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民终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伊州区恒信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青年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伶,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农业开发区中桥路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密市伊州区恒信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5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伶,被上诉人泰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021)新2201民初54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利息自工程款具体数额明确之日2022年8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依法改判鉴定费全部由泰建公司承担;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均由泰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煤场改造施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工程造价暂定200万元,最终以甲方签证认可的实际发生工程量进入审计按审计报告结算,”恒信公司在2017年3月12日之前已经累计向泰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90万元,之后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的原因是工程造价尚未明确,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具备;2.本案的工程造价一直不明确的原因不在恒信公司,一审前,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泰建公司拒绝签字导致报告无法领取,一审再次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属于泰建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鉴定费应有泰建公司承担。
泰建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造价最终以甲方签证认可的实际发生工程量进入审计,按审计报告据实结算,第六条约定,零首付,发包人接到承包人提交的报告后,发包人根据进度质量进行审定及时支付进度款。从以上合同约定看出,双方对工程量以及工程的付款时间并没有明确约定,特别是其中的审计,既没有约定,属于自行审计,社会审计还是属于行政审计,同时也没有约定具体的审计单位,本案工程又非必须招投标项目,且也未实际招标,依法不需要行政审计,故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利息的起算应当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交付之日不明确的,则应当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所以一审对利息的计算正确。二、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组成部分,一审对鉴定费进行划分是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恒信公司向泰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煤场改造施工合同书》,载明:发包方哈密市恒信热力有限公司,承包方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二、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严格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内容进行施工,包括设计施工图所含的全部内容(混凝土甲供,不计入审计)。三、施工日期,开工日期2015年9月18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18日。合同工期总天数60天。四、工程质量标准。乙方应严格按照相关行业标准施工方案,现场进行合理安排施工,工程质量应符合相关行业规定,所有材料三证齐全,并按规定经相关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进场使用,确保工程质量优良。五、工程造价、结算。工程造价暂定200万元,结算为:本工程按市政工程三类取费,下浮4%、不计劳动统筹、不计冬雨季施工费,最终以甲方签证认可的实际发生工程量进入审计按审计报告据实结算,所有施工图的变更及经济签证需发包人确定签字**,作为决算依据。六、付款方式,零首付,发包人接到承包人提交的报告后,发包人根据工程进度,质量进行审定及支付进度款。七、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工程竣工并经双方组织验收,由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并移交工程竣工图。工程按工程竣工后以实际发生量按审计报告审计结算……八、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九、质量保修。十、违约责任。十一、其它。双方对已付工程款为190万元不持异议。泰建公司认为,恒信公司一直未支付其剩余工程款,引起本案诉讼。泰建公司在本案中递交鉴定申请书,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评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机构出具的报告书载明:“锅炉房煤场改造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为3,504,767.59元”。原被告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鉴定机构答复,并且出庭接受询问。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57,000元。该机构的异议答复中写明“我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图纸、签证变更及计算规则进行本案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泰建公司按约组织施工,恒信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经泰建公司申请,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工程款鉴定,工程款为3,504,767.59元,双方对已付款为190万元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工程款及利息如何计算。恒信公司抗辩认为造价报告应当扣除混凝土款626,214.09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混凝土甲供,不进入审计。根据鉴定报告载明的混凝土价格合计626,214.09元,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不应包含在双方的工程计价中。恒信公司抗辩认为工程款应下浮4%及不计劳动统筹,系合同书中第五项中工程造价中的约定,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暂定200万元,结算为:本工程按市政工程三类取费,下浮4%、不计劳动统筹、不计冬雨季施工费,最终以甲方签证认可的实际发生工程量进入审计按审计报告据实结算,所有施工图的变更及经济签证需发包人确定签字**,作为决算依据。”经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本案工程并非属于市政工程取费标准项下的建设工程,故按照建设工程取费标准计价。合同中约定下浮4%,系合同内容的明确约定,且查看上下文,扣除项目均用顿号表示,故双方约定4%系双方对工程造价应当明确扣除的部分,故本案工程价款应下浮4%,即3,504,767.59元-626,214.09元(混凝土不应包含在计价中)为2,878,553.5元,2,878,553.5元*4%计算为115,142.14元。下浮的工程款115,142.14元应当予以扣除。不计劳动统筹亦属于双方约定,此处劳动统筹应属劳保统筹,劳保统筹费实质上就是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属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中的“规费”,规费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是指列入建筑工程造价,用于为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费用的统称。”从报告书中显示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共计120,322.4元,合同约定不计劳动统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将该项费用予以扣除。恒信公司抗辩提出《工程签证(变更)工程量认证复核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应当将鉴定报告中的满堂脚手架费用扣除,鉴定报告异议回复中已经明确指出“我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图纸、签证变更及计算规则进行本案鉴定”,鉴定机构并未使用《工程签证(变更)工程量认证复核表》,故对恒信公司的该项抗辩原审未予采信。综上计算未付工程款为743,088.96元。关于本案中泰建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双方合同中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表述为:零首付,发包人接到承包人提交的报告后,发包人根据工程进度,质量进行审定及支付进度款,并未明确约定工程进度对应的应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在合同中未详细约定付款的时间、比例等,视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恒信公司认可在2015年10月份之后泰建公司将工程交付,并用火将柱子烤干后离场,恒信公司实际使用了该改造工程,恒信公司认为后续部分工程由其他人来完成,泰建公司主张2015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系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也是恒信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的时间,故对泰建公司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予以支持。本案产生的鉴定费用,因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故应当各自负担一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哈密市伊州区恒信热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3,088.96元;二、被告哈密市伊州区恒信热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3,088.96元的利息(以743,088.9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原告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170元,被告哈密市伊州区恒信热力有限公司负担11,230元,鉴定费57,000元,由原告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500元,被告哈密市伊州区恒信热力有限公司负担28,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认定;2.一审对鉴定费的分担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以及工程的付款并没有明确约定,视为约定不明,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工程款利息是否支付以及按照何种标准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利息的起算日应当从工程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交付之日不明确的,则应当从工程竣工之日起开始计算,故一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起算认定正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鉴定费属于审理案件及处理其他事项时实际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对工程造价主张的数额及最终鉴定报告的数额进行分担并无不当。据上,恒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恒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8元,由恒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阿 仙 古 丽 买 买 提
审判员 郝 慧 文
审判员 杰恩斯拜 克 别克孜达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克丽比努尔阿不都热衣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