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

某某农与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02民初3318号
原告:**农,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南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415755081C。
法定代表人:饶克辉,总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爱莲,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该总队工作人员。
原告**农与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湘0202民初88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农提出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湘02民终225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爱莲、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跟原告之间合法的劳动人事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历年不在岗期间的合法生活费收入315852.52元和相应利息;3、被告因被告人事档案丢失或隐匿原告的人事档案,以及被告非法取消跟原告之间的劳动人事关系而给原告造成的合法的社保养老待遇损失共计2380849.8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1984年7月毕业于四川某某学院中专部/四川某某建材学校,在1984年7月16日被分配到工作,属正式的事业编制。在单位工作期间,原告一直工作在最基层艰苦岗位,从事野外地质技术工作,一直兢兢业业,尽职尽责地完成了单位交给原告的各项工作,并获得过多项部局级科研成果奖(见证据1原告荣誉证书)。
1992年上半年,原告被总队安排在总队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当时的经理是陈某某。因为之前在陈某某担任总队下属钻探分队期间,原告曾经做过钻探分队施工的工地的地质技术负责人,按照地质技术规范标准对他们分队的钻探岩心采样未达标提出过补采岩心和返工的技术要求(见证据2张某某书面证明),从而导致他们分队的成本上升,以及对他们的各项奖金造成了很大影响。于是陈某某因为这些公事对原告很不满,在他转任总队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经理,原告到劳动服务公司报到以后,他一直没有安排原告任何实际工作,连办公桌都没有安排一张,也不给原告发工资。原告因为生活所迫,无奈之下,只好被迫出走在外打临工(当时劳动服务公司的出纳王某1可以作证:1992年4月,原告在被告单位的最后一个月发工资的那天,当时原告甚至已经在工资表上签字,装工资的信封也已经拿到手了,却正好被陈某某经理看见,陈某某于是把装有147.5元的工资的信封从原告手中抢了回去)(见证据3:王某1书面证明)。尽管如此,原告一直跟单位的领导和同事保持着联系,并未有离开单位的意图。本人的私人物品,连同衣物,和一抽斗原告在历年工作中收集到的珍贵的化石藏品一件都没有带走(见证据6、7:王某2、欧某某书面证明)。
后来在一次原告从打工地回到株洲被告单位取一些个人物品的时候,被告告知我已经被辞职。我莫名其妙,找到当时的被告单位人事科代某某科长,代某某从档案袋里面拿出一份辞职报告给我看,我发现,那份辞职报告通篇只有很潦草的二三十个字,不到半页纸,并且根本不是我本人写的。这是一份伪造的辞职报告,我根本不知情。当时我拒绝承认,并跟当时被告单位的人事科长代某某发生了很长时间的争执,但是代某某科长却威胁我说:“你今天必须把辞职表格填好并签字,否则我就把你的档案丢进死亡档案里面去!”因为原告当时考虑到本人的档案一旦进入死亡档案,原告就永远失去了未来恢复或调动工作关系,以及社保养老的机会,本人的学习和工作成绩以及多年的工龄积累将被全部清零。所以,在当时被胁迫的情况下,原告才不得不在辞职表格上签字。当时原告的同事张某某、王某2、欧某某就在隔壁大办公室,都知道这件事情,并见过那份伪造的辞职报告(见证据4:王某2书面证明、证据2张某某书面证明)。后来单位很多人都知道这件事,被告的本届法人饶克辉也知道这件事(证据5:2018年7月原告跟被告单位负责人交涉电话录音,其中20分28秒,饶克辉提到:辞职报告虽然不是你写的,但是原告签了字——事实上原告并没有也不可能在伪造的辞职报告上面签字)。
在外打零工期间,历年来原告一直跟被告单位历届领导谭某某、段某、饶克辉,人事部门领导代某某、何某某、罗某、刘某交涉,希望恢复原告跟被告合法正常的劳动人事关系,他们的答复都是要我耐心等待,等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后,他们会配合帮我落实政策,或者是他们正在向上级反映,只要上面有政策指示依据,他们马上配合帮我解决问题。因此我只好选择相信被告单位,每年都有跟单位联系询问进展。
但是,在历年跟被告交涉过程中,原告不仅没有得到被告正面答复,反而多年前被被告告知我的人事档案已经找不到了。因为人事档案牵涉到原告的工作社保养老和其他权益,原告于是坚决要求被告继续寻找,一定要找到原告的人事档案,但是始终没有任何结果。
2017年3月,我收到被告出具的信访件回复,在回复中,被告认定原告已经自动离职(见证据8:被告的信访回复)。
因为被告的回复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继续不断跟被告交涉和追问,在2018年7月原告在跟被告法人代表饶克辉总队长交涉的时候,他明确认定并正式通知我,我的人事档案肯定是被我本人拿走了,我已经自动离职了,我的事情没办法办了(见证据5:2018年7月原告跟被告单位负责人交涉电话录音:其中8分8秒,饶克辉一口认定原告的人事档案是被原告自行拿走了)。
没想到,等了二十多年,等来的是这样的结果。
所以,无奈之际,原告不得不起诉,很意外,被告在一审出庭时,却把原告的人事档案出示给了法庭的书记员(一审法官不在场),声称档案没有丢失。在一审过程中,被告也不再认定原告是自动离职,而是已经辞职。
时隔多年,被告为何从故意隐匿原告的人事档案,并强词夺理一口咬定原告自行拿走了,后来又自行主动把原告的人事档案拿出来了?为何从认定原告已经自动离职,到后来又否认原告自动离职而是认定原告已经辞职。如此言而无信,出尔反尔,前后矛盾,其中原因和意图,究竟是何目的?原告不得而知。但是从这些事实和下面将提到的事实,至少可以断定,被告为了他们的目的,是不惜以谎言和伪证和其他不正当手段妨害和干预司法公正。
几个月后,原告收到了首次一审裁定,裁定驳回起诉,主要理由是完全采纳了被告的主张:事业单位职工跟单位之间的劳动纠纷不适用《劳动法》提起诉讼。并建议原告继续向上级主管部门提起信访。
之后,原告不得不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9年11月,原告收到了株洲市中院的二审裁定书,裁定书载明支持原告的上诉理由,撤销了一审裁定,发回荷塘区法院重审。
为了准备重审,鉴于被告在一审前后出尔反尔,先说原告拿走档案,庭审时又自行拿出来,几年前说原告自动离职,一审时又否认原告自动离职,反口说本人是已经辞职。因为被告前后矛盾的说法或主张,原告不得不重新组织诉讼材料,并重新补充取证。
2019年11月17日,原告跟迄今仍供职于被告并对原告离开单位前后过程比较了解的旧同事欧某某联系,请求他帮原告出具一份关于那份伪造的辞职报告的书面证明,因为当年他和王某2都是见过代某某从我的档案中拿出来的那份伪造的辞职报告的。但是他告诉我,他不能再为我出具证明了,因为在他第一次帮我出具证明后,被告高层领导之一庄某某找过他谈话,要他不要跟单位作对,不该出的证明就不要出,不该签的字就不要签。欧某某一家三口都在湖南总队工作,这是他一家安身立命的地方,并且欧某某家的孩子在被告人单位的工作尚未走上正轨,为了避免很可能来临的打击报复,他不能再为我出具证明了(请见证据9:欧某某电话录音以及文本)。因为被告人威胁阻扰证人的原因,所以原告人目前没有能够获取到关于那份伪造的辞职报告的直接的书面证词。
从上面事实可以看出:原告人遭遇的被取消事业单位编制的事情的来龙去脉已经很清楚,这就是一个因为原告人挡住了被告人单位一些人的不义的财路,而招致被告人单位一些人打击报复的过程。首先是因为陈某某的钻探分队的施工质量达不到地质技术规范所要求的最低岩心采取率要求的标准,而原告人坚持严格按照地质技术规范要求,多次责令他的钻探分队返工,而导致严重影响了他们的奖金发放额度而直接引起的(请见证据2:张某某书面证明)。当时一个普通职工的工资只有几十块钱一个月,而他们钻探分队的年终奖最高的可能有上万元,一般的也有数千元之多,利益非常巨大。因此,原告人的恪尽职守的行为,直接导致了陈某某和被告人单位的某些利益关联人员对原告人怀恨在心。在原告人被分配到陈某某任经理的被告人单位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任职时,被告人单位采取不发我工资,不给我分配任何工作的方式排挤原告。不仅如此,在之后原告人被迫离开被告人单位在外打工期间,他们还以原告人的名义伪造了一份辞职报告,放入原告人的人事档案之中,在原告人见到这份伪造的辞职报告后,当即对被告人的人事部门领导指出其错误的时候,他为了撇脱责任,掩盖错误,对原告采取胁迫威逼的方式,要原告人填写了辞职表格并威逼签名,扬言不填表签名,就把原告人的人事档案丢进死亡档案里面去。力求达到让原告人不得不卷铺盖滚蛋的目的。那时候,原告人只是一个在单位工作年资不久的底层年青弱势职工,没有任何背景资源,没有任何支持力量。而陈某某是一个在单位经营了几十年的中层领导,因为长期的利益同盟关系,拥有的和可以利用的本人不可以望其项背的人脉关系。就这样,他们成功地把原告人扫地出门,在这些权势利益集团的打压下,原告人不得不离开了被告人单位在外打工,(请见证据4:王某2书面证明01)。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人请求以下事项,请法庭明鉴并支持:
一、原告认为,被告随意取消跟原告的劳动关系,取消其事业单位编制是不合法的,理由如下:
(一)原告属于国家统招统分年代学校分配到被告单位的工作的,其合法的事业单位编制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劳动法和事业单位人事制度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无故取消,合法的劳动关系不得任意终止。
(二)原告在岗期间,不仅未发生任何违反劳动纪律,不能完成单位分配的各项工作任务的事情,反而原告在被告单位在岗工作期间,一直工作积极,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同事们的配合下,通过创新的技术手段,发现了多处国民经济发展急需的矿床,为工作负过伤,流过血,但从未放弃,也未张扬,每个项目都尽心尽力地出色地完成了工作,获得过多次部局级科技成果奖励,这是国家和社会对本人辛勤工作的肯定,为此,我很自豪,也无怨无悔。所以,原告没有违反被告单位任何劳动纪律,亦不存在劳动技术技能不符合被告单位要求的事情。
(三)原告是因为被告单位没有安排原告具体工作,也没有发放原告工资,致使原告生活无以为继,而被迫出走的,而不是因为自行违反劳动纪律,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也不存在原告的工作技能无法满足被告单位的要求的事情,上面提到的各项嘉奖就是证明,自从原告离开单位被迫在外谋生期间,每年原告一直跟被告单位领导或者各职能部门交涉并保持着联系,而不是主动离开单位或不辞而别,亦不属于自动离职,根据劳动部《关于职工擅自离职按自动离职处理发生争议处理范围的复函》(劳办字(1992)45号),自动离职至少应该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是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其二是不辞而别。很显然,原告离开单位的情形,并不满足其中的任何一个条件。
(四)原告迄今没有收到任何被告做出的跟原告之间的终止劳动关系和取消原告事业单位编制的决定的通知,也就就是说,被告迄今为止,并没有正式把原告从被告单位除名、开除、褫夺事业单位编制。
(五)原告人的那份辞职表格,是在被告人向原告人出示了一份伪造的辞职报告之后,被原告人拒绝的情况下,被告人为了规避伪造档案的责任,将错就错,以牺牲原告劳动人事权利,并进一步采取野蛮的手段胁迫原告人。在被告人威逼的情况下,原告人才不得已而填写的,在一个凡事论资排辈决定利益多少的事业单位,牺牲一个弱势的底层青年职工,是他们最没有风险的做法。事实和证据前面已经表明,有张某某证明在当时原告人跟被告人单位的人事科负责人发生过激烈争执,也有王某2证明当时被告人威胁原告人:“如果你今天不填写好辞职报告并签字,就把你的人事档案丢进死亡档案里面去!”,并且,“辞职”的定义,应该是劳动者单方面主动要求解除跟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很显然,被告人的主张说原告人已经辞职,跟上述事实互相矛盾,因为既然是劳动者的主动行为,且用人单位也同意,就必定不可能有争执更不可能出现胁迫的情形。而上面这些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当时的原告人是在被告人的胁迫下才填写了这份辞职表格。所以,被告人单方面无理由终结跟原告人之间的劳动人事关系应属无效。
(六)原告人虽然没能获取那份伪造的辞职报告的直接书面证据,但是已经有很多事实表明原告人所述不虚。首先是被告人单位的法人代表饶克辉也在电话中提到了那份并非原告人写的辞职报告,其次是当时见过那份辞职报告的欧某某,王某2在原告人请求他们为那份伪造的辞职报告出具证明的时候,他们都没有否认他们见过这份辞职报告,只是迫于被告人单位的高层领导的威胁和阻扰,才没有为原告人出具书面证据。而证据9也已经充分证明,被告人采取了威胁的方式阻扰了证人如实客观地出具证词,妨害了司法机关对案件公正审理,被告人单位的高层领导人之一庄某某跟原告人并不认识,过往从无交集,他对案情也并不了解。故认为庄某某的行为,是代表被告人单位的行为。所以,原告人没能获得关于那份伪造的辞职报告的直接书面证据,完全是被告人的责任。事实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提供人事档案中的证据,应属于被告人单位的责任,而不是原告人的举证责任,所以,原告人未能取得那份伪造的辞职报告的直接证据,应由被告人负完全责任。况且虽然原告人没有能获取那份伪造的辞职报告的直接书面证据,但是上述证据2和证据4所构成的证据链已经充分证明了原告人当时受到被告人威逼胁迫的事实。
(七)2003年原告人出具的关于任凭被告人任意处置原告人的人事档案的声明,也是在被告人人劳科负责人代某某再次反复威胁要把原告人的人事档案丢进死亡档案的情况下,愤然而签署的。原告人完全没有意图终结跟被告人之间劳动人事关系,把档案转移到其他机构的想法,否则就不会出具那份声明,而是直接联系其他机构把人事档案转走了。
所以,练上所述,原告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迄今一直是有效的,原告的事业单位身份也是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无故取消或者不承认原告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原告的事业单位编制是错误的,是没有任何法律政策根据的,应当予以纠正并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被告人应恢复跟原告人之同合法的劳动人事关系,并比照同等年资参加工作的职工的级别标准计算连续事业单位工龄。
二、原告被迫离开单位期间,被告至少应该按照不在岗职工待遇发放生活费,理由如下:
(一)因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在工作上和其他方面没有任何过错,离开单位完全是被告人造成的,被告单位经理不给原告发放工资,是代表单位行使职权、被告人的单位行为。所以原告人离职这一事件应由被告人完全负责。
(二)原告人在离开被告人单位后在外谋生期间,尽管原告人每年都跟被告人单位联系,但是被告人对原告人的各种正当要求和主张,总是以各种理由敷衍和搪塞,或者给原告人一些希望和期待,却实际上是不闻不问,被告人单位并未给原告任何生活补助或者其他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的同工同酬的原则,以及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10号文件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的通知》,原告人和被告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比照同期间被告人单位不在岗职工待遇标准发放生活费补助。
(三)根据原告人在岗期间对被告单位的了解,被告人单位对不在岗职工的生活费发放标准是同级别在岗工作职工工资的百分之七十。1992年原告人最后一次在被告单位签字的工资表上显示的薪水数额是每月人民币147.50元,历年来被告人单位实际年均工资增长15%左右。按照每年工资递增15%的原则,以及原告人被迫不在岗时间迄今为止为312个月,被告应该支付原告人生活费总额为人民币¥451219.32元的70%,共计人民币¥315853.5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三、被告应该为丢失或者隐匿原告的人事档案负完全责任,应当予以合理的赔偿。
职工人事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档案的存在以及其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待遇和养老权益有重大影响,原告人在历年跟被告人的交涉过程中,一直被被告人告知,原告人的档案已经不见了,在原告人多次严正要求被告人寻找或者设法恢复的情况下,被告人却污称档案是被原告人自行拿走了。虽然在首次一审的时候,被告人虽然给法庭出示了档案,但是,给原告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已经既成事实,且难以挽回,故原告主张被告子以赔偿,理由如下:
(一)根据《档案法》第七条规定,人事档案属国家财产,用人单位有妥善保管的责任和义务,不得任意处置,这种责任不会因为职工不在岗而免责。
(二)被告丢失原告的人事档案,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影响。
1、历年来的学历、职称、工作业绩、荣誉和人格权利被清零。跟这些有关的权益已经完全无法主张;
2、无法向原告工作单位和社保部门主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其他社保权益和保险待遇,无法在退休以后获得职工应有的养老金和医疗保险权益;
3、让原告人无法主张恢复或者调动工作关系,载于人事档案中的学历职称和工作成绩以及荣誉记录都无法彰显,给原告直接造成了另谋工作机会、升迁,和收益的损害,也无法主张和接续社保养老险,也失去了其他跟人事档案所载的资料相关所有机会和权益。在目前申请人已经年龄临近退休的年龄的情况下,纵使被告人找回申请人的人事档案,已经于事无补,所有与此相关的损失已经无法挽回,所以被告人应当对此负完全责任。
(三)练上所述,原告人向被告人主张赔偿原告因为被告丢失或隐匿原告人事档案所导致的损失如下:
1、养老金待遇:目前被告单位退休跟原告同等工龄级别的普通退休职工平均养老金待遇每月4500元左右,按照未来预期养老金每年至少增长8%计算,从原告61岁开始领取养老金计算,以及被告单位所在城市人口目前平均寿命78.6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养老金224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养老金损失¥2166169.86元,如果原告人当年没有被被被告人胁迫离开单位,以原告人的工作能力和成绩,原告人至少会有副高职称,现今被告人单位的有副高职称的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是每月6500元左右。远远超出上面数额此条如果在完全满足“诉讼请求一”后,因为内容有重叠之处,可以不再主张。
2、医疗保险待遇: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用人单位和职工应该缴纳上一年度职工工资的6%+2%,鉴于原告人事档案已经被被告丢失,已经无法补缴。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自1984年7月入职到2025年8月年满60岁退休,共41年(共492个月)的医保损失。根据株洲市人社局公布的数据,株洲市2017年的职工平均工资是每月5118元,2018年估算大致为每月5500元,按照原告个人的工龄和年资,应该高于这个数字,所以被告至少应该偿原告医疗保险费总额为¥214680.00元。
因为原告人的以上损失完全是被告过错的原因造成的,被告应该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现在,原告人在被告单位在岗时间将近十年,被迫离开之后,没有任何补偿,也没有任何说法,生活无着,靠在外打零工度日,而今原告人已经接近退休年龄,面临着老无所依的窘境,为了挽回本人的事业单位编制和无端失去的劳动人事关系,以及即将面临的养老权益损失,原告花了二十多年时间,先后向被告单位,市级劳动和社保部门,省级劳动和社保部门请愿,磋商,质询但是迄今毫无实际进展。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修正)》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特此起诉,请求支持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辩称,原告当时系其本人自愿辞职,且至今答辩人仍为其保存好完整档案,其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如下:
一、本案属于人事争议,非劳动争议。本案答辩人系事业单位法人(见答辩人证据一),且原告辞职即1993年6月28日前系答辩人事业单位在编干部(见答辩人证据二),故本案属于人事争议,非劳动争议。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原建立的是人事关系,非劳动关系,且原告早已于1993年6月28日自愿辞职。现原告第一项诉请恢复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自1984年到答辩人单位参加工作(见答辩人证据二),并于1992年3月3日被任命为答辩人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副经理,1993年3月30日被免去原劳动服务公司副经理职务(见答辩人证据三),1993年6月28日原告自愿向答辩人申请辞职,答辩人同意(见答辩人证据四),至此双方人事关系终止。故自始至终,双方之间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因档案丢失而造成的损失,而诉请恢复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原告第二项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人事关系于1993年6月28日已终止,更不存在其不在岗期间由答辩人承担向其支付合法生活费的义务。最后,答辩人至今仍替原告完整保存其人事档案,原告第三项诉请无据。虽然双方人事关系终止后,原告与答辩人办理了人才流动相关档案委托管理手续(见答辩人证据五、证据六),但原告一直没有按规定将其人事档案托管给相关部门,在答辩人要求其尽早将档案托管给相关部门时,原告为省事,却于2003年1月20日向答辩人出具一份《声明》,并承诺“本人申请本人人事档案由单位任意处理,本人绝无任何意见”(见答辩人证据七)。尽管如此,答辩人仍本着对原告负责任的态度,至今仍为其完整保存人事档案(见答辩人证据八),而不存在原告诉请丢失的事由,原告该第三项诉请无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属于人事关系,非劳动关系,且原告当时系其本人自愿辞职,其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湖南总队信访回复、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被告提交的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原告事业编制《干部履历表》、《毕业生定级工资审批表》、《事业单位部分工作人员工资升级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原职务任免文件、《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流动审批表》、流动人员档案管理委托书、原告的申明、人事档案等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张某某、王某1、王某2、欧某某的书面证明,被告认为以上书面证明均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确定是否为证人真实意思,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审查,张某某、王某1、王某2、欧某某的书面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书面证明内容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2018年7月和饶克辉的电话录音,被告认为原告录音前未告知被录音的对象,从电话沟通内容看,被告法人饶克辉并不是原告辞职的经办人,饶克辉是对原告单方陈述的回应,事实上一直保留原告的档案。经审查,该录音未经饶克辉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与欧某某的电话录音,被告认为原告未提前告知被录音的对象,从录音内容看,欧某某未陈述过被威胁,而是原告一直在诱导。经审查,该录音资料未经欧某某确认,不能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的四川省地矿局暨108队、207队文件,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文件不能核实来源,且系外省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5、被告提交的原告辞职申请表,原告认为是真实,但是受胁迫签字的。经审查,此表为原告填写,来源于原告人事档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是事业单位法人。
1984年7月,**农从四川某某学院毕业后分配至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工作,先后任办事员、技术员、助工、劳动服务公司副经理(副科级)等职务。1993年6月28日,**农填写《辞职申请表》,辞职原因及去向写明:“自愿,去向待定”,**农在辞职申请人签字处签名。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同意**农辞职的要求。同日,**农签署《流动人员档案管理委托书》,委托株洲市人事局保管**农等壹同志的人事关系和人事档案。2003年1月20日,**农向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出具一份《申明》:“本人申请本人人事档案由单位任意处理,本人绝无任何意见。”**农称,其是被胁迫辞职的。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在本案中出示了**农的干部档案。
2017年3月22日,**农通过信访向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要求恢复其原来事业单位的编制,享有原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权益等问题。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对其进行了答复,答复的主要内容为:**农已于1993年自动离职,不属于下岗情形,与该单位的人事关系在当时已解除。同时,由于失业单位根据当时相关政策无需缴纳养老保险,且目前国家养老保险政策对此类人员也无相关规定,所以,**农提出的退休权益问题应属于国家政策层面问题,而不属于该单位答复范围。
2019年3月11日,**农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株劳人仲案不字(2019)第0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及其他。后**农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为事业单位法人,本案系**农与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之间因辞职所发生的争议,属人事争议纠纷,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农于1993年6月28日填写《辞职申请表》,写明了是自愿,同时还签署了《流动人员档案管理委托书》将人事档案托管株洲市人事局,2003年1月20日又出具《申明》表明其人事档案由单位任意处理,在**农辞职后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内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未对**农进行人事管理和支付任何款项,**农也未向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提供任何劳动,符合双方已解除人事关系的客观事实。**农主张其系被胁迫辞职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双方发生人事争议,一方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农辞职至今已十几年,且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于2017年3月28日对**农的信访回复已明确告知双方人事关系已解除,**农迟至2019年3月11日才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据此,**农要求恢复与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劳动人事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农未向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提供劳动,根据按劳分配原则,其要求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支付历年不在岗期间的合法生活费收入315852.52元和相应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农辞职后向株洲市人事局托管人事档案,后又出具《申明》表明其人事档案任由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处理,可见**农对其人事档案所在是知情的,且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也并未遗失其人事档案,故**农要求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因丢失或隐匿其人事档案,以及非法取消与其之间的劳动人事关系而给其造成的合法的社保养老待遇损失共计2380849.86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101032100000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何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盘利斌
书记员黄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