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3401民初454号
原告:***,男,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村民,出生于1966年1月14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松玉,凉山州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仁寿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207253830U。
法定代表人:代慧,系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51112119660811160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5250.00元。事实和理由:四川省林业第五筑路工程处2012年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于2013年12月公开招标,中标单位为被告眉山鸿远建筑工程公司(现更名为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双方于2014年1月正式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300天,建筑面积8686.12平方米,合同价为
11960641.00元。工程于2014年5月开工后,业主方四川省林业第五筑路工程处九陆续拨付工程款8534885.80元,但因被告中鸿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杨蓬西长期不在岗并挪用工程款300余万元,致使工地管理混乱,农民工工资无人支付。无奈木工、泥水等12个施工班组共200余人投诉至凉山州劳动局监察大队,经凉山州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核实,截止2017年1月12日,各施工班组核实共计拖欠农民工工资2799370.00元。这次起诉至人民法院的9个班组民工工资共计1685270.00元整。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525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多次要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中鸿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本院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审理,原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工资欠条。故原告的主张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先行劳动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0.00元,给予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钟继雄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