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02民初142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7月29日出生,住株洲市荷塘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淑蓉,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以下简称湖南总队),住所:株洲云龙示范区迎宾大道2229号公租房2栋3层30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4451750812。
法定代表人:饶克辉,总队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男,汉族,1965年2月3日出生,住株洲市荷塘区,系湖南总队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华地宾馆(以下简称华地宾馆),住所: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3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459113783。
负责人:官劲松,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男,汉族,1967年3月30日出生,住株洲市荷塘区,系华地宾馆员工。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慧良,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华地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淑蓉、被告湖南总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被告华地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以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慧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9,027.02元;2、裁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社保损失16,065.60元;3、裁决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4,490元;4、裁决两被告支付原告未缴失业保险损失18,802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为:1、裁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953.50元;2、裁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社保损失20,567.40元;3、裁决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3,563元;4、裁决两被告支付原告未缴失业保险损失21,48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华地宾馆是被告湖南总队的分支机构。原告自2008年7月22日至被告华地宾馆工作,任职服务员。原告在被告处持续务工,兢兢业业,被告对原告有几次调薪,直到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就直接要求原告在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此时,原告已在被告处连续工作超过十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亦不足五年,被告依法应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却以合同到期为由直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并未到期)。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08年至2015年均未为原告购买社保,也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曾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并未交给原告,合同期限应约为2019年1月底到期;被告自2016年2月才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多次请求无果,且基于宾馆大部分员工也未购买,只是离职时由单位协商补偿之事实;为了老有所依,享受社保待遇,原告遂自己购买了2007年至2013年的养老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一月休息四天,再未有过其他休息或休假。综上所述,被告华地宾馆在双方合同未满之际,不顾原告意愿,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显为违法,应依法支付双倍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年零五个月,从未安排原告年休,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十年来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保,导致原告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被告对此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华地宾馆系被告湖南总队的分支机构,对于被告华地宾馆的用工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据此,原告在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后,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无果的情形下,于2019年12月26日依法提出仲裁,仲裁机构于2019年12月30日以原告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原告不服,特依法诉至法院,敬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总队、华地宾馆共同辩称:本案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理由是原告超过了法定的劳动年龄,并且合同已经到期;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支付社会保险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社会保险的损失存在,被告华地宾馆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其购买了相应的保险;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相关的法律的规定要支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休假;对于支付原告因为未缴失业保险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有领取失业保险的记录,原告没有失业保险损失的存在。综上,本案的被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总队注册成立于1993年3月2日,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华地宾馆注册成立于2002年12月16日,系被告湖南总队的分支机构,非法人企业。原告***于2008年7月22日进入被告华地宾馆工作,从事服务员工作。2010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华地宾馆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我自愿不与华地宾馆签订劳动合同,并承诺不与华地宾馆发生任何劳动纠纷,严格执行华地宾馆的各项规章制度。”2016年1月1日,被告华地宾馆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2018年11月30日,被告华地宾馆向原告发出《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内容为:“宾馆与您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将于2018年12月31日届满。宾馆决定不再与您续签合同,请您在合同到期当日依据宾馆相关规定到综合部办理离职手续。”2018年12月25日,被告华地宾馆向原告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身份证号码4302021968××××××××)从2008年7月22日起在我单位先后从事服务员工作。现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因合同到期,该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终止)。”同日,被告华地宾馆向株洲市荷塘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了《离职证明》,内容为:“兹有***同志于2008年7月22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在我宾馆担任服务员职务,因合同到期了,宾馆决定解除其劳动合同,并已正式办理离职等相关手续。”2018年12月26日,被告华地宾馆作出决定补偿原告一个月工资1750元。同日,原告到株洲市荷塘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填写了《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办理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并自2019年1月起至2019年6月止按月领取了失业保险金1343元。自2019年1月1日起,原告没有在被告华地宾馆上班。2019年12月26日,原告向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2月30日,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于1968年7月29日出生,至2018年12月25日已年满五十周岁,达到女工人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至今未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自2007年4月起至2013年12月止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其中自2008年7月起至2013年12月止,原告为被告华地宾馆垫付养老保险费20,567.40元;被告华地宾馆自2016年1月起至2018年11月止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费;被告华地宾馆自2016年2月起至2018年12月止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其中自2017年1月至12月个人每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均为217.2元,自2018年1月至12月个人每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均为215.6元;自2017年1月至3月个人每月缴纳医疗保险费均为60.83元,自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个人每月缴纳医疗保险费均为67.19元,自2018年4月至12月个人每月缴纳医疗保险费均为69.33元;原告自2017年1月起至12月止的应发工资20,612.20元(含实发工资总额17,218.60元、缴纳养老保险费总额2,606.40元、缴纳医疗保险费总额787.20元),2017年月平均工资为1,717.68元;原告自2018年1月起至12月止的应发工资24,476.26元{含实发工资总额21,063.52元(已扣除2018年12月补偿工资1,750元)、缴纳养老保险费总额2,587.20元、缴纳医疗保险费总额825.54元},2018年月平均工资为2,039.6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养老保险缴费收据、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单、医疗保险缴费信息,被告提供的承诺书、2018年12月考勤表、2018年12月工资发放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华地宾馆报告,本院依法向株洲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调取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向株洲市荷塘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调取的湖南省本级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明、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离职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向被告华地宾馆出具的承诺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承诺书无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总队、华地宾馆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缴社会保险损失、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缴失业保险损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于2008年7月22日到被告华地宾馆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至2019年1月1日到期。虽然原告于2018年7月29日达到女工人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的关系仍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被告华地宾馆于2018年12月25日向原告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向株洲市荷塘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了《离职证明》。被告华地宾馆明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在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形下,又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华地宾馆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的规定,原告于2018年12月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39.69元,原告在被告华地宾馆实际工作10年零5个月,故被告华地宾馆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416.75元(2,039.69元/月×10.5个月)。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于2008年7月22日进入被告华地宾馆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华地宾馆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是被告华地宾馆在2008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为此自行缴纳了该段时间的养老保险,系被告华地宾馆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华地宾馆应赔偿原告养老保险损失。本案原告在2008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为被告华地宾馆垫付养老保险20,567.40元,故被告华地宾馆应赔偿原告养老保险损失20,567.40元。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
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推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年休假资料的保存义务为2年,超出2年期限,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中,原告自2008年7月22日进入被告华地宾馆工作,并在被告华地宾馆实际工作10年零5个月。原告2017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8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原告于2017年12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17.68元,于2018年12月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39.69元,被告华地宾馆已支付年休假的正常工资,还应向原告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665.32元(1,717.68元÷21.75天×5天×200%+2,039.69元÷21.75天×10天×200%)。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被告华地宾馆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失去工作具有被动性,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其失业后,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是被告华地宾馆未依法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原告即使办理了失业登记,也存在失业保险金差额损失,故被告华地宾馆应向原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原告于2008年7月进入被告华地宾馆工作,被告华地宾馆于2016年1月才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欠缴2008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华地宾馆实际工作10年零5个月,且自2019年1月起至2019年6月止按月领取了失业保险金1,343元。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如果被告华地宾馆足额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则原告失业后可以享受22个月失业保险金为29,546元(1,343元×22个月),现原告只能享受6个月失业保险金,并已实际领取了6个月失业保险金8,058元。因被告华地宾馆没有为原告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且失业保险不能补办、补缴,故被告华地宾馆应向原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21,488元(29,546元-8,058元)。
综上所述,被告华地宾馆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416.75元、养老保险损失20,567.4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665.32元、失业保险金损失21,488元。因被告华地宾馆系被告湖南总队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也应由被告湖南总队享有与承担,被告湖南总队应当与被告华地宾馆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总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华地宾馆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416.75元;
二、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华地宾馆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养老保险损失20,567.40元;
三、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华地宾馆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665.32元;
四、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华地宾馆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21,488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华地宾馆承担,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账号:8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文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舒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失业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
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
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第九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年的,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就业的,剩余的失业保险金停止发放。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与前次失业期间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完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合并后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本办法实施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其工龄视为本人和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