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民终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苗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南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饶克辉,总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男,该总队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诉讼委托代理人:石爱莲,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9)湘0202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农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农在知悉权利受损后,一直向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和相关部门寻求解决问题,故一审认定超过劳动仲裁时效错误。张桂良、欧阳志宇的书面证言均可证实**农系受人劳科长胁迫填写辞职表格,不是**农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恢复劳动关系。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的法定代表人的饶克辉与本人的通话记录能够证实隐匿档案的事实;2003年签署的《声明》系为了开具**农结婚介绍信才无奈书写的,该证据不能认定**农同意档案任意处置,故应当赔偿档案隐匿造成的相应损失。根据国家和湖南省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人员社会保险关系处理的意见,事业单位应为离职人员根据工作年限出资提供一次性资金补贴,设立社保账户,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未为**农提供补贴设立社保账户,应当予以赔偿。
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恢复跟**农之间的劳动人事关系;2.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支付**农历年不在岗期间的合法生活费收入315852.52元及利息;3.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因人事档案丢失或隐匿**农,以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非法取消跟**农之间的劳动人事关系而给**农造成的合法的社保养老待遇损失共计2380849.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是事业单位法人。1984年7月,**农从四川建材学院毕业后分配至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工作,先后任办事员、技术员、助工、劳动服务公司副经理(副科级)等职务。1993年6月28日,**农填写《辞职申请表》,辞职原因及去向写明:“自愿,去向待定”,**农在辞职申请人签字处签名。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同意**农辞职的要求。同日,**农签署《流动人员档案管理委托书》,委托株洲市人事局保管**农等壹同志的人事关系和人事档案。2003年1月20日,**农向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出具一份《声明》:“本人申请本人人事档案由单位任意处理,本人绝无任何意见。”**农称,其是被胁迫辞职的。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在本案中出示了**农的干部档案。
2017年3月22日,**农通过信访向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要求恢复其事业单位的编制,享有原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权益等问题。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对其进行了答复,主要内容为:**农已于1993年自动离职,不属于下岗情形,与该单位的人事关系在当时已解除。同时,由于失业单位根据当时相关政策无须缴纳养老保险,且目前国家养老保险政策对此类人员也无相关规定,所以,**农提出的退休权益问题应属于国家政策层面问题,而不属于该单位答复范围。
2019年3月11日,**农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株劳人仲案不字(2019)第0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及其他。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为事业单位法人,本案系**农与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之间因辞职所发生的争议,属人事争议纠纷,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农于1993年6月28日填写《辞职申请表》,写明了是自愿,同时还签署了《流动人员档案管理委托书》将人事档案托管株洲市人事局,2003年1月20日又出具《声明》表明其人事档案由单位任意处理,在**农辞职后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内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未对**农进行人事管理和支付任何款项,**农也未向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提供任何劳动,符合双方已解除人事关系的客观事实。**农主张其系被胁迫辞职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此外,双方发生人事争议,一方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农辞职至今已十几年,且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于2017年3月28日对**农的信访回复已明确告知双方人事关系已解除,**农迟至2019年3月11日才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据此,**农要求恢复与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劳动人事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农未向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提供劳动,根据按劳分配原则,其要求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支付历年不在岗期间的合法生活费收入315852.52元和相应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农辞职后向株洲市人事局托管人事档案,后又出具《声明》表明其人事档案任由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处理,可见**农对其人事档案所在是知情的,且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也并未遗失其人事档案,故**农要求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因丢失或隐匿其人事档案,以及非法取消与其之间的劳动人事关系而给其造成的合法的社保养老待遇损失共计2380849.86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决定免于收取。
二审中,**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红网网页截图打印件,拟证明2003年书写的《声明》系因开结婚介绍信的原因被迫书写的。二、国家信访局网页截图打印件,拟证明2017年之后一直向有关单位即上级部门反映本案纠纷。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质证意见:证据一的三性有异议,且能2003年之后没有工作关系了;证据二能够证明2017年之后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出具了不予处理的书面答复。本院认证:证据一不能单独证明声明系处于被胁迫的状态下书写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能够证实相关事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另**农关于调取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档案室存取的《返工补采岩心通知书》和**农《辞职报告》的申请,实质系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申请,因《返工补采岩心通知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农《辞职报告》与一审提交的《辞职表格》系同种类证据,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两份证据由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控制。故本院对**农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事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超过仲裁时效而驳回诉讼请求是否正确,**农填写辞职申请表是否被胁迫,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是否隐匿档案并因此承担赔偿责任。现述评如下:第一,根据时效制度的私法属性,在适用过程中应当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行使与否,应当由当事人决定。本案中,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作为时效抗辩权的主体,在一审中未提出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当主动援引时效条款。故一审法院主动援引仲裁条款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二,**农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不能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是否被胁迫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一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农没有证据证明其填写辞职表时存在被胁迫的情形,故该填写行为应当认定为**农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人事关系已经解除,**农要求恢复人事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农关于不在岗生活补助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根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湘劳社发〔2002〕91号)的规定,适用转岗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的职工指的是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农不属于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的适用对象,且一次性补偿不是给予参保个人,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是否为**农缴纳系行政部门处理事宜,不在本院审查范围。第四,关于档案纠纷的问题。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并未丢失**农的档案,且从**农声明来看,双方因档案流向问题发生过争议,**农知悉其档案还在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的事实,**农也未提交其写完声明之后,要求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转档的证据,同时**农也未提交其未获得档案造成的具体损失的证据,故**农关于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赔偿因隐匿档案造成损失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五,**农主张因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为缴纳社会保险造成无法享受相关待遇的,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其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请求处理。综上所述,**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农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羊 敏
审判员 卢飞虎
审判员 曹 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河
书记员暨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