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2民终2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苗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红旗南路**,组织机构代码:44517508-1。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202民初8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存在重大缺陷,本案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
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辩称:本案属人事争议,非劳动争议;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程序合法。
**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恢复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不在岗期间生活费315853.52元,并承担相应利息;3、判令被告因丢失原告人事档案造成原告社保损失2380849.8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人事争议,而非劳动争议。原告对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农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案被上诉人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虽系事业单位法人,但依上述法律规定,其与上诉人因解除人事关系发生的人事争议应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人事处理不服,应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而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202民初88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肖晶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