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

某某农与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202民初880号
原告陶某某,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苗族。
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红旗南路86号,组织机构代码:44517508-1。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以下简称地勘湖南总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察中心湖南总队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恢复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不在岗期间生活费315853.52元,并承担相应利息;3、判令被告因丢失原告人事档案造成原告社保损失2380849.8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1984年7月16日被分配到被告单位工作,属于编制内人员。后因种种原因,原告被迫离开单位,但没有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丢失原告人事档案,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人事争议,而非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对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田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