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1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美人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58号院3号楼19层1911室。
法定代表人:孙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玉,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京丰顺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关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朝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和,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美人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京丰顺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12民初1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诉讼费和公章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盲目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对于合同中公章是否由城美公司工作人员所盖并未查清事实真相。二、原审判决认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购销双方的凭证,事实认定不清。
京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美公司支付京丰公司货款145980元;2.判令城美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8月8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城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京丰公司提交签订日期为2016年6月27日的《销售合同》,约定,供方:京丰公司,需方:城美公司。产品名称为酚醛板,规格型号为900*600*50,单价600元/㎡(含票)。备注:产品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产品允许误差厚度0.2cm,产品单价不含税。产品验收为货物运送到,需方当场验货签字验收。供方应保证产品质量。如出现产品异议,由双方协商解决。结算方式200立方结算一次。此外,《销售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销售合同》尾部供方处加盖了京丰公司合同专用章,代表人处郭彦朝签字,电话135××××××。需方处加盖了城美公司公章。代表人处赵某签字,电话139××××××。城美公司称上述合同并非其公司签署,公章亦非公司公章,并申请对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城美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认由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城美公司自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城美公司2013年、2014年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2014年4月1日签署的指定(委托)书,2014年4月2日的公司章程,2015年8月10日的指定(委托)书、2016年3月8日的情况说明,经过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确认检材与样本上盖印的“北京城美人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之间差异特征的数量和价值的总和,反映出不同印章盖印的本质差异,认为检材与样本上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城美公司支付鉴定费47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京丰公司认为虽然合同加盖的公章与工商部门留存的公章不一致,但该公章是城美公司加盖的,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城美公司伪造公章签署本案合同。
京丰公司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称城美公司将永顺西街38号院的工程转包给了张××,案外人张××找到他,其负责联系京丰公司购买保温材料,其在张××处打工,因京丰公司不相信张××个人,要求加盖城美公司的公章,张××同意,其在合同上作为代表人签字,后张堂武加盖了城美公司的公章。京丰公司对证人陈述认可,城美公司称赵某并非城美公司员工,公章并非城美公司工作人员加盖。
京丰公司提交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19日的15张格式相同的提货单,收货单位均为城美公司,货物规格为900*600*50,提货人处祝×、杨×签字,以上提货单的总金额为305980元。城美公司称祝×及杨×均非城美公司工作人员。京丰公司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称赵某介绍其到永顺西街38号院工作,其在张××处打工,张××负责发工资,张××曾经给过生活费,保温材料由京丰公司运到工地,其与祝兵实际签收。杨某称签合同当时,京丰公司盖章后,其拿着合同找到了张××,城美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加盖了公章,城美公司认可刘某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但认为杨某陈述与事实不符,刘某并未加盖城美公司公章。京丰公司对杨某的陈述认可。
城美公司称其在2016年4月承揽永顺西里38号院工程,城美公司将38号院楼体保温工程承包给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张××是益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提交《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证明,该合同约定发包人现场负责人为刘某,承包人现场负责人为张××,工程为2016年通州区环境提升工程-永顺前上坡区域(一标段)38号院,工程作业范围为楼体保温。京丰公司称已经支付的部分货款是张××指定的个人祝××(2017年8月9日支付48500元)和董××(2016年7月9日支付11万元)支付的,2016年12月24日,京丰公司为城美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08612006,经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通州区税务局查询,查询结果为认证相符,城美公司认可上述发票已经通过税务部门认证。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京丰公司与城美公司是否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1、关于供货的事实,京丰公司已经按约定送货,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签收货物,故京丰公司供货的事实存在。2、关于城美公司与永顺西街38号院的关系,城美公司认可其承揽过上述院落的工程。3、关于销售合同中的公章是否为城美公司的工作人员加盖,尽管经过鉴定机构的鉴定,《销售合同》中加盖的城美公司的公章与其在工商部门留存的公章不符,但两位证人均出庭作证称系城美公司工作人员加盖。4、京丰公司在收到部分货款后向城美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城美公司进行了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是购销双方收付款的凭证,而且可以作为购买方扣除增值税的凭证。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城美公司与京丰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城美公司所称的与京丰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京丰公司的送货总金额为305980元,京丰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货款114850元,故京丰公司要求城美公司支付货款14598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京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在董××向京丰公司付款后,城美公司于2016年12月24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8月9日,祝××向京丰公司付款,可见在2017年8月9日或之前,京丰公司曾向城美公司主张过货款,故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支持京丰公司自2017年8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对其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城美公司给付京丰公司货款145980元及拖欠货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8月9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京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城美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未在此案所涉的《销售合同》上加盖城美公司的公章。被上诉人京丰公司对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是上诉人城美公司的员工,有利害关系。
二审中,上诉人城美公司提交公章管理制度,证明其公司加盖公章须履行相关程序。被上诉人京丰公司不认可此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无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被上诉人京丰公司与上诉人城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京丰公司向上诉人城美公司所承包工地履行了送货义务,相关人员签收了货物。虽上诉人城美公司主张其签收单并非其员工所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上诉人城美公司认可其承揽了涉案工程,且被上诉人京丰公司向上诉人城美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城美公司亦已进行了认证。故一审法院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和已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城美公司与被上诉人京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城美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城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北京城美人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张清波
审 判 员 高 贵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郭 莹
书 记 员 张 朋
书 记 员 刘 爽