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811民初330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普宁街道车博大道67号(天府国际***)3幢1**5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207253830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广元新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11MA62HFMH2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广元新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鸿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含民工工资)272,906.35元(其中民工工资22.9万元);2.判决被告新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中鸿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3万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5日,被告中鸿公司与被告新好公司签订了广元新好年产50万头生猪种养循环基地项目(一期)边坡及抗滑桩工程施工合同,本项目实际由原告组织整个过程施工及处理施工过程、项目决算的一切事情。2023年8月14日,新好公司***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272,906.35元(其中民工工资22.9万元)。在新好公司支付该款时,中鸿公司在付款申请中对收款账户进行了变更,新好公司知晓并同意账户变更情况下,仍按原账户支付,系错误履行付款义务,造成收款资金被冻结,民工工资及原告工程余款至今未能支付。
被告中鸿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新好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我方仅与中鸿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应当举证自己投入了人力、物力。即使原告举证证明了自己是实际施工人,我方也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如果法院支持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就等于帮助中鸿公司逃避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23)川0811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中鸿公司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第二组:1.账户变更申请函;2.付款申请;3.邮寄单;4.付款凭证;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及中鸿公司在申请付款过程中向新好公司提交了账户变更申请函、付款申请书,邮寄给了项目经理***签收的,但新好公司仍然按照原来的账户付的款,是新好公司的错误导致案涉工程款至今无法支付给原告。
第三组:1.施工合同、决算定案表及付款凭据,证明案涉工程是一期一标段工程的附属工程,这一部分工程是单独结算的;
2.劳务分包合同及决算书5页,证明原告代表中鸿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办理了结算;
3.关于优先支付民工工资的函、工资表及结算说明,证明案涉工程没有民工工资专户,中鸿公司账户被司法冻结无法支付,新好公司认可优先支付民工工资以及代付民工工资的情况,原告在劳动监察大队备案的情况;
4.实际施工人委托付款申请及对应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对外代表中鸿公司签订合同,组织施工;
5.实际施工人所交税金凭证,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6.***、项目告知书,证明案涉工程所有的费用都是由原告个人在承担,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7.保修期质量工程验收单,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保修期已满。
8.工伤赔付协议及付款凭证,证明是原告在组织施工并处理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宜。
9.租赁合同、钢材采购合同及清单,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负责组织人工、机械施工,对外采购。
10.工程质保金支付申请,证明经办人是原告***,中鸿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施工,整个施工过程都是原告***在组织实施。
11.一期一标段的工程总包合同,证明本案的边坡及抗滑桩是总包合同的一个补充合同。
12.信访函及住建局回复,证明原告在从事猪场建设工作,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新好公司质证对(2023)川0811民初1315号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判决书针对的是总包合同,与本案的边坡及抗滑桩合同分属两个不同的合同,对其他证据资料,资料中有我方签字**的材料均是我方与中鸿公司进行联系确认,对于其他材料我方无法核实,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新好公司提交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和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在微信中询问付款进展,新好公司项目经理***已经在8月11日明确告知原告账户无法变更,原告是知晓账户无法变更的,原告还表示尽快付款,他去中鸿公司守着。
原告***质证认为***的短信内容是新好公司为了逃避责任的说法,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知道账户不能变更。
经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案涉合同订立及履行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在后文中进一步阐释。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0日,新好公司(发包人)与中鸿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广元新好年产50万头生猪种养循环基地项目(一期)Ⅰ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施工合同》),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组织管理人员、劳务班组、机械、材料进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因其未能足额获取工程款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23)川0811民初1315号判决进行了处理,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判决由承包人中鸿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发包人新好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中鸿公司与被告新好公司又签订了《【广元新好年产50万头生猪种养循环基地项目】(一期)边坡及抗滑桩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边坡及抗滑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为中鸿公司的基本账户(账户尾号为05634)。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组织管理人员、劳务班组、机械、材料施工,于2021年5月16日竣工并由新好公司投入使用,2023年6月7日,该工程通过质保验收。2022年1月19日,合同双方及相关单位对工程价款完成了结算审核,确定边坡及抗滑桩工程价款为5,458,127.02元。2021年1月至2022年1月期间,新好公司分5次共计***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5,185,220.67元(收款账户尾号为14772),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其已收到该部分款项。2023年8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与新好公司项目经理***联系,向其告知中鸿公司“以前账户被冻结了”,要求新好公司将质保金支付至中鸿公司另一账户(尾号为14557),***回复“尽快做一个委托付款到新账户的委托函**给我吧”,***将加盖中鸿公司印章的《账户变更申请函》通过微信发送给***,又向其快递了纸质版原件。2023年8月14日,新好公司通过中鸿公司的基本账户(账户尾号为05634)向其支付该项目工程款(质保金)272,906.35元,中鸿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
另查明,由于中鸿公司未履行相关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该公司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执行人名单,其尾号为05634的银行基本账户被冻结。2023年9月22日,被告中鸿公司就案涉项目及《总承包施工合同》所涉民工工资问题向广元市昭化区农业农村局出具《情况说明》,请求就被冻结的资金协调处理。2023年9月25日,新好公司函告中鸿公司,要求其在2023年8月14日结算款中优先解决农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事实由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性质、合同效力问题;二是应付款金额及责任主体的问题。
(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效力问题。
发包人新好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鸿公司,双方当事人签订《边坡及抗滑桩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中鸿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就案涉工程组织管理人员、劳务班组、机械、材料等完成了施工,故应当认定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结合《总承包施工合同》《边坡及抗滑桩工程合同》的订立及实际履行情况,应视为被告中鸿公司与新好公司签订【广元新好年产50万头生猪种养循环基地项目】(一期)相关合同后,将项目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中鸿公司之间系转包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从事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二者之间的转包关系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当属无效。
(二)关于应付款金额及责任主体的问题。
虽然被告中鸿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转包关系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已投入使用,原告***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二被告签订的《边坡及抗滑桩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获取相应工程款。该款应当由承包人中鸿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发包人新好公司只应在其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下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在新好公司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二被告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之后,又签订了《边坡及抗滑桩工程合同》,没有约定后合同系对前合同的补充,从结算及付款行为等来看,系两个独立的合同,且对《总承包施工合同》的争议已由本院(2023)川0811民初1315号判决进行了处理。本案中,当事人对边坡及抗滑桩工程价款为5,458,127.02元没有争议,原告***应当获取的工程款总额就是5,458,127.02元,原告自认其已经收取新好公司***公司转账支付的工程款5,185,220.67元,中鸿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就是发包人预留的质保金272,906.35元,而该款已由新好公司于2023年8月14日***公司转账支付,至此,新好公司就本案所涉的边坡及抗滑桩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中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质保金)272,906.35元。
二被告签订的《边坡及抗滑桩工程合同》中,中鸿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是其尾号为05634的基本账户,虽然在新好公司支付尾款(退还质保金)前,原告***向新好公司项目经理告知中鸿公司该银行账户被冻结,要求其支付至中鸿公司另一账户,并将加盖中鸿公司印章的《账户变更申请函》邮递给新好公司项目经理,但并无证据证明新好公司作出了新的付款承诺,新好公司通过中鸿公司的基本账户转账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新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律师代理费承担的问题。委托律师代理民事诉讼并非法定和当事人的唯一选择,是否委托律师代理民事诉讼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因此,要求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本着“谁聘请或委托律师代理民事诉讼,由谁承担代理费”的原则决定其支付主体。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既无合同依据,也无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付款凭证,且律师代理费作为间接损失并不必然发生,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律师代理费承担方式的情况下,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2,906.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2.00元,由被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97.00元,原告***负担2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