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龙飞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龙飞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邦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14民初5225号 原告:四川龙飞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68号1幢5层5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舟楫(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邦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横街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龙飞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安装公司)诉被告四川邦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德建设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飞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德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飞安装公司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828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原被告签订关于天府新区川心村机场高速中铁大桥局项目的《履带吊租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设备装作业,租金为每月62000元,租赁时间暂定6个月,从2018年3月至9月,租赁时间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每月有三天免费设备维修时间。原告的91T吊车设备于2018年3月26日进场作业,16T设备于2018年4月1日进场作业。2018年4月10日,被告邦德建设工程公司现场负责人***向原告出具《退出证明》,以原告的设备老化,行走太慢,不符合要求等理由要求原告退场并阻止施工,以此达到***将项目交于眉山合盛公司施工的目的。邦德建设工程公司现场负责人***在原告的设备作业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原告被强制退场后,未收到任何租金。被告邦德建设工程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6个月的租金合计382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准诉请。 被告邦德建设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龙飞安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工商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原被告签订的无具体签订时间《履带吊租赁协议》1份。原告主张签订时间大约是2018年3月20日左右,拟证明双方租赁合同关系。 3、2018年3月23日收据1份,收款金额为23000元,注明实收20000元。拟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进出场费20000元,原告收款后向被告出具了收据。 4、***手写的16T吊车租赁作业签证单2份,时间分别2018年4月1日、2018年4月10日,上面明确注明包月每月10000元,用途是辅助91T吊车,拟证明16T吊车使用时间是4月1日至4月10日,4月10日退场未使用,共计9天。***手写的91T吊车租赁作业签证单2份,时间分别2018年3月26日、2018年4月10日,拟证明91T吊车使用时间是3月26日至4月10日,共使用14天。4份租赁作业签证单的租用单位均为四川民发建筑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四川民发建筑有限公司是被告现场负责人***手写的,为了后续开票需要,实际承租人是被告邦德建设工程公司。 5、2018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退场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因想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捏造91T吊车老化、行走缓慢、掉链条的事实,强制要求原告退场,原告无法继续进行作业。 6、内容为原告在天府新区项目施工工地拍摄的被告使用其他公司吊车的照片复印件2张。拟证明原告退场后,由其他公司进场,被告使用了其他公司的吊车。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单方面开出的收据,无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载明的承租人为四川民发建筑有限公司,且无证据证明承租方签字人员***与被告有关联性,故对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复印件,且其内容系***以“现场负责人”名义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与被告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照片复印件,其反映的内容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未载明签订时间的《履带吊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一台75吨履带吊车,租赁时间为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月租金为62000元。具体使用时间以实际工作为准,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2018年6月,原告根据其所举本案证据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租金给付请求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虽然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原告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租赁物交付义务。原告主张的已交付租赁物与合同约定标的不符,其所举证据载明的交付对象与被告无关联性。因此,原告的本案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龙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42元,全部由原告四川龙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