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421民初5026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四川省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彬,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辉,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女,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七被告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宽(仁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七被告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宽(仁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彬、***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后,被告***对原告某甲公司提起了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与本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复庭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彬、***辉、***及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垫付的货款、违约金、利息等合计12377928.8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2377928.8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垫付的货款、违约金及利息等合计13425427.8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3425427.8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各被告系合伙关系,2018年10月24日、10月29日,各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开设某某G4、G5、H地块(一期、二期)项目部,该项目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自负盈亏,并明确承诺:对该项目引发的事件、产生的责任、造成原告公司的损失均由承诺人承担。原告向各被告出具《项目告知书》,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并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22年,海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起诉了本案原告和本案被告***,要求支付案涉项目的混凝土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琼0108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公司和被告***付款11867581元及利息。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琼01民终4857号民事判决书,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判决支付海南某乙公司律师费375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终审判决后,法院于2024年1月29日、2024年2月27日先后从原告账户强制执行划款7712256.8元、4665672元,又于2024年3月1日从原告账户扣划了929492元、118007元,金额合计13425427.8元。各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承诺书》《项目告知书》已形成合同关系,根据承诺书的约定,该项目产生的对外费用及原告损失应当由各被告共同承担。由于各被告在承诺项目中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损失,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彬、***辉、***共同辩称,六被告并非某某G4、G5、H地块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仅系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其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某甲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是被告不了解具体原因的情况下签署的。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该承诺书只是他们公司内部流程所使用的内容,不会对外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才签字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六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补充答辩称,其并非某甲公司的员工,当时被告正在向***追讨欠付的款项,为了尽快拿到钱才签订了该承诺书。 被告***辉补充答辩称,其与其余被告并无合伙关系,只是蔡老板请来负责现场管理的员工。***辉签了哪些材料也记不清了,但是原告提供的材料与***辉的一贯签字不一样。 被告***辩称,本案中其余六被告系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并非实际施工人,上述人员作为本项目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至今尚欠被告***工程款19266824元,品迭被法院扣划的款项后仍欠付***款项,***已经就此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7724477.34元。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将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变更为6888895.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反诉原告借用反诉被告名义与海口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某某G4、G5、H地块(一期、二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反诉原告系该项目实际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该项目于2022年3月20日验收合格。至今,反诉被告共收到项目相关款42346657.29元,反诉被告支出了23079833.29元,剩余19266824元。扣除反诉被告被法院扣划的12377928.8元,反诉被告还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款项6888895.2元。反诉原告遂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辩称,第一,***个人作为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存在瑕疵,应当由七被告共同作为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若法院依职权通知其他被告作为反诉原告参加诉讼而其不参加,则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处理。从承诺书、告知书来看,七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同时,经营过程中部分款项都是***及其配偶***进行的交易,故***称仅其个人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二,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案涉项目总的审计金额为304865999元,目前业主方只支付了289873786元,反诉被告就案涉项目已经支出289887948元,反诉被告早已超额付款。业主尚未支付的款项已经由反诉原告另行起诉,因此反诉被告并未额外持有工程款。另外,反诉原告、业主及本案七被告之间除了案涉项目外还有其他项目,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清单以外的款项均非案涉项目的款项,不能纳入案涉项目总金额计算。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公路、桥涵工程总承包等在内。 2014年12月31日,海口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发包方,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承包方)签订了《某某F地块(A-49)F8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包海口鸿洲江山F地块(A-49)F8工程施工,暂定合同总价款为1400万元;开工时间为2015年1月1日,竣工日期为本合同工程全面完工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该份合同尾部承包方处除了加盖了某甲公司的印章外,还由***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备注开户银行为海口某银行丘海支行(账号为1010********)。 ***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7月1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7年6月26日,***的银行账户向某甲公司在海口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海支行账号为1010********的银行账户(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尾号0179的账户)转款了75万元,并备注“5期农民工保障金”。当日,某甲公司即将该笔款项转入海口市某某局的银行账户,并备注“农民工保障金”。 2017年8月16日,某丙公司(发包方)与某甲公司(承包方)签订了《某某G4、G5、H地块(一期、二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包某某G4、G5、H地块(一期、二期)工程,暂定合同总价款23700万元;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至暂定合同总价款的70%,甲方不再支付进度款;乙方分别完成G4、G5、H地块全部工程并经监理、甲方初验合格后,甲方向乙方分别支付至各区块累计已完工程造价的80%;竣工结算及其尾款支付见第13.3条;本工程乙方驻工地项目经理为***;协议另有其他约定。该合同尾部承包方处除了加盖了某甲公司的印章外,还由***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备注开户银行为海口某银行丘海支行(账号为1010********)。 ***、***辉、***彬、***、***及***于2018年10月29日作为承诺人,***于2019年7月6日作为承诺人分别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 “为方便业务的开展,特申请开设某某G4、G5、H地块(一期、二期)项目部,现承诺:凡涉及该项目部引发的事件,产生的责任,造成公司的损失均由我本人承担。包括本项目涉及的各种税费,接受纪委、发改委、招监委、建设局、安监局、工商、税务等部门检查产生的费用,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各项待遇,按时结付该项目产生的债务,按时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并承诺该项目引发的诉讼概由公司安排处理,费用由我本人承担……”。 ***于2018年10月29日作为被告知人还签署了《某某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告知书》(以下简称《项目告知书》),其中主要载明:某某G4、G5、H地块(一期、二期)项目系被告知人向公司申请承建;承建项目的负责人要向公司交纳管理费、考察费、人员出场费等正规费用;承建项目的委托代理人要具备相关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有实力的班组,并按工程进度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税费、机械费等该工程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债务;若项目出现纠纷、诉讼属异常项目;异常项目,项目竣工验收后,需向总公司缴纳该项目中标价的2%的风险保证金,收取后退还条件如下①总公司直属工程项目,需领到审计确认书,领到工程质量保证金3年后退还②非总公司直属工程项目(即分公司、办事处项目),总公司与分公司结清所有遗留项目的税款、债务、欠款、纠纷、诉讼案件终审2年后退还;告知书另有其他约定。***、***辉、***彬、***、***和***其后也作为被告知人签署了与前述主要内容一致的《项目告知书》。 案外人某乙公司以追收某甲公司某某G4、G5、H地块(一期、二期)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地块项目)的商品混凝土货款为由,将某甲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3年2月15日,该法院就此作出了(2022)琼0108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书。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了(2023)琼01民终48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2)琼0108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某甲公司、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1867581元及利息(其中以75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3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以11867581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三计付);三、上诉人某甲公司、被上诉人***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375000元;四、驳回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2023)琼01民终4857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称***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自行承建,自负盈亏,某甲公司没有参与实际的经营与管理;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挂靠关系向某甲公司作出的承诺不能对抗某乙公司,且***以某甲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亦是由于***基于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违法挂靠关系而产生。 前述判决生效后,因债务人未按生效判决的规定向某乙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从某甲公司的账户中扣划了相应执行款,该法院的案款专户因此于2024年1月25日入账了118007元,于2024年1月29日入账了7712256.8元,于2024年3月1日入账了4665672元、929492元,金额合计13425427.8元。前述四笔款项法院开具的票据载明,所涉执行案件案号为(2024)琼0108执1141号。 海口市某局于2022年7月14日向某甲公司尾号0179的账户转账了761512.5元,并备注“划款”。2024年1月31日,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因(2024)琼0108执1511号案件从某甲公司尾号0179的账户中扣划了766824元。七被告主张此款实际并非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而是来自退还***的保证金的本息,因此原告无权在本案中追偿此部分款项。经查,(2024)琼0108执1511号案件的执行申请人为海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该笔款项未包括在原告某甲公司在本案中诉请七被告赔偿的范围内。 另查明,海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以未收到案涉地块项目的铁艺工程款为由,将某甲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2023年11月15日,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就此作出(2022)琼0108民初18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载明:某甲公司辩称案涉地块项目是以***为首的个人借用某甲公司资质进行的实际施工,至于***与***是何关系某甲公司不清楚;该法院认为***、***为借某甲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6日作出(2023)琼01民终120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年1月4日,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3)琼01民终2887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某甲公司辩称***为案涉地块项目钢材的实际使用人,同时也是案涉地块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2024年5月23日,某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了《某某G4、G5、H地块(一期、二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实际施工;后期***向某丙公司表示其与某甲公司为挂靠关系,***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和实际承包人。 再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就案涉地块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书中载明送审造价330033763.65元,项目成本初审金额为304865999.99元。 2024年6月8日,***以案涉地块项目系其实际总承包,该项目于2022年3月20日验收合格,结算总价为304865999.99元,某丙公司扣留结算价5%(即15243300元)作为质量保修金,现质保期已经届满为由主张某丙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及逾期利息。***在本案中将某丙公司作为被告,将某甲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以(2024)琼0108民初11247号为案号立案受理。 2024年9月6日,某丙公司出具《某某G4、G5、H地块支付明细表》,对向某甲公司的转款明细进行了记载,合计付款金额为331714808.64元。前述付款金额有向某甲公司的转账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某丙公司在前述支付明细表上还备注2017年12月18日支付的1000万元中1441334.48元不属于工程款,2019年2月2日支付的2500万元中2000万元不属于工程款,2021年1月4日支付的3000万元中20650774.17元不属于工程款。按照某丙公司的陈述,扣除某丙公司所称不属于工程款的金额后,某丙公司共向某甲公司支付了案涉地块项目工程款289622699.99元。 2025年1月17日,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琼0108民初11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丙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5243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民事判决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又查明,***等人曾于2019年1月31日向代某借款500万元,并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若未付同意由某甲公司在包括案涉地块项目在内的鸿洲江山项目工程款中扣除本息。代某于2019年2月1日向***转款了500万元,并备注借款。 ***、***曾于2021年12月21日向四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借款300万元,该公司后向其转款支付了合计300万元。***、***出具《承诺书》同意某甲公司在包括案涉地块项目在内的某某项目的工程进度款和履约保证金中代扣应支付的款项。 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称其就案涉地块项目共收入了某丙公司支付的款项合计289873786元,为案涉项目支出了2898879482元。被告(反诉原告)***则称其最初在反诉状中所陈述的某甲公司仅向其支付了311612402.5元仅指案涉地块项目的工程款,并非整个某某项目的款项,因为只有案涉地块项目才是由***作为实际施工人的。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陈述与某丙公司还存在案涉地块项目以外的某某项目施工,某甲公司与业主尚未完全结算,但是业主方支付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某甲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也尚未结算。被告***则辩称其他某某的项目已经与业主方结算,但是其他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某甲公司并未结算。经本院询问,被告***、***、***、***彬、***辉、***以其并非实际施工人为由,不同意作为本案的反诉原告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承诺书》《项目告知书》各三份,(2022)琼0108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书,(2023)琼01民终4857号民事判决书及询问笔录,《海南省代管款、押金、保证金专用票据》四份,《某某F地块(A-49)F8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某某G4、G5、H地块(一期、二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结算书及结算审核汇总表,转款凭证,(2024)琼0108民初11247号民事起诉状、传票、民事判决书,《借条》《承诺书》及签署承诺书的照片,结婚登记申请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22)琼01民初18067号民事判决书,(2023)琼01民终12065号民事判决书,(2023)琼01民终2887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某某G4、G5、H地块支付明细表》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仅***一人提起反诉,反诉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某甲公司是否还占有案涉地块项目的工程款未支付实际施工人,***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3.从某甲公司尾号0179的账户中扣划的766824元应否从某甲公司主张的损失13425427.8元中扣除;4.某甲公司的本诉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1,虽然七被告就案涉地块项目均向某甲公司出具了《承诺书》《项目告知书》,但是除***外的被告明确表示其并非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七被告就案涉项目系合伙关系,某甲公司也并未与七被告签订书面的挂靠合同约定由七被告共同享有工程款。在除***外的六被告明确表示工程款并非其享有,且某甲公司多次在另案中陈述***系案涉地块项目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有权以其个人名义向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地块项目的工程款。本院对于某甲公司关于反诉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除了案涉地块项目外,尚有其余某某的工程项目合作,而***自认其仅系案涉地块的实际施工人,其余某某项目与***无关。某丙公司出具支付明细表显示其向某甲公司支付了331714808.64元,扣除其中不属于工程款的部分,某丙公司认可实际已支付案涉地块项目的工程款289622699.99元。案涉地块项目的结算总价为304865999.99元,扣除前述已付工程款金额后某丙公司未付工程款15243300元,该未付款金额正好与***诉请某丙公司支付的质保金金额一致。由此来看,某丙公司就案涉地块项目向某甲公司已付的工程款金额确实为289622699.99元,其余向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均与案涉地块项目工程款无关。***认可在反诉状中陈述收到的311612402.5元均系案涉地块项目的工程款,按照***的陈述某甲公司已超额支付了收到的案涉地块项目工程款。考虑到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还有其余某某项目的合作,***也未举证证明某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的除案涉地块项目工程款以外的款项应系***所有,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仍持有***的工程款未付。***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某甲公司因某乙公司的诉讼案件被法院从其银行账户中扣划了合计13425427.8元,该款应认定系某甲公司因案涉地块项目而受到的损失。七被告辩称前述款项应减去从某甲公司尾号0179的账户中扣划的766824元,因为该款来自***前妻***账户缴纳的农民工保证金的本息。然而经查,该766824元系因某丁公司的诉讼案件而被执行,而非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也未要求七被告赔偿此笔款项,故对于七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4,本案当事人之间挂靠施工关系的成立以及签署《承诺书》及告知书等法律事实虽然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是引起纠纷的扣划款项的法律事实却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某甲公司作为一家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允许其他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即允许他人挂靠本企业承揽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双方挂靠施工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名义上的工程承包人,作为诉讼主体承担了生效裁判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后,有权请求返还。 七被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自愿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某甲公司案涉地块项目产生的责任和造成的损失等,均由承诺人承担。前述《承诺书》系各承诺人自愿向某甲公司出具,内容系七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诺内容对其具有约束力。虽然挂靠行为无效,但是申请开设案涉地块项目部的承诺人也不能免除某甲公司受损后承担债务的法律责任。某甲公司支付案款后,有权要求各承诺人偿还。至于部分承诺人辩称,其并非案涉地块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仅系工作人员,也均不影响各承诺人向某甲公司承担责任,七被告应当共同向某甲公司支付其被扣划的13425427.8元。某甲公司的款项被扣划,确会造成资金利息的损失,七被告应予以承担。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某甲公司主张从2024年2月27日起计付,本院综合考虑某甲公司的主张及款项入账时间后,酌定:以7830263.8元(118007元+7712256.8元)为本金基数,从2024年2月27日起按照同期LPR(年利率3.45%)计算至2024年2月29日,计为1500.8元;以13425427.8元为本金基数,从2024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LPR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彬、***辉、***及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款13425427.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3425427.8元为本金基数,从2024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与利息1500.8元之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30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8047元,由被告***、***、***、***彬、***辉、***各负担154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5437元(限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001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