另外,该判决可以证明凯尔公司是将案涉的全部劳务施工内容发包给了具备劳务资质的第三人;3.针对原告方说的工伤待遇标准,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采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屹川公司述称:1.经法庭询问并给予合理的时间之后,原告仍然没有明确其诉请的法律依据和请求权基础。另外,原告诉请由第三人承担诉讼费未明示法律依据,屹川公司认为这属于诉请不明的情形,请合议庭按诉请不明依法处理;2.原告所陈述的“省高院关于处理建筑工地受伤的损害赔偿的第13条,大致是参照工伤标准赔付”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范性文件,更没有阐明该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适用于本案的原因,故原告的主张应予驳回;3.针对原告所阐述的所谓事实的解释,刚才原告陈述“屹川公司通过凯尔公司证明其承包范围不包含污水池部分”,该解读是原告没有任何客观证据的主观臆断,也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禾鑫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
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凯尔公司、禾鑫公司以及第三人屹川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各1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第5109231201900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9民终10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在交通事故责任中原告与对方承担同等责任。经质证,被告凯尔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不能证明其因工受伤;对判决书认为,该判决书第7页可以证明原告工作具有不固定性,同时原告长期在建筑工地以承包方式承揽施工内容,反而证明原告不具备因工受伤的情形及条件。综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更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屹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事故的相对方是同等责任,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大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案[2020]16号仲裁裁决书、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9404号判决书原件各1份,拟证实原告骑车前往大英县蓬莱镇购买材料是其工作的组成部分。经质证,被告凯尔公司对仲裁裁决书认为,该裁决书没有生效,凯尔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依法提起了诉讼,纠正了仲裁裁决,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说凯尔公司未对查明事实提起异议是理解错误,凯尔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证明凯尔公司对裁决的内容和事实均不服;对判决书认为,该判决支持了凯尔公司诉请,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提起上诉,但凯尔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内容依然不认可,凯尔公司不认可存在相关的事实,判决书2-3页描述的是原告在工地上施工,并未确认其身份是劳务用工,且没有确认原告因购买该工地上的材料而受伤的描述。所以,凯尔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第三人屹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裁决书因凯尔公司起诉而未生效,故其中所记“事实”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证事实,原告想要达到其证明目的仍然应承担举证义务;对判决书的质证意见与凯尔公司相同。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川正刚司鉴所[2019]车鉴字第3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川中司鉴[2020]临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受伤等级为三级。经质证,被告凯尔公司及第三人屹川公司对机动车鉴定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是在本案中的司法鉴定,也未参与该司法鉴定活动;对伤残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是人身损害司法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的适用条件及标准是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而司法鉴定机构不具备劳动能力鉴定的资格,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出院病情书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4.对被告凯尔公司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凯尔公司将大英县污水处理厂项目所涉的劳务施工内容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屹川公司。经质证,原告认为,分包合同中未见到污水池泵站修建的分包内容,且污水处理是一个很专业、很技术的项目,污水池的修建泵站的建设必须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施工,否则达不到污水处理的目的,该项目为主体工程不能分包,在大劳仲(2019)112号案件仲裁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屹川公司证明了污水池不包含在分包合同中。所以,该劳务分包合同达不到凯尔公司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屹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能够达到凯尔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6日代清华驾驶的川20B××××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至大英县时,与***驾驶的川J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和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过错相当,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代清华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不公正为由申请复核,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同年11月25日作出复核结论:该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2020年4月9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代清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川0923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含已支付的9900元);二、代清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349121.97元(含已支付的36217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代清华对该判决不服,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20)川09民终10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2020)川0193民初94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8年3月15日,凯尔公司与屹川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凯尔公司将大英县工业污水处理建设(EPC)项目中的钢筋、模板、混凝土、砌砖、装饰装修、安装(不含主材,仅包含辅材及小型机器具)的劳务分包给屹川公司,该工程中的“粗格棚及提升泵站”相关劳务作业属于屹川公司的分包范围。经他人介绍,***于2019年8月初与数名工人入场修建处理污水用的泵站的水池,***负责其班组的考勤,并执行购买施工中所需要的部分辅材,并由一名王姓或黄姓人员按工程量与***等人结算。因***受伤,故向大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凯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0年7月6日作出大劳人仲案[2020]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凯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凯尔公司不服,向四川自由贸易区试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川0193民初9404号民事判决:凯尔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从事生产劳动或与之相关的工作时,发生意外伤害,包括事故伤残、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死亡时,由政府向劳动者本人或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提供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福利制度。从本案看,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20)川0193民初9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凯尔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此主张参照《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或者川劳办(2004)76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川高法民一(2016)1号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13条之规定,要求被告凯尔公司参照工伤3级赔付原告69267元/年×12年=831204元。但《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原告与凯尔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本身不存在劳动关系,则原告的损伤不属于工伤,因此其主张参照《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之规定,要求凯尔公司赔付工伤保险待遇,缺乏适用基础,该条例不适用本案。原告认为若人民法院不参照《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则按川劳办(2004)76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计算,但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各类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将招用的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及时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对遭受工伤伤害的农民工,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医疗救治、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和工作管理力度,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该通知适用前提是须依法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而原告并未举出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的事实依据,也不适用于本案。原告主张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川高法民一(2016)1号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13条规定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为工伤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要求凯尔公司赔付工伤保险待遇,但无事实依据证实凯尔公司将分包劳务又转包给了无资质的自然人或其他单位,不能要求凯尔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仍不适用于本案。原告要求禾鑫公司对工伤保险待遇以及要求屹川公司对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孝金
人民陪审员 彭红英
人民陪审员 钟国权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彭松林
书 记 员 曾明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