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海口鸿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民初11247号 原告:***,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宽(仁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宽(仁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鸿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海榆大道188号鸿洲江山综合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744736555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普宁街道车博大道67号(天府国际车博城)3幢1单元5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207253830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海口鸿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鸿洲公司)、第三人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鸿洲公司与原告结算并支付质量保修金人民币15243300元及逾期利息322463元(暂计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6日,原告借用第三人中鸿公司的资质与被告鸿洲公司签订《海口鸿洲江山G4、G5、H地块’一期、二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实际总承包该项目。2022年3月20日项目验收合格,结算总价为304865999.99元,被告扣留结算价5%即15243300元作为质量保修金,现该保修金已符合约定的支付条件,但被告未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鸿洲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就案涉保修金支付事宜达成调解并签署《调解协议》,根据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已经以“以房抵债”的方式履行完毕了案涉质保金的支付义务,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案涉保修金及逾期利息,本案所案涉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1、被告与原告签署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对协议各方均具有约束力。2、根据《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与原告均同意原告以物抵债的方式支付案涉的5%保修金(包含其中未到期的第三笔保修金,第三笔保修金属于提前支付)。用于相抵的房屋: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榆大道188号鸿洲江山G4-34-33号房屋(价值:6198800元)、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榆大道188号鸿洲江山G4-41-33A房屋(价值:6480000元),上述两套房屋总价值13398800元人民币。办理不动产权证明期间产生的税费由各自自行承担。剩余的1844500元人民币于2025年6月30日一次性支付完毕。”第二条:“本协议签署后…原告确认被告已完全履行完毕上述质量保修金的支付义务同时免除被告的一切违约责任和逾期利息。”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已达成调解且按约定被告已经履行完毕案涉到期保修金支付义务,对于尚未到期的保修金已提前支付,被告与原告已不存在任何纠纷。 一、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第三人仅为案涉项目的挂靠单位,被告与原告就案涉项目的保修金支付事宜达成调解无需经第三人的同意。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已生效(2023)琼01民终48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认定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原告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第三人仅为挂靠单位。原告基于挂靠关系每年向第三人挂靠费,而该笔挂靠费是由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故第三人在本案中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被告就案涉保修金达成调解并签署调解协议与第三人无关,也无需经过第三人同意。 二、根据《调解协议》约定,因(2024)琼0108民初11247号案件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等)。故被告无需承担因本案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第三人中鸿公司述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债权请求主体,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第三人中鸿国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主张该笔质保金应当是第三人中鸿国际,其次,因该项目产生的多个诉讼中都已经明确了第三人中鸿国际总承包的身份以及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原告系借用我单位建筑行业领域相关资质的挂靠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3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或违法分包为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同这一法条中可以明确得出,仅有转包的实际施工人,或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才有权向发包方主张建设工程价款,而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借用资质的挂靠人,其在权利外观上,与第三人中鸿国际是一个整体,其不具备单方面向发包方主张债权的资格,最后,因案涉项目产生的多个诉讼,相关法院在审理判决过程中,已将第三人中鸿国际作为相应的连带责任人。并且,在已经生效的2023琼01民终4857号海口正钏诉中鸿国际案件,已经从中鸿国际执行划扣了1200余万元款项,如此可以得知,中鸿国际也在为案涉项目承担经济责任,因此,如果案涉项目的债权由原告主张,而债务由第三人中鸿国际承担,显然有悖民事诉讼的公平原则,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6日,被告(发包方,甲方)与第三人(承包方,乙方)签订《海口鸿洲江山G4、G5、H地块(一期、二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榆大道188号海口鸿洲江山G4、G5、H地块(一期、二期)建筑面积约52795.3平方米的框架及框剪工程承包范围及甲方指定分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暂定合同总价款为23700万元;本工程总工期为470天;13.3.1约定…留竣工结算总价5%作为保修金;4.4.2.6约定本合同中所有付款以乙方已向甲方提供已完工程总额(含保修金)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前提等;甲方驻工地总代表为***先生,甲方的工程指令经甲方工地总代表或其书面授权人签署后生效;乙方驻工地项目经理为***,乙方项目经理为乙方驻工地总代表,代表乙方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等内容。合同附件5:《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2条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自工程通过甲方和政府质监部门验收取得验收合格证,甲方在竣工验收文件上签字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为:基础设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厨房、阳台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包括台风、暴雨等自然条件下的影响)为5年;电气管道、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3年;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3年;供热及制冷系统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持续1年以上或上款规定的保修期顺延到期日且物业管理单位及甲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其中的2%保修金,满2年和3年后分别支付其中的2%和1%,根据本协议应从保修金中扣除的款项在各年支付保修金时从中扣除,不足的由乙方补足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第三人的挂靠人组织进场实施施工,于2022年2月28日竣工,2022年3月10日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经勘察单位海南地质综合勘察设计院、设计单位海南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鸿公司、监理单位海口百佳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鸿洲公司联合验收合格,并于2022年3月16日在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之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进行了结算,原告及第三人送审造价金额为330033763.65元,审核金额(含税)304865999.99元。 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受理海南正钏建材有限公司诉中鸿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2022)琼0108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海口鸿洲江山G4、G5、H地块(一期、二期)工程施工单位为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判决:一、被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正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67581元及利息(其中以75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3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以11867581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付);二、驳回原告海南正钏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海南正钏建材有限公司和中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2023)琼01民终4857号民事判决,认为,***因挂靠关系向中鸿公司作出的承诺不能对抗正钏公司,且因***以中鸿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亦是由于***基于与中鸿公司之间存在违法挂靠关系而产生。判决:一、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2)琼0108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海南正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67581元及利息(其中以75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3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以11867581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三计付);三、上诉人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海南正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75000元;四、驳回上诉人海南正钏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原告认为涉案工程项目的质保金期限已届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案在审理中,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达成了调解,双方于2024年9月30日签订《调解协议》,约定,鉴于:1、2017年8月16日,乙方借用第三人中鸿公司的资质与甲方签订《海口鸿洲江山G4、G5、H地块(一期、二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2022年3月16日项目验收合格并经政府相关部门备案,甲方预留项目竣工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持续1年以上或上款规定的保修期顺延到期日且物业管理单位及乙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30天内,甲方向第三人中鸿公司支付其中的2%保修金,满2年和3年后分别支付其中的2%和1%。第一笔保修金为6097320元于2023年3月16日到期,第二笔保修金6097320元于2024年3月16日到期,第三笔保修金3048660元于2025年3月16日到期,保修金合计15243300元;2、对于该保修金事宜乙方于2024年6月8日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以鸿洲公司为被告,中鸿公司为第三人,案号为(2024)琼0108民初11247号,乙方诉请为:要求甲方向乙方支付质量保修金人民币152433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322463元。对于该案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均同意甲方以“以物抵债”的方式支付案涉5%的保修金(包含其中未到期的第三笔保修金,第三笔保修金属于提前支付),用于相抵的房屋: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榆大道188号鸿洲江山G4-34-33号房屋(价值人民币6918800元)、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榆大道188号鸿洲江山G4-41-33A号房屋(价值人民币6480000元),上述两套房屋总价值为人民币13398800元,办理不动产权证期间产生的税费由各自自行承担,剩余保修金人民币1844500元于2025年6月30日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法院依法出具生效判决书或出具调解书7个工作日内甲方与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双方配合提交办理不动产证的相关材料,甲方与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配合办理不动产权证,若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时间有变动,另行商议;二、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应当协调第三人中鸿公司认可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甲方按本协议完全履行完毕上述质量保修金的支付义务同时乙方免除甲方的一切违约责任和逾期利息,乙方及第三人中鸿公司不得再以支付“质量保修金”(剩余保修金除外)为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义务或赔偿责任。自此乙方与第三人之间的任何经济纠纷、法律纠纷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与第三人自行处理。鉴于“项目”还有部分保修金未届满,保修期范围内乙方还应按《海口鸿洲江山G4、G5、H地块(一期、二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维保义务。若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维保义务,甲方可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期间产生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优先从剩余的人民币1844500元中扣除,若不足以抵扣的,乙方应当按甲方要求足额支付;三、乙方确认“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乙方一人,乙方与第三人之间系挂靠有关系,挂靠费由乙方向第三人支付。乙方与第三人之间因挂靠而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法律纠纷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对于(2024)琼0108民初11247号案产生的乙方费用乙方自行承担(包括乙方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告报告、《海口鸿洲江山G4、G5、H地块(一期、二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海口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结算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琼01民终4857号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已经生效的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琼01民终485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挂靠关系,且第三人在提起该案上诉时称“***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自行承建,自负盈亏,中鸿公司没有参与实际的经营与管理”,因此,原告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鸿洲公司与中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中鸿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而是由挂靠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为实际施工人,因此,鸿洲公司与中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挂靠是指挂靠者通过借用被挂靠者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银行账户等资质,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挂靠者一般自负盈亏,被挂靠者收取固定管理费或者挂靠费。鸿洲公司明知***挂靠于中鸿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继续由***施工,在***提起本案诉讼后,双方就涉案的质保金的支付问题达成了“以房抵债”的调解协议,因此,***与鸿洲公司形成了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合同无效,但由于***的施工的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鸿洲公司使用,可比照有效合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因此,在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故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至于第三人主张其在其他案件中已经支付相关的款项,系其与原告存在的挂靠合同关系,属于另个法律关系,第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工程质保金数额及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约定的“以物抵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内容无效,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对于2025年3月16日到期的第三笔1%质保金3048660元同意提前到期,并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5243300元,原告同意免除被告的一切违约责任和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双方同意以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榆大道188号鸿洲江山的两套房屋扣抵原告的工程质保金13398800元,双方可另行签订相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解决,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口鸿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5243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15194.5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