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何氏干粉建材有限公司、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02民初4195号
原告:江苏**干粉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71436350H,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莲花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福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伟,湖南旷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湖南旷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854376K,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农业开发区中桥路9号。
法定代表人:周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俊,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干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9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69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暂为66840.94元),此后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保函费用8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公园壹号名邸二期C地块A标段”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干粉砂浆供货合同》,合同对价格、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切实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7月19日,被告尚欠货款269000元未支付。因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7月19日为66840.94元。综上,截至2021年7月19日,被告应付款项共计335840.94元,同时,被告应支付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我方认可欠款金额,原告的第二至第四项诉请不予认可,在2020年1月8日签订了最终结算协议书,协议书对最终未付款的金额208万元双方认可,被告确认的时间是2020年5月4日,因为疫情的原因,故相差几个月,同时协议书写明了原告已经将原来合同所有的材料款及其他费用与被告方进行了结算,并写明了签署本协议书后将不会再对被告就该合同提起额外索赔要求。在2020年1月我方付款60万元,5月付款10万元,2020年6月付61000元,8月付10万元,9月付10万元,11月付60万元,2021年2月付20万元,5月付20万元,之后我方一直在筹款,原告诉请中主张的269000元,被告的工程交付延期,施工延期,余款尚未收全,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如果原告不起诉的话,再过几个月公司会将原告的欠款付清,因为原告起诉,故我方暂停付款,由法院处理。同时江苏省高院发布的相关通知中第一条依法维护合同效力,因疫情导致合同延期履行,当事人要求对方承担延期履行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双方签订协议后,并未确定具体付款时间,但在签订合同后一直在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我方请求法院考虑疫情原因,对违约责任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干粉砂浆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昆山公元壹号名邸二期C地块A标段”项目工程供应干粉砂浆。合同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超过3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为延迟支付货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合同还约定:“如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因工程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甲方和乙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业务往来,原告提供货物后每月向被告发送送货回单,被告在回单上写明“数量价格已核实”并签名予以确认。
2020年1月8日,原告出具《公元壹号三期**干粉结算表》,标明从2018年6月起至2019年10月,被告共计结欠原告208万元,被告于2020年5月4日签字确认。同期,双方签订《材料(江苏**干粉建材有限公司)最终结算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现甲乙双方就合同最终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最终结算总金额:人民币贰佰零捌万元整。乙方声明:截止签署本协议书时为止,乙方已将本合同内容的所有材料款及其他费用与甲方全部结算。乙方签署本协议书之后将不会对甲方就该合同再提出任何额外索赔要求”。在协议书尾部,原、被告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协议书签署后,被告向原告付款合计1811000元,截至2021年7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9000元。
2021年8月26日,本院经原告申请,作出(2021)苏1202民初4195号财产保全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干粉沙浆供货合同、对账单、付款凭证、发票签收回执单、保函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采购干粉砂浆,并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恪守履行合同义务。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080000元,但并未按约全部支付,尚欠货款269000元,原告请求其给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承担本案律师费及保函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材料(江苏**干粉建材有限公司)最终结算协议书》明确载明“乙方声明:截止签署本协议书时为止,乙方已将本合同内容的所有材料款及其他费用与甲方全部结算。乙方签署本协议书之后将不会对甲方就该合同再提出任何额外索赔要求”,现原告向被告主张除货款之外的其他费用,如违约金、律师费、保函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干粉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69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干粉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453元,合计6002元,由原告负担881元、被告负担512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安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潘蓉
书 记 员 张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