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市任泽区某某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05民初2101号 原告:***,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区。系***母亲。 原告:***,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区。 被告:某某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邢台市任泽区某某小学,住所地:邢台市任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邢台市任泽区某某小学(以下简称某某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邢台市任泽区某某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44143.66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安上学校在付工程款244143.66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5日,被告某某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安上学校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任县天口镇安上学校教学楼”。之后,被告某某公司将上述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和***,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2020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工程经河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核定价格为1274143.66元,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0000元,现仍欠原告244134.66元。安上学校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形成的工程款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及建设工程审核结算表、中标通知书及中标项目人员名单、转账记录、收条记录、支付记录回单。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被告某某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1建立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答辩人仅就案涉项目向原告2及案外人出借过答辩人公司资质。2、基于原告的陈述,本案系答辩人承包了案涉工程再行转包给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原告2借用答辩人的资质,以答辩人的名义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与第二被告仅是名义上的合同关系。案涉合同价款为:127.4143万元,在案涉项目中被告二向答辩人共计转账103万元,剩余24.4143万元。答辩人依据原告二的委托对河北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南和县东展装饰门市、***共计支付114.784万元,暂收管理费及税金共计:7120元;其余管理费(管理费以1%收取,若发生异常则以4%收取)及税金待剩余款项中先行扣除。3、原告陈述与答辩人系转包关系,该陈述不是事实,答辩人与原告并未建立过转、发、分包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4、答辩人不认识本案原告一。综上所述,答辩人并不是案涉的适格主体,也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1建立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当庭补充答辩意见:1、本案原告二***借用了答辩人的公司资质,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依据法律规定答辩人没有截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项,不应当由答辩人对原告承担支付义务,应当由本案的被告邢台市任泽区某某小学将剩余的工程款项直接支付给***,双方的权利义务才算终结。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关于案涉项目由***和其他人员向某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项目告知书共12页。 被告某某小学辩称,邢台市任泽区某某小学与某某公司曾签订过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邢台市任泽区某某小学并不清楚原告与中鸿是什么关系,只是在施工过程当中见过原告在现场进行协调和施工,施工完毕后案涉合同工程款经过审计确定为1274143.66元,已经支付款项为1030000元,剩余款项244143.66元。该笔款项之所以尚未支付,是因为中鸿一直没有向邢台市任泽区某某小学开具增值税发票,邢台市任泽区某某小学通过电话、现场、邮寄等方式督促某某公司开具发票,邢台市任泽区某某小学收到票据后会进行及时付款。由于原告与中鸿之间存在的问题导致款项未能支付,邢台市任泽区某某小学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某小学,为证明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邮寄督促函、督促函、***签收督促函以及督促函电子邮件截屏2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为合伙关系。2020年7月15日,被告某某小学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任县天口镇安上学校教学楼,约定合同总价为1291084.56元。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该工程经河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并于2023年9月15日出具[2023]第019号《任县天口镇安上学校教学楼结算审核报告书》,以及由二被告、河北某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对案涉工程审定的结算总金额为1274143.66元。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且原、被告均认可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44143.66元,被告某某小学尚有工程款244143.66元未支付。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24年12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某某小学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某某公司成立合同关系。原告称被告某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是借用资质的关系,被告某某小学称对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是什么关系不清楚,本院对被告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应支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剩余工程款244143.66元,而被告某某小学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244143.66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44143.66元以及请求被告某某小学在欠付工程款244143.66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双方并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4143.66元; 二、被告邢台市任泽区某某小学在欠付工程款244143.66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1.08元,由被告某某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