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水泵有限公司

新乡水泵有限公司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28民初618号
原告新乡水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067577111K。
住所地:延津县产业集聚区北区纬四路东段路南。
委托代理人***、***,新乡水泵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原告新乡水泵有限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新乡水泵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水泵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水泵有限公司诉称,***系新乡水泵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经公司委托,自2015年1月16日入职以来一直负责新乡水泵有限公司产品销售与招投标业务。2015年5月9日和6月12日***两次以修武县2014年农业开发项目水泵安装费的名义向公司申请工程费18000元,***利用职务之便,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把工程款分两次转到一个名叫***的个人账户。直至2015年9月中旬施工单位来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发现,该款项已经从***账户取走,而没有作为工程款交付给施工单位。要求***偿还新乡水泵有限公司安装工程费18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及市内交通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辩称,***不应该偿还安装费,由于公司的决定及管理失误造成的,应该由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系新乡水泵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新乡水泵有限公司产品销售与招投标业务。2015年5月9日和6月12日***两次以修武县2014年农业开发项目水泵安装费的名义向公司申请工程费1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把工程款分两次转到一个名叫***的个人账户,后***将该款取走。2015年9月中旬施工单位来新乡水泵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发现***没有将工程款交付给施工单位。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作为新乡水泵有限公司员工,应在受托事务范围内积极处理好相关业务。***从新乡水泵有限公司支走安装工程费18000元,却未将该款交付施工单位,侵犯了新乡水泵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故对新乡水泵有限公司要求***偿还安装工程费1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新乡水泵有限公司要求***2000元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乡水泵
有限公司安装工程费18000元。
二、驳回新乡水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新乡水泵有限公司承担30元,***承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