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航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航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4民初1410号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馥茵,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航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航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杰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馥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价款93,791.85元;2.判令被告偿付自2016年5月4日至2018年8月22日止,以本金93,791.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0,519.0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4日、9月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2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泵一批(套),合同总价款为1,875,837元。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货到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5%的质保金在安装调试完成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5月23日履行了交货义务,并经被告签收确认。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价款1,164,742元,余款未予给付。因被告结欠原告价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955号(以下简称955号案)。后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判决被告应给付原告价款570,329.35元。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价款500,329.35元(其中,扣除了原告在质保期内应承担的维修费用70,000元)。鉴于原告已承担质保期内的维修费用,故被告应当立即给付原告买卖合同项下剩余的质保金。因原告几经催讨无果,故涉讼。
被告辩称,1、本案所涉水泵设备系用于案外人所某某的施工项目,因原告交付的设备于2016年6月25日方经施工单位组织验收通过,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质保期内的质保金所涉利息;2、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除本案所涉质保金外的价款,该案经历了一审及二审,二中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正值涉案设备安装调试期间。其中,2015年6月设备中的3号机组叶轮发生维修费用,二中院已认定维修事实,并判决原告应当承担该部分维修费用。事实上,在2015年12月,湖南省常德市城区境内的赵家昏机埠2号机组又出现了水泵叶轮异常的问题,后被告将该机组拆卸并送至湖南株洲某厂进行检查,发现该机组叶轮轴柄断裂,维修费用计61,000元。因该费用亦发生于质保期内,应由原告承担,故在被告所欠原告的剩余价款93,791.85元中应当扣除61,000元后再行支付原告。综上,被告仅愿意向原告支付价款32,791.85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份,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泵等,合同价款为1,679,637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发货前付至合同总金额的60%,货到工地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余5%质保金在水泵安装调试完成后一年内付清;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对设备的正常使用给予保质期,保质期为安装调试(安装调试需在交货后三个月内完成)后十二个月……等。同年9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份,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机底座等,合同价款为196,2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发货前付至总金额的80%,货到常德工地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余5%质保金在水泵货到工地一年内付清;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对设备的正常使用给予保质期,保质期为安装调试(安装调试需在交货后三个月内完成)后十二个月……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因该2份合同项下95%总价款的付款期限已到,但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已到期的剩余价款617,303.15元。在955号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基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等。本院以955号案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617,303.15元之诉讼请求,亦支持了被告要求原告偿付逾期交货损失之诉讼请求,并驳回被告其余反诉请求。后,被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沪02民终1142号(以下简称1142号案)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货物通过了交货验收……,原告交付的货物基本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关于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纳。但被告提出的叶轮质量问题并支出的维修费用系发生在双方所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内,因此相应的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于维修费用的具体数额酌情确定”,判决被告应给付原告价款617,303.15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原告应当偿付被告逾期交货银行利息损失并支付叶轮维修费70,000元。该案已于2016年5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合同所涉剩余5%的质保金付款期限已至,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起诉至本院,并作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955号案、1142号案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给付相应价款。质保金系原告为了担保标的物的质量,而预留于被告处,当质保期届满而标的物无质量问题时,被告应当将该款及时给付原告。本案中,虽然涉案设备在质保期内发生了维修的事实,但产生的费用已由另案作出处理,判决由原告负担,故被告应当按约及时给付原告质保金。现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质保金未付,但认为应当扣除其在质保期内另支出的维修费用,并对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提出异议。对此,本院阐述如下: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质保金93,791.85元的问题。被告辩称,二中院仅审理了2015年3月发生的叶轮维修费用,但在同年12月涉案设备又发生叶轮故障并进行了维修,因该维修事实亦发生于质保期内,故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此要求在93,791.85元的质保金中扣除61,000元维修费,而仅向原告给付剩余质保金32,791.85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被告已于2014年5月23日签收了送货单,且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目录中亦载明原告实际交货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根据2份合同的约定,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安装调试需在交货后三个月内完成)后十二个月。据此本院认定,涉案设备于同年8月23日前已完成安装调试,故质量保证期应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止。鉴于被告所称其在2015年12月发生叶轮维修费用,已属于质保期限之外,故即使确曾发生叶轮维修,相应的维修费用亦不应由原告承担,即不应在质保金中扣减。其次,被告虽提出上述抗辩意见,却未能提交证据原件接受原告的质证及本院核对,故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被告在本案中所抗辩的叶轮维修发生于2015年12月,而1142号案系于2016年5月3日作出判决,但被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从未提出除1142号案已认定的维修费以外,还发生过其他维修事实。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质保金93,791.85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偿付因逾期支付质保金而产生的利息损失问题。被告抗辩称,原告交付的设备于2016年6月25日方经施工单位组织验收通过,故不应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涉案2份产品销售合同对于质保金支付期限的约定:“5%质保金应在水泵安装调试完成后一年内付清”、“5%质保金在水泵货到工地一年内付清”,可知被告最晚应于涉案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一年内付清质保金。鉴于本院已对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的时间作出前述认定,故被告最晚应于2015年8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已造成原告的资金损失,依法应当偿付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现原告将利息损失计算期限自行调整为2016年5月4日(1142号案判决的次日)至2018年8月22日(原告就本案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但原告计算的利息结果有误,本院根据有关规定依法予以调整。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航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价款93,791.85元;
二、被告长沙市航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0,395.2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1,193元,由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1元,被告长沙市航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91.59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 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春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3、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2、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